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琬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6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王威翔」(綽號「馬超」)之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債務,適「王威翔」欲找人教訓A01而找上A06,A06遂同意以免除上開債務為報酬,而與A02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2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下午8時20分前某時,以陪同飲酒作樂為由,邀約A01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303號房(下稱上開房間),A06則與A02先行前往上開房間等待A01到來,嗣A01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進入上開房間後,A06即以徒手毆打A01,毆打過程中並拾取上開房間內之不詳之軟質條狀物品、玻璃瓶等物品接續毆打A01,致A01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輕微腦震盪、左頭皮挫傷、左上唇挫傷擦傷、左外耳挫傷、左後背輕微挫傷、雙肩及雙上臂挫傷、後頸擦傷鈍傷、左大拇指擦傷、右小腿輕微挫傷、左膝輕微挫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指挫傷擦傷、右上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6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32至33、128頁),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1至43頁),並有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4、117至118、15至20、75至77、119至121頁、本院卷第100至105頁),且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33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及被告提供之與「馬超」(即「王威翔」)之錄音檔案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及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A02,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竟因貪圖免除債務之報酬,而為上開犯行,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13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王威翔」同意免除4,000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上開經免除之債務,自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奪取告訴人包包、手
機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使告訴人無法行使離去之權利。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133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告訴人之包包及手機等語。
查: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稱:被告把我拉進上開房間後即搶走我的手機、包包等隨身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2、118頁),然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先動手,過程中被告沒有拿走告訴人的包包跟手機,被告與告訴人打完後我就帶被告離開,告訴人可能是因為居於下風,所以對於我要帶走被告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而133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亦僅能證明A02登記訂房之事實而已,自難憑此認定告訴人有何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基上可知,除告訴人自己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拿走告訴人包包及手機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本案係受「王威翔」之唆使而與A02一同前往本案案發時、地毆打A01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
33、106、128至129頁),並提出被告與「馬超」(即「王威翔」)之錄音檔案及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其等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