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研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葉研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研汝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豪(小豪)」、「鄭文志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從「陳彥豪(小豪)」、「鄭文志經理」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4年7月30日某時許起,假冒A03前夫名義向A03誆稱需款孔急,致A03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葉研汝有參與此等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葉研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以上開手法向A03行詐,惟A03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同意交付款項,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再交付現金120萬元。葉研汝即依「陳彥豪(小豪)」、「鄭文志經理」等人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將「鄭文志經理」所傳送、上有偽造「萬昕有限公司」、「張秀蘭」印文之「萬昕有限公司收據」檔案,及「萬昕有限公司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假冒萬昕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準公司,應予更正)之外務專員,出示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昕有限公司」、「張秀蘭」,然其欲向A03收取現金120萬元(僅5萬元為真鈔)之際,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葉研汝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研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一),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A03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㈢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未遂等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列印並出示工作證、準備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含真鈔5萬元)等事實,此等部分又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81頁),而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萬昕
有限公司」、「張秀蘭」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彥豪(小豪)」、「鄭文志經理」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乃告訴
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其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生詐得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為自屬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全部犯行(見偵卷第137至139、147至15
1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正值中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非但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並未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87至8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先前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收據、工作證及手機,分別係被告用以與「陳彥豪(小豪)」、「鄭文志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出示予告訴人確認身分、提供告訴人收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9頁、金訴卷第28至29頁),並有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手機內其與暱稱「陳彥豪(小豪)」、「鄭文志經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個人群組備忘錄、相簿資料之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為證(偵卷第57至116、119至121頁),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萬昕有限公司」、「張秀蘭」印文,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萬昕有限公司」、「張秀蘭」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見金訴卷第28頁),且本案未取得贓款即為警當場逮捕,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8所示之現金、SIM卡及工作證,
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業已否認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見金訴卷第28至29頁),卷內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證據出處 1 A03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03前夫名義向A03誆稱需款孔急,惟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承諾交付款項,嗣葉研汝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彥豪(小豪)」、「鄭文志經理」之指示,於右列時、地,持偽造之萬昕有限公司工作證、萬昕有限公司收據,以萬昕有限公司財務外勤之身分,向A03收取120萬元(A03所交付之款項,其中僅5萬元為真鈔),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120萬元 (僅5萬元為真鈔) 114年8月12日14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 葉研汝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7頁) ⑵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71至205頁) 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17至11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3頁) ⑹扣案之萬昕有限公司收據2張、萬昕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19至122頁) ⑺被告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陳彥豪(小豪)」、「鄭文志經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個人群組備忘錄、相簿資料之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116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現金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萬昕有限公司收據2張 2張收據上均有偽造之「萬昕有限公司」、「張秀蘭」印文各1枚 (偵卷第119、121頁) 2 萬昕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葉研汝 職位:外務專員 編號:91335 (偵卷第122頁) 3 現金5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 4 現金1萬3,400元 (見偵卷第120頁) 5 SAMSUNG Galaxy A56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第57至58頁) 6 OPPO Reno12 Pr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偵卷第107至108頁) 7 SIM卡3張 ⑴台灣大哥大,號碼0000000000000 ⑵台灣大哥大,號碼0000000000000 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8 其他工作證5張 ⑴金準國際公司工作證2張 ⑵永明投資工作證2張 ⑶臺灣銀行工作證1張 (偵卷第121、1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