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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燦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20、38805、44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燦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劉燦國、林修德(業經本院審結)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4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先由林修德透過網路接單之方式,受不詳民眾委託清運廢棄物後,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貯存,再陸續與劉燦國相約㈠於113年10月30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㈡於113年11月6日22時41分許,在上開板橋區重慶路地址;㈢於113年11月14日0時40分許,在上開板橋區重慶路地址;㈣於114年1月2日1時25分許,在上開板橋區重慶路地址;㈤於114年1月7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安路迴轉道;㈥於114年7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巷子,各次均由林修德將廢棄物載運至上該各地點,2人再共同搬運、棄置廢棄物於上開各地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燦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8805卷第6至7、34至61頁、訴字卷第200、2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9720卷第3至6、60至62、72至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14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7日、114年7月22日、114年7月23日稽查紀錄(編號:04Z000000000號、04Z000000000號、04Z000000000號、04Z000000000號、04Z000000000號、04Z000000000號、04Z000000000號)及採證照片(見偵39720卷第50至58頁、偵38805卷第14頁、偵44748卷第15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修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見偵38805卷第21至22頁)、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及本案倉庫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8805卷第23至27、29、46頁、偵44748卷第34至35頁)、本案貨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軌跡路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9720卷第49、94至98頁、偵44748卷第13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偵39720卷第89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於本案期間所為之多次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因此

類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修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已破壞自然環境,並影響公共衛生,固非可

取,然考量同案被告林修德僅係為賺取外快,偶爾透過網路向民眾承攬清運廢棄物之業務,而被告僅係於同案被告林修德將廢棄物載運至之本案倉庫後,再共同將之棄置至其他地點,可見被告並未參與同案被告林修德所為之前階段犯行,且本案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次數非多,亦非頻繁為之,清運規模亦較小,從而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與同案被告林修德共同非法傾倒之廢棄物已由同案被告林修德委請合法之清運業者清除完畢(見訴字卷第85至95、101至105頁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已使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獲得一定之彌補,是足認被告上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犯行,縱宣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猶仍為之,破壞自然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規模、期間、次數等犯罪情節;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本案廢棄物業經清除完畢之情;③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21至233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當水電、泥作學徒,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訴字卷第209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21至233頁),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業經清除完畢,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查有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修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棄置廢棄物事宜之對話紀錄(見偵38805卷第21至22頁),而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修德有時候會給我錢,但就看他心情等語(見訴字卷第200頁)。參酌同案被告林修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6次清運共收取約1萬5,000元報酬,我需要分劉燦國一半,即約7,5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33頁),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7,500元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顏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手機1支 被告劉燦國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