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藍色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志龍與朱佳嶸為前瓦斯行同事,曾因工作分配之細故、傷害案件而生嫌隙,林志龍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9時許,酒後令其子林彥毅騎乘機車搭載林志龍至五金行及超商後,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處下車,見朱佳嶸坐在對面貨車貨板上休息,林志龍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預藏之藍色美工刀由上而下,向朱佳嶸頭部及身體部位揮動數刀,朱佳嶸對突然遭受之攻擊,以手阻擋,並立即起身,躲進貨板後側,此時在旁同事彭永吉及時出聲喝止,林志龍見狀即在車外,對朱佳嶸咆嘯、叫罵後,始搭乘原機車離開。致朱佳嶸受有右頭部2cm撕裂傷、右大腿8cm撕裂傷、左前臂6cm撕裂傷等傷害。嗣因林彥毅見狀後報警,警方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以準現行犯逮獲林志龍,始悉上情,並扣得藍色美工刀1把。
二、案經朱佳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龍對於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佳嶸於偵查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彥毅、彭永吉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復有114年9月9日第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0月2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及本院卷附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光碟報告、扣案之藍色美工刀1把及勘驗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的本意是要去跟告訴人打架,不是要殺告訴人,如果正常人真的要殺的話,不會去跟他講話那麼久,我跟告訴人之前有不愉快過,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說過,我真的要殺他的話,隨便帶一把菜刀都可以,我是要去跟他打架,之前有跟告訴人打架過,我有去驗傷,他說他是自衛,我承認有傷害,沒有殺人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朝告訴人要害攻擊,告訴人的傷勢分散,並未集中於要害,可見被告所述是朝告訴人亂揮應屬可信,被告使用之工具是一般的文具美工刀,所能造成的危險性較低,被告在4次攻擊之後就停下未再攻擊,並留在現場持續叫囂,依照證人所述被告也未曾說出要致告訴人於死地之言語,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就傷害部分被告坦承犯行等語。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㈡經查:
⒈被告有無殺人犯意部分:
①被告在偵、審中一再否認要殺告訴人,其於警詢中供承:我有跟他爭執,我也確實有手持美工刀揮舞,我不知道我有揮到他,之後便大聲對其咆嘯,但我只跟他說,為什麼他以前要在別間公司的時候一直兇我,當下我情緒有點失控,因此才持美工刀攻擊朱佳嶸等語(見偵卷第9頁);偵查中再供承:當時我喝酒,亂揮,有揮到他手,我有看到他手流血。我跟他以前是同事,相處的不好,所以我攻繫他。我應該揮他1至3下左右,我揮了之後就看到他跳到旁邊了,他坐在貨車上,我站地上,攻擊不到他頭部,我是亂揮的。我只是想去跟他打架,沒有想要殺他等語(見偵卷第42、66頁);羈押詢問時再強調:我是想要給他教訓,但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本院審理中則供承:我真的沒有殺告訴人的意思,也不知道這樣會變成殺人未遂,承認有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頭部、手部及腳部造成他受傷之事實等語。
②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為瓦斯行同事,因排班問題發生爭執
,並有傷害案件涉訟等事實,此亦經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12頁)、偵查(見偵卷第70頁)中證述明確,復與證人彭永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71頁)相符合,復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雖因工作排班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有傷害涉訟經法院判刑之紛爭,已詳述如前,然此等細故,依一般人之經驗,顯無生致告訴人於死之犯罪動機,是被告上揭否認殺人犯意之辯詞即屬可信。
⒉被告客觀行為是否可評價為著手殺人:
①告訴人就被告持美工刀著手傷害之行為警詢時證稱:我在貨車上休息,突然看到被告跑到我面前,手拿美工刀,直接用刀猛刺,且朝我的頸部以上攻擊,我當下馬上站起來後退,不久彭永吉出現,大喊「你在幹嘛?」並出手制止,之後被告就在咆嘯,我被刺傷的當下,就與被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我感覺手部、腳部及頭部出血及有刀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證人彭永吉亦證稱:我們在一台貨車上休息,遠遠就看到一個人用跑的,手拿一把美工刀,便直接刺向我同事,當下我就大喊「你要幹嘛?」對方才停下來,並在現場大聲咆嘯,一直罵我同事,不久便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彥毅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見偵卷第13、62頁)內容大致如告訴人及證人彭永吉所證。
②本院就案發現場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附圖詳本院卷):
❶播放時間9秒至50秒間:
1名男子站立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71巷單數門牌側(下稱A男,按即告訴人),橫越馬路走向停放在對面街道旁(即工地旁)之貨車車斗,並坐於該車斗上,面朝單數門牌方向、雙腿自然垂下,與步行至車斗處、站立在街道上之友人狀似聊天【圖1~4】。
❷播放時間50秒至1分3秒間:
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71巷與中安街交岔路口,另見一台淺色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旋即見乘坐該機車後坐之乘客(下稱B男,按即被告)下車,並朝A男所在車斗處小跑步前行,接續於播放時間59秒、1分1秒、1分2秒、1分3秒,分別見B男右手似持握某物,先是高舉右手由上快速往下揮動,後以右手向後拉大軸距、腳步邁開以拉弓之姿,再朝A男方向用力揮動,合計4次,過程連續快速,搭載B男之機車騎士始終停留於上開交岔路口等待【圖5~11】。
❸播放時間1分4秒至2分49秒:
A男起身躲避而站立在車斗上與B男對峙,此際除上開與A男狀似聊天之友人仍在現場目睹外,車斗處走出另名民眾同有目睹過程,期間B男對A男方向持續指手劃腳狀似爭論,亦引起圍觀,惟B男未再有高舉右手朝A男揮動之舉【圖12~21】。
❹播放時間2分50秒至3分16秒:
B男往機車所在之中安街方向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機車騎士見狀亦騎乘機車跟隨離開錄影範圍,播放時間3分14秒,A男離開車斗無需攙扶、能獨自走向中華路2段71巷單數門牌側,並進入建築物內,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圖22~25】。
③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身體呈現有「右頭部2cm撕裂傷、右大腿8cm撕裂傷、左前臂6cm撕裂傷」等傷害,此有如前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函及所附病歷表足按。
④被告下手之工具係美工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美工刀全長15CM、寬1.5CM、刀片突出長5CM,此有本院卷附勘驗附圖可證。
⑤綜上告訴人、證人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資料及被告持用之藍色美工刀勘驗資料,可證被告於著手時所持之工具,並非一般足以砍殺、突刺之刀具,充其量只能以突出之刀片(5CM),對人體進行割、畫造成撕裂傷害,又依被告於著手傷害告訴人時,係突然自告訴人頸部以上部位,由上向下揮動,然客觀上,本案美工刀以此方式使用,無法造成人體致命之傷害,且被告前後揮動美工刀4次之時間,僅5秒左右,告訴人又係能自由活動狀況,遭突如其來之攻擊,已經採取防衛及逃離,被告揮完,見告訴人跳上貨車躲避後,除在原地叫嘯、辱罵外,並無任何進一步舉動,且依上揭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致命傷,足見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及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行為有何殺人之犯意,其所為自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被告傷害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主觀上尚難認有殺人之犯意,已如上述,而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爰審酌被告不滿與告訴人排班問題而生紛爭,不思尋理性方
式解決,即持美工刀割傷告訴人之頭部、大腿及前臀,被告惡性非輕、行為危險性甚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搶奪等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輕,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吊車助手之職業及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拒絕和解致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藍色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祝少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