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培景選任辯護人 黃上國律師
吳鴻奎律師康皓智律師被 告 陳玉真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
32、4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培景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二、陳玉真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三、陳玉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曾培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拾貳元沒收。
五、陳玉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拾貳元沒收。
六、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曾培景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迄113年8月31日止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辦理養護班及推動相關業務(含車輛維護、路面舖修材料採購)、沙包管理及養護班封橋封路作業、機電設施管理維護業務(含電梯)等相關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板橋區公所「112年度新北市板橋區路面鋪修材料供應」財物採購案(下稱瀝青採購案)、「113年度新北市板橋區府中人行陸橋電梯維護保養」勞務採購案(下稱電梯維護採購案)之承辦人,負責辦理前述採購案招標至後續履約、驗收等相關事務。陳玉真為電梯維護採購案得標廠商宏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瑞公司)員工,為曾培景承辦電梯維護採購案之廠商聯繫窗口,負責辦理宏瑞公司承攬電梯維護採購案之施工照片、履約文件製作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緣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瀝青公司)為板橋
區公所112年度瀝青採購案得標廠商,負責於112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內,提供板橋區公所於接獲新北市政府1999專線和路平系統通報後,執行路面搶修及修復所需之鋪修瀝青材料,每月並應依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及補充要點(下稱補充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由契約雙方派員會同至交貨地點抽樣及過磅,送交由TAF認證之富群材料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材料實驗室(下稱富群檢驗公司)進行檢驗,且其檢驗證明依約應於請款時提出;然成功瀝青公司廠房因於112年10月28日發生火災,無法於該採購案第9期之112年11月間依約供料,為避免違約受罰,乃由該公司員工李娮瑧向曾培景提議,由成功瀝青公司協調另以「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瀝青公司)產製之瀝青作為供應板橋區公所當月所需之材料。詎曾培景明知上情應報請板橋區公所審核並依契約內容處理,亦明知該月份並未辦理瀝青材料之抽樣檢驗,竟未陳核予其上級長官,即擅自同意成功瀝青公司之上開要求,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份(第9期)供料驗收時,於其所製作之112年12月21日驗收紀錄中之驗收經過登載:「三、依據10月14日抽樣試驗報告結果,符合本案契約規範規定,蔭蔽及未抽驗部分由廠商自行負責」、驗收結果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選項之不實內容,偽以表示成功瀝青公司提供之文件資料符合契約規定,並據以陳核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主驗人員予以驗收合格,並會辦政風室、會計室請款,致生損害於板橋區公所對於履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宏瑞公司為板橋區公所113年度電梯維護採購案得標廠商,負
責自113年1月1日起迄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維護府中捷運站2號出口外「接雲梯」、「慈惠梯」2座電梯,且依該採購案契約書補充說明書第6點約定,需於113年6月前更新電梯主鋼索並拍照記錄存檔,並於更換7日內,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1份函知區公所備查,若未依契約約定時限交貨、安裝設備零件,或未依時限提送文件以供審查,依照上開補充說明書第17點(十一)6、7約定,每日計罰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宏瑞公司於113年3月7日更換「接雲梯」主鋼索後,並未依約於更換後7日內提送資料備查,且遲至113年7月9日始更換「慈惠梯」主鋼索。詎曾培景、陳玉真明知上情,竟為避免宏瑞公司因違背前述契約約定而遭裁罰、須繳納逾期違約金,其等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於辦理驗收時,應覈實查核及驗收廠商提供之書面資料是否屬實、有無落實執行電梯維護保養事宜,及廠商有無依契約約定時限提送文件或依契約約定時限完成應履約項目,並需以廠商提供之結算明細表、電梯維護保養紀錄表等文件覈實製作驗收紀錄,且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扣減契約價金與處以違約金,竟共同基於圖利宏瑞公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培景先於113年7月8日第6期驗收紀錄記載:「(3)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六條規定:『…,另電梯主鋼索需於每年6月前更新完成,並拍照記錄存檔,並於更換後7日內(如遇國定例假日則順延),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1份函知本所備查,…。』,驗收資料未見前開資料,請補正」,並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情形」選項,註記:「以上缺失請於7/19前補正」等文字,再由陳玉真於113年7月8日至17日間某日,製作不實之宏瑞公司113年5月31日宏(工)字第2024053101號函文並檢附登載不實日期「113/05/27」及「113/05/28」之「接雲梯」、「慈惠梯」主鋼索更換履約照片,偽以通知板橋區公所「接雲梯」、「慈惠梯」2座電梯主鋼索係已分別於113年5月27日、28日更換完成,再持宏瑞公司上開不實函文及履約照片於113年7月19日據以向板橋區公所辦理複驗而為行使,表示已依限履約完成,致生損害於板橋區公所對於履約管理之正確性;曾培景復於其所製作之113年7月19日之複驗紀錄中記載「經書面檢視廠商檢附電梯定期維護保養資料、電梯主鋼索更新資料及警示標語老舊更新資料內容尚符契約規定」、並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未逾期」等不實文字內容,偽以表示宏瑞公司履約均已符合契約約定,並據以陳核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主驗人員予以驗收合格,使宏瑞公司因而受有免於繳納2萬64元逾期違約金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板橋區公所對於履約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玉真明知依板橋區公所與宏瑞公司113年度電梯維護之本案
契約規定,於履約期間,每期驗收、請款應檢附當期實際維護保養電梯之照片作為履約佐證資料,竟於辦理第1期驗收、請款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第1期驗收、請款時檢附註記不實維護日期113年1月3日、17日之對接雲梯維護保養履約照片(實際應為113年1月31日後某日所拍攝)向板橋區公所請領電梯維護保養費用,使不知情之承辦人、主驗人員及主計等行政人員誤認宏瑞公司係於照片註記日期完成電梯維修保養工作,因而予以驗收通過及付款,足生損害板橋區公所對於接雲梯之電梯維護採購案履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培景自首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曾培景、陳玉真(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培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他2443卷第7至9、93至103頁,他5042卷(二)第321至330、441至463頁,偵44032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3至120、157至191頁)、被告陳玉真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他5042卷(二)第233至242、299至311頁,偵44032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03至120、157至191頁)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成功瀝青公司員工李娮瑧於廉詢、偵訊時(他5042卷(二)第3至9、21至23頁,偵44032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板橋區公所工務課技工許明德於廉詢時(他5042卷(二)第427至437頁)、證人即合豐瀝青公司負責人蔡秉棋於廉詢、偵訊時(他5042卷(二)第95至99、117至119頁)、證人即宏瑞公司負責人邱冠榮於廉詢時(廉卷第35至47頁)、證人即宏瑞公司員工彭彥智於廉詢、偵訊時(他5042卷(二)第27至37、83至91頁)均證述明確,並有曾培景之公務員人事資料調閱單(廉卷(二)第3頁)、板橋區公所工務課業務職掌表(廉卷(二)第5頁)、瀝青採購案決標公告(廉卷(二)第7至10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度新北市板橋區路面鋪修材料供應合約(廉卷(二)第11至65頁)、瀝青採購規範及補充要點(廉卷(二)第66至69頁)、瀝青採購案112年12月21日驗收紀錄(第9期)2份(廉卷(二)第71至72頁)、板橋區公所112年12月22日簽請撥付財務部分驗收款便簽(廉卷(二)第73至83頁)、合豐瀝青公司113年6月28日聲明書(他5042卷(二)第113頁)、電梯維護採購案決標公告(廉卷(二)第87至91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度新北市板橋區府中人行陸橋電梯維護保養維護採購案採購合約(廉卷(二)第93至119頁)、「113年度新北市板橋區府中人行陸橋電梯維護保養」補充說明書(廉卷(二)第121至125頁)、電梯維護採購案第6期驗收、請款資料(含113年7月8日驗收紀錄、7月19日驗收之複驗紀錄)(廉卷(二)第132至147頁)、宏瑞公司113年5月31日宏(工)字第2024053101號函及附件資料(他5042卷(二)第65至69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11月14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68906號函及附件(板橋區公所113年11月5日召開府中遊龍電梯會議之會議紀錄)(他5042卷(二)第243至248頁)、宏瑞公司會後說明資料(他5042卷(二)第249至251頁)、宏瑞公司113年7月11日宏(工)字第2024071101號函(他5042卷(二)第75至77頁)、宏瑞公司113年7月11日宏(工)字第2024071101號函及附件資料(檢附本採購案第6期驗收、請款資料)(廉卷(二)第151至181頁)、曾培景與陳玉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5042卷(二)第369至379頁;廉卷(三)第12至31頁)、陳玉真辦公室電腦畫面截圖(廉卷(三)第34至37頁)、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編號:TMPEA113057號)(廉卷(三)第39至196頁)、宏瑞公司於113年1月3日、1月17日對接雲梯維護保養之履約照片(廉卷(三)第231至232頁)等件在卷可考,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核被告曾培景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
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非公務員之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之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玉真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與具此身分之被告曾培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核被告陳玉真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2人分別或共同在公文書、業務上文書填載不實內容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如前所述,被告曾培景具公務員身分,被告陳玉真為負責辦理宏瑞公司承攬電梯維護採購案之施工照片、履約文件製作等業務之人,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㈤接續犯
被告陳玉真就事實一、㈢之部分,係基於單一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於驗收、請款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數罪併罰⒈被告曾培景就事實一、㈠㈡分別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玉真就事實一、㈡㈢分別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62條
被告曾培景就事實一、㈠部分,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犯行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及113年2月1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他2443卷第3、7至9頁),參以被告曾培景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堪認被告曾培景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是就其所犯就事實一、㈠之罪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宏瑞公司因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受有免於繳納2萬64元逾期違約金之不法利益,被告2人均分別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1萬32元,共計2萬64元等情,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4年2月5日新北板工字第1142014404號函及宏瑞公司扣罰違約金繳款書(偵44032卷第21至23頁)、曾景培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同扣卷第5頁)、陳玉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同扣卷第1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為事實一、㈡之犯行,共同為宏瑞公司圖得2萬64元之不法利益,未達5萬元,且宏瑞公司確實有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7月9日更換「接雲梯」、「慈惠梯」之主鋼索,是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前開犯行,確已造成「接雲梯」、「慈惠梯」之維護工程品質受到影響,相較於實際取得高額賄賂或不法利益等重大貪污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3條既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適用,惟該條例第19條亦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該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陳玉真僅是宏瑞公司之員工,本案圖利對象固為宏瑞公司,惟宏瑞公司是否須繳納違約金於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本案犯行雖係與被告曾培景共謀,惟被告陳玉真係居於配合被告曾培景之指示而行動之地位,非屬犯罪支配核心,參與程度非高,其可責性有較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曾培景為較低之情形,故被告陳玉真就事實一、㈡之部分,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㈧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曾培景時任板橋區公所工務課技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本應秉公行事、恪遵職守,盡責辦理本案瀝青採購案、電梯維護採購案之監督事宜;被告陳玉真身為宏瑞公司之員工,負責本案電梯維護採購案之聯繫,不思以正途執行業務,其等2人竟為圖謀節省宏瑞公司之違約金成本,共謀以被告曾培景擔任板橋區公所工務課技士之職務,虛偽製作履約文件,欺瞞主辦機關,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曾培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博士就讀中、現從事電動汽車電源工程師、經濟勉持;被告陳玉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仍在宏瑞公司任職、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0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211、215頁)及被告曾培景悔過,悔過書及陳情書(他2443卷第147至149頁)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玉真所涉事實一、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定應執行刑
本院復審酌被告曾培景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均係於執行公務時違反義務,侵害之相似之國家、社會法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之重覆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曾培景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曾培景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罪,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陳玉真就事實一、㈡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就事實一、㈢係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全數繳交所得財物之情,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為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受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緩刑。
褫奪公權
末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各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2人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各1萬32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㈡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被告2人亦
自陳:除編號B-1至B-2、C-1至C-4之物被告曾培景稱不確定是否與本案有關,其餘均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觀諸編號B-1至B-2、C-1至C-4之物均與瀝青採購案相關,可見該等扣案物亦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件,固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2人送請審核而為行使,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公訴意旨載明被告陳玉真辦理第1期、第3期驗收、請款時,係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行為,並於論罪時就被告陳玉真辦理第1期、第3期驗收之部分敘明應分別論以接續犯,顯見依公訴意旨係就被告陳玉真於第1期、第3期之驗收請款事項分別論以2罪,是倘若被告陳玉真辦理第3期之驗收請款成立犯罪,亦無與上開第1期驗收請款之部分有何法律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是本院就此部分為獨立之論斷,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玉真明知依板橋區公所與宏瑞公司113年度電梯維護之本案契約規定,於履約期間,每期驗收、請款應檢附當期實際維護保養電梯之照片作為履約佐證資料,竟於辦理第3期驗收、請款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第3期驗收、請款時,檢附與第1期相同之於113年1月3日對慈惠梯維護保養照片,並將維護日期修改為113年3月11日,向板橋區公所請領電梯維護保養費用,使不知情之承辦人、主驗人員及主計等行政人員誤認宏瑞公司係於照片註記日期完成電梯維修保養工作,因而予以驗收通過及付款,足生損害板橋區公所對於電梯維護採購案履約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陳玉真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玉真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冠榮於廉詢時之陳述、證人彭彥智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編號:TMPEA113057號)、宏瑞公司於113年1月3日、3月11日對慈惠梯維護保養之履約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玉真固不爭執其客觀上有於本案電梯維護採購案第3期驗收、請款時,於維護日期為113年3月11日之文件中檢附與第1期相同之於113年1月3日對慈惠梯維護保養照片,並以此向板橋區公所請領電梯維護保養費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於製作慈惠梯113年3月保養紀錄時,是依據慈惠梯保養員洪志憲所提供之照片而製作,我不知道這是113年1月的照片,不是故意製作不實保養紀錄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11月8日錄音襠暨附件:洪志憲自陳於113年3月才開始擔任慈惠梯保養員之職務,因前任保養員有傳過去慈惠梯保養之照片供洪志憲參考,洪志憲於113年3月要傳送慈惠梯保養照片時因還不熟悉相關業務而誤傳由前任保養員113年1月3日拍攝之照片與被告陳玉真等情(本院卷第160、197至198頁),核與證人洪志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從113年2月開始任職於宏瑞公司,有負責慈惠梯的保養,保養完是用手機拍照,照片就直接傳給陳玉真製作維修紀錄,因為前任保養員曹善本在我接手前有先傳一些樣本給我,我於113年3月時保養完慈惠梯後,因為手機內的相片太多了,而且每一張照片的角度幾乎一模一樣,所以我不小心勾選到1月的照片傳給陳玉真作為113年3月保養慈惠梯的照片,後來陳玉真有跟我說有傳錯,但什麼時候我忘記了,也因為我於換手機對話紀錄不見了,不曉得間隔113年3月時有多久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0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4年12月3日新北板政字第1142070343號函暨附件113年11月8日府中遊龍電梯履約疑義會議簽到表及錄音襠(本院卷第133頁)在卷足參,可見被告陳玉真於113年3月製作慈惠梯保養紀錄時,確係基於洪志憲誤傳之113年1月3日照片而為,又慈惠梯各期之保養照片確係雷同,採取相同角度拍攝,被告陳玉真於收受保養員傳送之照片後,一時難以發覺是時隔2月前所拍攝之照片,尚難謂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
二、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洪志憲之證述,而認被告陳玉真曾2次告知洪志憲照片傳錯,因此被告陳玉真應有審查照片之能力,依被告陳玉真之經驗應有所察覺洪志憲係傳送錯誤之照片云云,然證人洪志憲於本案先後於政風處、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拍攝慈惠梯之手機內有太多照片,照片又十分相似,洪志憲通常是保養完當天或隔天就會將維修照片傳送與被告陳玉真,顯見在維修現場負責保養並即時拍攝、傳送照片之保養員,都會有誤認照片拍攝日期之情形發生,殊難以被告陳玉真對維修照片有實質審查能力而逕認其有登載不實維修紀錄之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真製作慈惠梯113年3月保養紀錄之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違誤,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玉真犯罪,自應諭知被告陳玉真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不實文件 所有人 備註 1 瀝青採購案112年12月21日驗收紀錄(第9期)2份 曾培景 廉卷(二)第71至72頁 2 113年7月8日第6期驗收紀錄、宏瑞公司113年5月31日宏(工)字第2024053101號函文、113年7月19日之複驗紀錄 曾培景 廉卷(二)第138、139、148頁 3 宏瑞公司於113年1月3日、1月17日對接雲梯維護保養之履約照片 陳玉真 廉卷(三)第231至232頁附件(本院卷第7至17頁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