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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紘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6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紘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附表編號1至6之偽造「李奕賢」簽名署押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紘濬於民國109年8月27日陪同黃界豪與李奕賢簽約,由黃界豪向李奕賢租賃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使用範圍含1、2樓,以下分別以本案房屋1樓、本案房屋2樓稱之),供蔡紘濬作為「沐晶國際商行」之所在地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李奕賢因而交付印章1顆、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予蔡紘濬,供其辦理「沐晶國際商行」之商業登記。蔡紘濬未另徵得李奕賢同意,逕為下列行為:

(一)蔡紘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8月28日使用前述李奕賢所交付之印章,擅自在附表編號1至6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盜蓋用印及簽名,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至6之房屋使用同意書,表示李奕賢同意本案房屋1、2樓作為附表編號1至6之商業登記所在地。蔡紘濬復持前述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併同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於109年8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提出申請,辦理附表編號1至6之商業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9年8月28日均准予辦理設立登記,並將附表編號1至6之商業所在地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奕賢、新北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紘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8月28日使用前述李奕賢所交付之印章,在附表編號7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盜蓋用印,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7之房屋使用同意書,表示李奕賢同意本案房屋2樓作為附表編號7之商業登記所在地。蔡紘濬復持前述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併同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於109年8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申請,辦理附表編號7之商業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9年8月31日准予辦理設立登記,並將附表編號7之商業所在地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奕賢、新北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蔡紘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9月2日使用前述李奕賢所交付之印章,在附表編號8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盜蓋用印,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8之房屋使用同意書,表示李奕賢同意本案房屋2樓作為附表編號8之商業登記所在地。蔡紘濬復持前述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併同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於109年9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申請,辦理附表編號8之商業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9年9月2日准予辦理設立登記,並將附表編號8之商業所在地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奕賢、新北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奕賢之供述。

(二)證人李奕賢、黃界豪之證述。

(三)證人黃劼、黃俊發、詹志彬、張瀚中之證述。

(四)黃界豪、李奕賢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五)黃界豪、李奕賢間及被告、李奕賢間之訊息截圖。

(六)附表編號1至8之商業登記案卷資料影本。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欄中,認被告構成盜用印章「印文」罪嫌,且有盜用「印文」之部分行為;惟被告僅有盜用印章之舉,而無盜用印文犯行,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屬誤解。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附表編號1至6之商號皆係於109年8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故無法排除被告係一次行使6份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爰採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分別係以單一申辦商業登記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商業設立申辦日期有異,負責人不一,且被告供稱其係代辦業者等語。足認被告應係受委託代辦時,始萌生犯意,難認異日申辦者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而應依申辦日期予以分論併罰,合計3罪。公訴意旨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劼辦理附表編號1、2、5之商業設立登記,及利用不知情之張瀚中辦理附表編號8之商業登記,而屬間接正犯。惟被告供稱辦理附表編號1、2、5、8之商業設立登記時其均有到場等語(偵7759卷一第228、229頁),核與證人黃劼證稱:辦理商業設立登記時被告有到場等語相符(偵7759卷一第196、201頁),且證人張瀚中證稱:商業設立登記是「蔡哥」代辦,「蔡哥」說他會去新北市經發局辦理等語(偵7759卷二第20至22頁)。足認各次商業設立登記申辦之時,被告皆有親自到場,自非利用黃劼、張瀚中遂行本案犯行,尚難僅因黃劼、張瀚中與被告無犯意聯絡,逕論以被告間接正犯。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便宜行事,僅就「沐晶國際商行」之商業登記徵得李奕賢同意,未另取得李奕賢授權,便繼續為附表編號1至8之商業登記,紊亂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徒增李奕賢後續民事訴訟繁累,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手機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因已交付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現非被告所有,固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表編號1至6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中,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李奕賢」簽名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關於偽造簽名之次數,就附表編號1至6之商業登記均加計房屋使用同意書內文第一行姓名欄內之「李奕賢」。惟此欄位僅係登載立同意書者之姓名,非用以表示立同意書者人格之同一性,未藉此欄位認證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當非偽造之署押。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簽名亦屬偽造之署押而應沒收,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編號 商業名稱、負責人 房屋使用同意書 核准設立日期 所在地 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李奕賢」簽名署押數量 立同意書人欄上盜用印章產生之「李奕賢」印文數量 1 珍玉新實業社、黃劼 簽名署押1枚 印文2枚 109年8月28日 本案房屋1樓 2 新燦企業社、黃劼 簽名署押1枚 印文1枚 109年8月28日 本案房屋1樓 3 新燦商行、黃劼 簽名署押1枚 印文3枚 109年8月28日 本案房屋2樓 4 黃劼企業社、黃劼 簽名署押1枚 印文1枚 109年8月28日 本案房屋2樓 5 敬仁商行、黃俊發 簽名署押1枚 印文1枚 109年8月28日 本案房屋2樓 6 發俊工作室、黃俊發 簽名署押1枚 印文各2枚 109年8月28日 本案房屋2樓 7 鈅橙國記商行、詹志彬 無 印文1枚 109年8月31日 本案房屋2樓 8 瀚中企業社、張瀚中 無 印文2枚 109年9月2日 本案房屋2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