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銜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俊銜於民國113年2月7日0時29分許,明知其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AW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少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住所與A女視訊聊天期間,以言語要求A女將上衣脫去而裸露胸部,使A女於視訊期間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電子訊號(下稱A女性影像),復未徵得A女之同意,持其所有型號IPHONE15PRO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開啟螢幕錄影功能,將A女性影像儲存在上開行動電話中,而製造A女性影像,足生損害於A女性生活之人格形象。
二、陳俊銜於113年7月22日不詳時間起,在不知悉AW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5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時,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無故以螢幕截圖之方式,擷取A5與其視訊並裸露胸部之影像(下稱A5女性影像,與A女性影像合稱本案性影像;另此部分陳俊銜所涉犯之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存放在其本案手機內,足生損害於A5女性生活之人格形象。嗣於113年10月不詳期日起,陳俊銜經A5女告知A5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後,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繼續持有A5女性影像至113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俊銜就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且本案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為避免揭露本案各該被害人身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判決就被害人及其等親屬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各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74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A5女、A3女之母、A5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17155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17154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本案手機內本案性影像截圖(偵17155限閱卷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至第23頁;偵17154限閱卷第5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3頁)、A女手機翻拍照片(偵17155限閱卷第20頁至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偵17155限閱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故000年0月0日生效之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雖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固明顯不利於被告,然被告持有A5女性影像之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犯,其持有期間係於113年10月不詳期日至113年11月5日止,犯罪終了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修正之後,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現行有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論罪法條之說明: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說明:
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另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螢幕錄影截圖方式所製造之本案性影像,均包含清晰之臉部特徵或及於身體隱私部位,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特種個人資料。而被告既有製造本案性影像並將之儲存在手機中,則被告所為當係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再被告既非公務機關,且其行為亦具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本案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更足生本案被害人性自主法益之侵害,自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堪以認定。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說明: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即在將兒童、少年
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故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前述方式以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包含以任何方式所拍攝、製造之兒童及少年性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均屬於該條例第2條所指之性剝削行為。蓋兒童、少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害人A女、A5女雖係不知情而遭以螢幕擷取之方式製造本案性影像,然本案被害人既均為兒少而欠缺對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被告所為當然均係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自無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成立。
⑵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
」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始屬之,是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即證稱:我跟被告有交往,當
天我是用IG視訊跟被告聊天,我說我要去洗澡手機要放旁邊,被告就跟我說他要看,並且一直拜託我,一直叫我快一點和催促我,但沒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偵17155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應認被告僅係單純以詢問、請求等方式向A女表示上開要求或期望,未見更有其他勸導、刺激或利益相誘,自難認被告有以積極手段介入A女之決意過程,是就A女經被告要求,而自行拍攝A性影像之部分,應僅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⑶關於以螢幕擷取錄影方式製造性影像:
①行為人以偷拍方式(即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等),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其性影像,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法律爭議,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認「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於理由說明略以:綜合觀察本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並參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規範意旨與構成要件之概念用語,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解釋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即屬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倘若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始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加重規定處罰。又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作為加重要件,其保護之法益,除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外,另及於兒少性隱私意思自由,本質上屬雙行為犯,故其犯罪之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否則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等旨明確。
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就以螢幕錄影方式,將A女於視
訊時裸露胸部之畫面進行擷取之部分,A女既不知情,且被告亦未施以何種「促使或助益」、「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少為性影像之拍攝,自難認有何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意思自由之情狀,此部分雖與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事實不盡相同,然就對於兒少意思自由箝制之程度,並無二致,自應為同一解釋。從而,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以螢幕錄影方式製造本案性影像之行為,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為據,然上開判決意旨略以:「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惟行為人是否以積極方式進行紀錄,核與被害人性隱私意思自由遭受侵害之程度無關,是於偷拍之案件,同樣未經被害人知情同意,行為人亦存有積極紀錄之動作時,既經前開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統一見解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本案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一所為,係犯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吸收於非法處理犯行,被告拍攝A女之性影像後加以持有,其持有之行為應為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處理個人資料罪、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吸收於非法處理犯行,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之更正:
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為固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且就事實欄二所為則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復就事實欄一部分認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亦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犯上開罪名(訴字卷第70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犯拍攝、製造A5女性影像時,其主觀
上並不知悉A5女之年齡,業據A5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7154卷第11頁反面、第32頁),且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基於同一理由,就其所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罪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被告固於知悉A5女為未成年人後持續持有A5女性影像,然單純持有之行為,並未該當「蒐集」、「處理」、「利用」,從而,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尚無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餘地,且就其所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為加重,均併予敘明。㈣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方法
,達成製造本案性影像以滿足其自身性慾之單一犯罪決意,於與A女、A5女視訊期間,由A女、A5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復以手機螢幕錄影截圖之方式製造本案性影像,又兼於事實欄二所指之犯行,無故持有少年性影像,上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就事實欄二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故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條件,而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尚無須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之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如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參照)。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侵害數法益,但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之一行為,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以免過度評價,以符充分評價罪責之罪刑相當原則。惟正係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刑法第55條但書另明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即學說所稱「輕罪之封鎖作用」,於輕罪的法定刑下限反而高於重罪的法定刑下限時,不致因為以重罪之法定刑標準論據刑罰時,反而可能得出更輕之刑罰,而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5條但書旨在充分且不過度的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並非在剝奪行為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可能性,從而,刑法第59條所指之最低度刑,既本及於處斷刑,於想像競合中輕罪的法定刑下限高於重罪的法定刑下限時,輕罪之法定刑既已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此亦無悖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欲維繫之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⑵參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因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形成處斷刑之下限,然同為製造少年猥褻電子訊號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本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製造本案A女性影像時,與A女為情侶關係,亦未使用高度強制之手段壓迫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本案性影像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復與A女達成和解及調解,並陸續依約賠付A女款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4年5月22日斗六市民調字第114051號函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調偵1102卷第1頁至第5頁),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⑶另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明知未經A5女同意,即擅自以螢幕
截圖方式攝錄本案A5女性影像,對於A5女之性自主已有所損害,更在知悉A5女為未成年人後,仍無故持有本案A5女性影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自就事實欄二部分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任意拍攝、
製造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致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存在流傳、散布之風險,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情節,以及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均業已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侵訴卷第315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本院宣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兼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合併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應由被告於案件確定後選擇是否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定執行刑,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其本案手機拍攝並儲存本案性影像,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可查(偵字17154限閱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案手機自屬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宣告沒收,然本案手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故本院自無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偵查卷內所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
目的,將本案性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併此陳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俊銜基於無故以螢幕錄影方法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不詳時間許,以手機螢幕錄影方法,攝錄A5女之性影像。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5女與被告於偵查中即已達成調解,調解書上亦載明「兩造願互不追究刑事責任」,有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文暨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字1207卷第1頁至第2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本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陳俊銜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事實欄二 陳俊銜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