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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寶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石瀚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被 告 黃天福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臺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06號、114年度偵字第4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辣椒水壹罐、CHAMPIAN藍色後背包壹個、NIKE灰色鞋壹雙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NIKE白色鞋壹雙及VIVO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A05(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饅頭老杯」)、A06為朋友。A04因知悉CHAN BOU LOK(馬來西亞籍,中文名A03,下稱A03)將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附近提領詐欺款項,竟萌生黑吃黑念頭,而與A05、A0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1日晚間,前往上開地區附近查看,由A04搜尋A03之行跡,並見A03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新府門市內提領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交付贓款,A04確認A03行跡後,即傳送其所在位置至其與A05、A06之通訊軟體飛機內之群組,並與趕至與其會合之A05尾隨A03後方。後於同日22時24分許,A03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由A04上前以手臂用力勒住A03之脖子而將渠壓制使渠無法移動,並對A03恫稱:

「你是不是領很多錢,拿一點出來分」等語,A05亦上前站立在A03身旁,致使A03無法抗拒,而開啟渠所攜帶之背包交上揭18萬元予A04,再由A05持其所攜帶之辣椒水1罐朝A03噴灑,以供A04與A05藉機逃離現場;上開期間由A06在旁接應並攔停計程車與A04及A05共同逃逸並分贓。嗣A03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14年7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8樓之2拘提A06及A05,並扣得上揭強盜所得之餘款共1萬500元、辣椒水1罐、犯案時所穿球鞋2雙、後背包1個及手機2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A05及A06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0、185、193-194、233-236、284-28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A

06於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4-18、19-21、33-34頁,偵39206號卷第111-116、132-134頁,偵44908號卷第3-8、108-111頁,本院卷第80-81、94-95、179、185、193、237-238、287-28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證人A09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13、35-36頁,偵39206號卷第104-108頁,偵44908號卷第13-18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告A05手機對話紀錄、員警偵查報告、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A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現場勘察報告(見他卷第3、48-49、50-55、56-58、59頁)、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206號卷第33、38-40頁)及本院114年刑保管字第18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佐。

㈡綜上,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A05以辣椒水攻擊被害人之方式,致使被害人身體灼熱、燒燙感(見他卷第11頁,偵39206卷第106頁)。故扣案之辣椒水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核屬兇器無訛。又證人A05已於偵查中證稱A06知道其有帶辣椒水,過程中A06都在附近等語(見偵39206卷第112-113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時被告A06確實有站在對街處監控把風,此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偵39206卷第62-63頁),是被告A06對於A05有攜帶兇器辣椒水於作案時使用等情,自無從推諉不知,自應對此部分加重要件一同負責,是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3人本案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強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原即有以多數暴力、攜帶兇器之強制力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是其等對被害人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屬強盜犯行之著手,應為強盜行為施強暴手段之結果,無須另論傷害罪及強制罪。

㈤被告3人於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240、241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藉由其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即收取提款卡交付車手提領贓款)之機會,夥同被告A05及A06,對詐欺集團車手為黑吃黑之加重強盜行為,犯罪情節均甚為嚴重,客觀上實無法輕情重、亦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得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妨害風化、妨害秩序、竊盜、傷害、妨害名譽、偽證、詐欺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A05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A06於本案發生前有過失傷害、詐欺、洗錢防制法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被告3人藉由被害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之機會,竟攜帶辣椒水,以分工合作勒住被害人脖子壓制、噴辣椒水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加重強盜犯行,所為實均應非難。兼衡被告A04、A05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被告A0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涉案情節與分工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辣椒水1罐、CHAMPIAN藍色後背包1個、NIKE灰色

鞋1雙及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A05所有;扣案之NIKE灰色鞋1雙及VIVO手機壹支,均為被告A06所有,且均為供其等犯本案使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A05、A06所犯之罪刑主文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8萬元,被告A05、A06各

分得6萬元、2萬元,業據其2人供述明確。被告A04雖主張其僅分得5萬元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罪所得部分,A05分6萬,A06分2萬,其餘都是我取得,總數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285頁),且業經被害人證述其於114年7月22日22時,提領現金18萬元後被搶走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1頁,偵39206號卷第105頁),被告A04此部分辯解,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實不可採。是被告A04、A05、A06各實際分得之財物分別為10萬元、6萬元、2萬元,扣案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