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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國雄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112年6月2日委任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黃仲鈞」之署名各1枚,及112年8月1日本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潘淑珠(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向林瑞姿借款,欲提供其配偶黃仲鈞(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永安段1749建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為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潘淑珠因預見黃仲鈞不會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遂請求高國雄協助,由高國雄假冒黃仲鈞之身分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而為下列犯行:

㈠高國雄與潘淑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未經黃仲鈞同意而冒用黃仲鈞名義,由潘淑珠持黃仲鈞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新北○○○○○○○○(下稱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於112年6月2日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下稱本案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黃仲鈞」之印文,及在本案委任書上偽簽「黃仲鈞」之署名,表示受黃仲鈞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三重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高國雄則假冒黃仲鈞身分,負責接聽該承辦公務員之身分核實電話。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黃仲鈞印鑑證明(下稱本案印鑑證明)交予潘淑珠,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仲鈞及三重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意旨誤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確定)。

㈡高國雄與潘淑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假冒黃仲鈞之身分與潘淑珠共同向林瑞姿授權之林福裕洽談借款事宜,潘淑珠則未經黃仲鈞之同意,持黃仲鈞之印章,在借貸契約書(下稱本案借貸契約書)「乙方即連帶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欄,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偽簽「黃仲鈞」之印文、署押,表示黃仲鈞向林瑞姿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瑞姿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與林瑞姿而行使之;復未經黃仲鈞之同意,冒用黃仲鈞名義為發票人,在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盜蓋「黃仲鈞」之署押及印文,虛偽開立金額為650萬元,發票日為112年8月1日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交予林瑞姿而行使之,致林瑞姿誤認前揭借款有本案本票可供將來借款債權未受清償時,聲請強制執行之用,因而同意借款予潘淑珠。潘淑珠再於112年8月4日持黃仲鈞之國民身分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本案印鑑證明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致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仲鈞、林瑞姿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瑞姿並因而誤信係黃仲鈞本人向其借款,並以上開不動產供其擔保,因而陷於錯誤,依約陸續匯款150萬元、414萬元、86萬元至潘淑珠指定之帳戶。嗣潘淑珠屆期未清償,林瑞姿遂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及本票裁定,經黃仲鈞已遭冒名為由提起抗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姿、黃仲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高國雄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4至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157、199頁),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5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淑珠於偵查中之供述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55頁),且有本案借貸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林瑞姿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9至21、23、25至26、29、31至37、39至

41、47頁、偵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以其此項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外,不應另論以詐欺罪名。觀諸本案借貸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貸總金額650萬元整。如日後再有增加借款,實際金額以乙、丙(即黃仲鈞、潘淑珠)方簽發之本票或支票金額為準,此有本案借貸契約書存卷可查,是依上揭約定,可知本案被告行使本案本票所取得之借款與票面金額相當,揆諸上揭意旨,自無再論以詐欺罪名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潘淑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潘淑珠共同在本案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借貸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盜蓋黃仲鈞之署押、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文書交與他人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所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能

順利取得本案借款之單一目的而為,於法律上為單一刑罰權之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8條第3項所明文

。被告為30年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經減刑後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已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為牟取利益甘冒風險以偽造文書方式妨害公共信用,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經告

訴人黃仲鈞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本案文書作為向告訴人林瑞姿借款之用,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05條所明文。查本案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本票上偽造之「黃仲鈞」之署名1枚,因已附著於該有價證券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委任書、借貸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黃仲鈞」之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所盜蓋之「黃仲鈞」之印文,並無證據顯示為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揆諸上揭說明,毋庸沒收。

㈢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借貸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交付他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㈣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