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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傳昌被 告 王家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傳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家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張傳昌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4年8月15日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43869號卷第86至90、97至99頁)。嗣上揭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因被告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復無因在監所而無法到庭之情事;且本院已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11月21日、11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均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2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60515號函、拘票、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9、51、53、119、129至132、135、139至141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