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彥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彥丁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彥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孟享展業有限公司(已於112年11月23日解散,下稱孟享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自行收回,未將股款作為公司經營之用,竟基於將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將發還股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不詳某日,向潘垚龍以借貸方式取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再於112年9月15日將該筆款項存入孟享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以充作孟享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繳股款,並由不知情之匯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運澄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認孟享公司之股東股款已收足,而於112年9月20日核准孟享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藍彥丁旋於112年10月2日,自本案玉山帳戶將驗資款25萬元提領存入藍彥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再以匯款方式返還予潘垚龍,而以上開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藍彥丁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1頁),復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9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0至72、272至273、275頁、審訴卷第31頁),並有證人即借款人潘垚龍、證人即孟享公司實際出資者鄭秉豪於偵查之證述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5、241至245頁),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5298號函所附孟享公司登記案卷、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89至91、145至170、 179至211、282至28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三
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所稱「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既強調「實際」,自應實質判斷,倘股東雖形式上有繳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即非實際繳納股款,應依上開規定論罪,方符法條文義及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本旨。又股東以借貸所得繳納公司股款,固非法之所禁,然如以暫時或短期借資之方式充作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繳股款,隨後即將款項返還,自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而應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返還股款罪。
㈡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
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不在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規定之財務報表範圍內,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均僅屬同款項之不同犯罪型態,另公訴檢察官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亦已修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8頁),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發還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具有目的及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發還股款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運澄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身為孟享公司之負責人,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反以驗資後隨即返還借款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實非可取,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約4至5萬元、會補貼家用(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