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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奕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66號、第31567號、第3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奕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奕丞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領百貨內不詳酒店,以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聯繫工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2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9包而持有之,並伺機對不特定人出售以牟利。嗣警方於113年11月17日11時48分,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西街與中原五街口停車場,依法對盧奕丞執行拘提,另徵得盧奕丞同意後,於同日11時48分至同日12時10分,在上開停車場,依法對盧奕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因檢辯與被告盧奕丞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6頁至第100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812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7頁背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21679號卷〈下稱橋檢卷〉第9頁至第19頁、同上本院卷第55頁、第10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36367號鑑定書、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71頁背面至第77頁、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6164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㈡、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你放置於副駕駛座後方41包咖啡包及38包愷他命,你作何用途?)我自己吸食及販售」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我承認犯罪,我有在警局的時候跟警方供出上游,是跟忠孝東路的酒店幹部購買,我購買毒品花了多少錢我已經忘記,我打算跟朋友一起使用,然後再加一點錢跟他們收」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55頁),堪信被告購入該等毒品,即係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之,已足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本案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犯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其犯罪情節自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達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本院斟酌再三,若逕對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論以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係在臺北市大安區統領百貨內不詳酒店,向酒店幹部購買一節,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經該局函覆:本分局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深具成癮性、濫用性,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均深具危害,被告竟無視國家管制禁令而持有上開毒品,伺機販賣予他人以營利,意圖助長毒品氾濫從中牟利,所為應嚴加非難,兼衡扣案毒品之數量及重量尚非巨大,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已婚,現育有1名幼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橋檢卷第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363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包裝袋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毋庸更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4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3636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1-12、1-13,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12及1-1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12、1-13: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14公克(包裝總重約2.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6公克 ㈡、抽取編號1-12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2.45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1.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⒊純度約6%。(備考一:本次抽樣係貴單位依本署112年12月6日警署刑鑑識字第1120014660號函頒「警察機關緝獲毒品抽樣送鑑原則」辦理,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係由隨文檢送毒品證物檢視曁秤重紀錄表,配合本局鑑定結果換算所得,詳如下述。) ⑴證物編號:1-1至1-42 ⑵來文載示總毛重:167.47公克 ⑶包裝總重:52.08公克 ⑷總淨重:115.39公克 ⑸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⑹純度:6% ⑺推估純質總淨重:6.9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9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3636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㈡、現場編號2,疑似K他命,39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1至2-39,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編號2-1至2-39: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103.16公克(包裝總重約11.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1.85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6鑑定: ⑴淨重4.7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6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81%。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39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39公克。 3 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型號:iPhone 11 Pro Max 顏色: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