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麒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沒收。
事 實
一、A05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原欲向A01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為A01處理系爭機車剩餘貸款,亦明知案發當時系爭機車分期付款逐期繳清之總金額為65萬5,000元,如即刻清償,得免付後續利息,總金額僅為55萬7,000餘元,然A05於112年12月1日22時16分許接獲A01告知欲將系爭機車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徵求A01同意由其代為處理貸款事宜,並於112年12月4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7,770元至承貸系爭機車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系爭機車貸款繳款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為A01結清系爭機車貸款,再於112年12月4日10時許起至17時19分許前之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個人電腦小畫家軟體繪製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彰其於112年12月1日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為A01結清系爭機車貸款之旨,復於112年12月4日17時19分許將上開偽造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截圖傳送予A01以行使之,A01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車行收受上開偽造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後陷於錯誤,誤認A05結清系爭機車貸款係匯款65萬5,000元,遂於112年12月4日23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交付A05、丁雨婷(丁雨婷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38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現金65萬5,000元,A05以此方式詐取差額9萬7,230元。嗣A01向裕富公司員工林佑謙查證後發覺A05實際結清金額為55萬7,770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因檢辯與被告A05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3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辯稱:當初與告訴人A01談妥為其清償系爭機車貸款65萬5,000元,伊確有清償系爭機車貸款完畢,實際清償金額55萬7,770元雖少於當初談妥之65萬5,000元,惟此間差額實係商業交易之合法利潤,並非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案發當時系爭機車分期付款逐期繳清之總金額為65萬5,000元,如即刻清償,得免付後續利息,總金額僅為55萬7,000餘元(於112年12月5日即刻清償總金額為55萬7,889元、於112年12月4日即刻清償總金額為55萬7,770元),並於112年12月4日10時許匯款55萬7,77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為告訴人結清系爭機車貸款,卻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10時許起至17時19分許間之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個人電腦小畫家軟體繪製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佯裝其於112年12月1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6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之假象,復於112年12月4日17時19分許將上開偽造之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8773號卷第14頁、同上本院卷第114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同上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即裕富公司員工林佑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偽造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135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201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7時19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交易明細
電磁準私文書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誤認被告已匯款6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為其結清系爭機車貸款,而於112年12月4日23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交付被告現金65萬5,000元,實則被告僅有匯款55萬7,770元,此間差額為9萬7,23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林佑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同上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9頁),並有卷附證人林佑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9頁至第57頁、第159頁至第20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6頁至第176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⒉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機車當時仍有貸款65萬5,0
00元未繳,告訴人同意以65萬5,000元計算,由其代為繳清系爭機車貸款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處理系爭機車貸款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本來要將重機賣給我,我們有講好,我去協助他處理貸款事宜,所以我就跟貸款公司聯絡,並且進入結清的流程,但是在我還沒有實際付款給貸款公司之前,告訴人就說他反悔,要將重機賣給其他人,因為當時我沒有任何保障,所以我只好同意。我就詢問他,如果對方是現金購買的話,是不是我就繼續去處理貸款結清,告訴人也同意」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獲悉系爭機車將轉售他人時,其與告訴人係合意由被告代為結清系爭機車之貸款,但雙方並未就買賣價金具體數額達成合致。
⒊又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6時20分許,已經得知於112年12月5
日將貸款即刻結清之總金額為55萬7,889元等情,有其與證人林佑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1頁至第43頁),但被告卻於112年12月1日22時16分許,接獲告訴人通知系爭機車將售予他人時,刻意隱瞞系爭機車即刻結清貸款之金額為55萬7,889元,與告訴人所認知結清貸款總額65萬5,000元一節不同,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徵(見同上偵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執此以觀,被告既知悉告訴人不知即刻清償貸款之金額僅為55萬7,889元,反而誤認須繳納65萬5,000元始能清償貸款之情況下,被告為賺取此一差額,竟利用其與告訴人之資訊落差,刻意隱瞞上情而徵求告訴人同意由其代為繳清貸款,應堪認定。⒋又被告於112年12月4日清償系爭機車貸款時,再向證人林佑
謙確認當日清償之總金額,而由證人林佑謙告知總金額為55萬7,770元(按每日即刻清償之數額均會變化,越早清償金額越低),有其與證人林佑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隨後將此一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然其明知自己清償系爭機車貸款之金額為55萬7,770元,卻利用告訴人錯誤認知系爭機車貸款繳清金額為65萬5,000元,而傳送如附表所示偽造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予告訴人,佯以匯款65萬5,000元為告訴人清償系爭機車貸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65萬5,000元等情,則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傳送上開交易明細給告訴人,是因為我要跟他確認清償金額就是65萬5,000元」、「(當時告訴人交付65萬5000元給你時,你有無如實的告知你實際結清貸款金額為55萬7,770元?)沒有」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確有施以上揭詐術,致告訴人交付65萬5,000元,使其取得差額9萬7,230元之詐欺贓款甚明。況告訴人於事後發覺被告係以55萬7,770元繳清系爭機車貸款時,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被告,被告得悉告訴人察覺此情,猶稱:「我們是結655000,照你給的月付金去結的。沒有557770這個數字」、「我是請同行去結清,再請業務確認」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可見被告除極力掩飾自己早已知悉系爭機車貸款即刻結清之金額為55萬7,770元,並欲使告訴人誤認其係匯款6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外,更將繳納貸款一事,謊稱係委託他人處理,而欲脫免詐欺犯罪之嫌疑。凡此各情,可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存在,而對告訴人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65萬5,000元,被告因此詐得差額9萬7,230元,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為告訴人結清貸款處
理債務,賺得差額9萬7,230元為合法利潤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代為清償債務之服務費用,一般行情為總金額之5%至10%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83頁),經比較本案被告詐得之差額,比例達17.43%(計算式:97,230÷557,770≒0.1743),顯已超越被告所稱服務費行情價甚多;況被告如欲賺取代為清償貸款之服務費,大可坦白與告訴人約定一定比例做為報酬,何須利用資訊落差誆騙告訴人,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佯裝如數付款之假象,堪認被告辯稱上揭差額係合法利潤云云,顯係臨訟砌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截圖,其內容顯係表彰被告已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當可認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義所製作,是被告未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截圖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自屬無製作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詐取清償系爭機車貸款差額之單一行為決意,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利用資訊落差,貪圖清償系爭機車貸款之差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向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欺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事後未予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贓款9萬7,23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準私文書,雖經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然電磁紀錄並不因傳送予他人即自行滅失或喪失所有權,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電磁紀錄依社會通念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所用之個人電腦1部,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個人電腦1部並未扣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出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773號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