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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岳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岳峰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岳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畢)負責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9月20日前往達欣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2工廠稽查,查獲該廠從事電鍍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電鍍業,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廢污水,故由新北市環保局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6日開立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達欣公司上開工廠自公文送達日(即112年2月17日)起全部停工。惟李岳峰於上開日期收受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接續犯意,於112年2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9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止,均未遵行停工命令,而接續於上開工廠內持續作業及貯留廢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李岳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李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2、128至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岳峰固坦承有收受上開裁處書,且達欣公司至113年5月29日止仍持續作業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辯稱:公司使用的切削液並不是廢污水,因為裡面的金屬雜質會集中在床身,不會流到槽體內,切削液的水不會殘留任何污染物,且主管機關無任何證據證明切削液有含污染物,當初測量出酸鹼值為pH值2左右不是切削槽內,而是其他電鍍製程槽體,兩種槽體內液體不會互通,另切削液會在加工過程中於同一製程全量循環使用,因此也不是貯留,所以並沒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關於事業未經許可不得貯留廢污水之規定,本案裁處書顯有違誤等語。經查:

㈠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20條第1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㈡被告李岳峰為達欣公司負責人,新北市環保局於111年9月20

日前往該公司工廠稽查,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第4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6日開立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達欣公司上開工廠自公文送達日即112年2月17日起全部停工,且該工廠自被告李岳峰於同日收受裁處書起,至113年5月29日止仍持續作業等情,業據被告李岳峰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盧玉華、郭沅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34至37頁),復有新北市環保局111年9月20日稽查紀錄、112年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資料及現場照片、113年5月29日稽查紀錄、達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至18、28、118至120、227至228頁),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是被告李岳峰身為達欣公司之負責人,於112年2月17日收受新北市環保局所為之全部停工命令後,未依循該停工命令,迄至113年5月29日止仍繼續作業,顯有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主觀犯意甚明,自應論以本罪。

㈢被告李岳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李

岳峰及達欣公司有無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事實,而與達欣公司究有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不得貯留廢污水之規定無涉。再者,被告李岳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達欣公司有電鍍作業,且工廠內有電鍍水槽,槽體內有要鍍金的化學成分如銅離子,並無申請貯留許可等語(見訴字卷第132至134頁),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現場稽查時,發現達欣公司工廠內有鍍銅水槽,槽體內留有大量水溶液等情,亦有上開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47至149頁),則達欣公司既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事業,該工廠內電鍍槽內之水體含有銅離子等重金屬物質,亦為同條第4款所稱之污染物,是該工廠多個水槽內儲有含重金屬之水體,依法自應申請貯留許可始得為之。又被告李岳峰雖指摘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科人員蔡孟甫並非於切削槽內測量出酸鹼值為pH值2,而係於電鍍製程槽體測出等語,惟證人蔡孟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0日是我同事到場稽查,那次不是我去的,我是大概109或110年間前往稽查等語(見訴字卷第42、128至131頁),則證人蔡孟甫所親身經歷之稽查情形,亦與本案新北市環保局於111年9月20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112年2月16日開立之裁處書無關。至被告李岳峰辯稱:切削液並不是廢污水,因為金屬雜質會集中在床身,且切削液會在加工過程中同一製程全量循環使用等語,然切削液摻有金屬雜質,自屬含有污染物之水體,且達欣公司亦從事電鍍業,其電鍍水槽內之儲水並未申請貯留許可,業如上述,本院自難憑此即認前揭裁處書有何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岳峰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岳峰及達欣公司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李岳峰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達欣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岳峰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⒉被告李岳峰未遵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停工命令,於112年2

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之期間繼續作業,其主觀上係基於違反同一停工命令之單一犯意,客觀上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被告李岳峰為被告達欣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岳峰身為達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主管機關前已多次稽查認定達欣公司未依規定申請廢水貯留許可文件而貯留廢水,並屢次裁處命其停工仍持續作業,且各次行為復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有罪確定,仍漠視政府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命令之效力,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岳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