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43號、第530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OPENPOINT點數肆仟肆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明知其無門票可供販賣,且無出售門票或給付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能力,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1時52分許,以臉書暱稱「A05」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臉書社團「IVE演唱會台灣場 IVE THE1ST WORLD TOUR<SHOW WHAT I HAVE>」內公開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A03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A05指示,分別於於112年12月12日2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廖以宸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以宸國泰帳戶,廖以宸涉嫌幫助洗錢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10日23時48分許、同月25日20時25分許,轉帳1萬元、1,600元至少年許○穎設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證據證明A05知悉許○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嗣A03遲未收到門票,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6日,以臉書暱稱「Chen Xin」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閱覽之臉書社團內公開刊登收購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之不實訊息,A04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A05談妥以4,200元收購4,400點Openpoint點數,並依A05指示,於113年8月16日3時6分許,轉入4,400點Openpoint點數至A05以其門號0000000000設立之Openpoint會員帳號。嗣A04遲未收到買賣價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廖以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A03提出之臉書暱稱「A05」個人主頁截圖、臉書社團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Openpoint點數紀錄資料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廖以宸國泰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少年許○○)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同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下稱修正前詐危防制條例),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危防制條例)。經查:
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以及修正後詐危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均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修正前詐危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危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均無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A04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現被告刊登之收購點數之不實訊息後與被告聯繫,並依指示匯入點數至被告設立之會員帳號內,該點數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被告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以宸、許○○以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多次向告訴人A03實施詐騙,令其分別匯入款項,乃各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告訴人A03受詐騙而於113年1月10日23時48分許、同月25日20時25分許,轉帳1萬元、1,600元部分,然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如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詐騙告訴人A03、A0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73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173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詐騙告訴人A04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㈡為相同案件,本院爰併予審理。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販
售演唱會門票、收購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202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另有多起詐欺等案件,經起訴、審判,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告訴人A031萬5,600元、詐得告訴人A04OPENP
OINT點數4,400點,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楊士逸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