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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淑惠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被 告 張家芸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張宇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59、37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淑惠、張家芸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曾淑惠、張家芸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分別命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交保,並均命自114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至114年12月20日止。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2月20日屆滿,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2人與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曾淑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張家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考量被告曾淑惠否認絕大部分犯行,且被告2人被訴罪名之法定刑責均難謂輕微,於情仍有趨吉避凶而為逃亡行為之可能;復酌以被告曾淑惠涉嫌逃漏稅捐、被告張家芸涉嫌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鉅,且依卷內相關金流資料,可見其等之資力相當可觀,堪認其等有在國外長期停留之能力,況依被告張家芸之入出境資料,可知其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4月遭限制出境、出海前之期間,頻繁出入境達30餘次;再衡以被告2人之身分及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衡情被告2人實有可能透過出境、出海之方式規避刑責。是綜上各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其等所具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仍存。

㈢本院審酌前揭各情,並衡諸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因素,認本案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以防免被告2人可能出境並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限制其等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行動自由,對於基本權利之干預仍屬有限,基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之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重大公益目的,於權衡下可認此限制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1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