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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翔俊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輝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21號、114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0明知A2(警詢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A3(警詢代號AD000-Z000000000、警詢臨時代號AD000-Z000000000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或與A11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A10意圖營利而基於招募、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

,先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顧萊特」結識A2後,招募A2從事性交易。嗣A10接獲男客A01(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通緝)欲進行性交易之訊息後,即詢問A2有無意願從事性交易,待A2同意後,A10即於113年4月10日下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A2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金莎汽車旅館與A01從事性交易。A01並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0時11分許,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性交易費用至A10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內,作為A2性交易之代價。

㈡A10、A11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阿賜」、通訊軟

體LINE暱稱「好事多」、「(工機)」之人,共同意圖營利,A10基於招募、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A11則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A10於113年3月29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顧萊特」結識A3後,招募A3從事性交易。A11(無證據足認A11知悉A3為少年)則聽從「阿賜」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下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區○○街000號即其待命處所,搭載A3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性交易結束後,由A3向不詳男客收取4,700元之性交易費用,A11則於113年7月10日上午1時許,搭載A3返回上開待命處所,並收取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A2、A3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A10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A10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10、A11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0至2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10部分:

訊據被告A10固坦承其使用「顧萊特」此一暱稱,招募A2、A3從事性交易,且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A2至金莎汽車旅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2、A3之真實年齡,A2跟我說要去找其男友,我才載A2過去,至於匯到本案玉山帳戶的款項是我載A2去汽車旅館及載A2回家之車錢等語,被告A10之辯護人為其被告辯護稱:被告A10行為時並不知悉A2、A3為少年,且A3指訴被告A10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相關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是A3對被告A10所為不利之指訴,顯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1.被告A10以暱稱「顧萊特」結識A2後,招募A2從事性交易,嗣於113年4月10日下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A2至金莎汽車旅館,A2則在上開汽車旅館與男客A01從事性交易,男客A01並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0時11分許,轉帳3萬6,000元本案玉山帳戶,及被告A10以暱稱「顧萊特」結識A3後,招募A3從事性交易,被告A11則聽從「阿賜」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下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區○○街000號,搭載A3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性交易結束後,由A3向不詳男客收取4,700元之性交易費用之情,業據被告A1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他字第6701號卷【下稱他卷】第56至6

0、79至79頁、本院卷第138、140頁),並有證人A2、A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A1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9至30、47至50頁、本院卷第232至259頁、114年度偵字第11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8、51至52頁),復有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A2與「顧萊特」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3與LINE暱稱「Dc」(即被告A10)、「灰仔」(即被告A11)、「好事多」、「(工機)」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顧萊特」之臉書個人頁面、本案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見他字彌封卷第29至30、42至43頁、他卷第16至20、39至45、75、61至62頁、113年度偵字第493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9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A10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媒介A2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⑴A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A10是於113年3月29日

下午9時50分前在臉書社團認識的,是我主動聯繫被告A10關於性交易的事宜,被告A10跟我說可以做性交易,我們有先約見面聊工作內容,主要內容是要跟別人發生性關係、以及不同的性行為的價碼,報酬分配等事項,客人都是被告A10找的,找到後被告A10會把地點、時間等資訊告訴我,並且會開車載我過去,車牌號碼通常係BMP-6073號,結束後也是被告A10來載我,報酬部分,除了金莎旅館這次的款項被告A10是幾天後才給我外,其他次都是交易結束後在車上給我,再把我送回家等語(見他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32至249頁)。

⑵是稽之A2上開證述,並參以本案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男

客A01確有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0時11分許,將與A2性交易之對價3萬6,000元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此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他卷第61至62頁),且被告自承:有收受上開款項等語(見他卷第58、79頁),足認被告確有媒介A2與其他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且其因此獲得利益,其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A2是要去從事性交易,我以為是載送A2去見男友,上開款項是車錢等語,然此辯解除與A2上揭證言不符外,且衡諸常情,若A2未透過被告A10居間媒介,而係自行向男客A01聯繫性交易事宜,則A2當場直接向男客A01收取性交易對價即可,無刻意輾轉借用被告A10本案玉山帳戶使用之理,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A10確有媒介A2與男客A01為性交易之行為,被告前開辯詞,殊無可採。

3.被告A10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媒介A3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0不僅招募A3從事性交易行為,且本案用以派工給A3從事性交易之LINE通話群組,其中暱稱「Dc」之人即為被告A10,負責經紀工作等情,業經A3證述如前,並有該群組成員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9頁),兼以被告A10自承:我LINE的暱稱是「Dc」等語(見他卷第56頁反面),足認A3上揭證述屬實,是核其所為即屬參與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實際參與載運A3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A10知悉A2、A3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⑴A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A10知道我真實年齡,我一

開始在臉書上私訊被告A10的時候,就有問他未成年可以嗎?之後跟被告A10碰面的時候,也有告訴被告A10我的實際年齡,被告A10還有傳表格讓我填寫,我有填過2次表格,但都沒有填年齡,是被告A10叫我不要填的,因為那個表格他要給別人看,所以他不敢讓我填。我認識A3,A3暱稱「阿寶」,是我同校學姐,A3知道我有在做性交易,所以來問我是否有缺人,我就把被告A10的臉書聯絡方式給A3等語(見他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32至249頁)。

⑵A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2是我國中學妹,是A2介紹我

認識被告A10的,我跟被告A10主要是透過MESSENGER聯繫,但也有用微信跟LINE,LINE群組的功用是派工給我進行性交易,該群組成員「小寶」是我,「好事多」是派工給我的人、「(工機)」是拿報酬給我的人、「Dc」則是被告A10,他是經紀人,負責拿錢、「灰仔」則是司機,我一開始認識被告A10時,被告A10有叫我填表格,我有填年紀15歲,表格是被告A10用MESSENGER傳給我的,樣式跟他卷第17頁反面的表格相同,我也有口頭告知被告A10我實際年齡是15歲等語(見他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250至259頁)。⑶互核上揭證人A2、A3之證詞,均一致證稱被告A10在媒介其等

進行性交易前,均會要求事先填寫包含實際年齡等事項之表格回傳,且在與被告A10實際見面的過程中,亦曾當面告知被告A10其等之實際年齡。再佐以證人A2所提供其第二次所填寫之表格中,確有「年紀(實際):」、「視覺年紀:」等欄位,且該表格大部分之欄位均有填寫,僅上開「年紀(實際):」、「視覺年紀:」等欄位保持空白,此有上開表格翻拍畫面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7至18頁),由此足徵被告A10在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前,其作業流程上確實包含確認該人實際年齡之環節,亦足徵證人A2所稱:係因被告A10要給別人看該表格,所以要求伊不要填寫年齡等情為真,是堪認被告A10知悉A2、A3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⑷至辯護人雖以A2、A3之證詞尚須補強,且A3指訴被告A10妨害

性自主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認其等證詞存有瑕疵為由,為被告A10辯護,然證人A2、A3歷次證述內容,對於主要犯罪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就被告A10與其等確認從事性交易資料的流程敘述,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表格翻拍畫面可資補強,應認A2、A3之證述為可採。至證人A3他案之指訴是否經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所為證詞是否可信,並無關連,是辯護人前開辯詞,尚無可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0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被告A10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被告A11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269頁),核與證人A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A3與LINE暱稱「Dc」(即被告A10)、「灰仔」(即被告A11)、「好事多」、「(工機)」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顧萊特」之臉書個人頁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11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1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至公訴意旨雖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A11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然A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A11不知其年齡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本院卷第25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11知悉A3年齡,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A11所為亦構成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尚難為本院所採取,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係屬人口販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規定所

處罰之行為態樣係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所謂「招募」,即徵召募集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所稱「媒介」,則係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之行為,其中招募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是核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被告A11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修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A10招募A2、A3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為媒介其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A10、A11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就媒介女子營

利性交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A10對A2、A3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0知悉A2、A3於案發時

均為少年,身心發展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仍媒介A2、A3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未成年少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扭曲其等金錢價值觀念,被告A11則媒介A3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均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A10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A11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再兼衡被告A10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月收約3萬元、需扶養1名女兒;被告A11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腳疾無法工作、無需扶養他人,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A10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查A2於警詢中陳稱:本次性交易我有拿到1萬8,000元或2萬元等語(見他卷第8頁),而本案男客A01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性交易費用為3萬6,000元,是扣除給予A2之報酬後,被告A10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以有利被告之方式為認定);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A10此部分犯行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至被告A11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這次犯行取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故被告A11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核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