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瑋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瑋婷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文件上偽造之「陳秋桂」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瑋婷知悉其未經陳秋桂之同意或授權,且可預見將自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而幫助其等從事犯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than」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由郭瑋婷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府中門市(下稱台哥大府中門市),持「Ethan」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秋桂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由郭瑋婷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佯為陳秋桂之代理人而在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陳秋桂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冒稱已得陳秋桂本人授權,持向台哥大府中門市不知情之櫃檯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而行使之,致該櫃檯人員陷於錯誤,交付A門號SIM卡1枚及iPhone 12手機1支予郭瑋婷,並同時交付郭瑋婷以自身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門號,郭瑋婷即將A門號、B門號之SIM卡與iPhone 12手機一併交付「Ethan」,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陳秋桂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其行動電話申辦資料管理之正確性。B門號嗣遭轉售予謝生彬(所涉違反個人保護法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使用,謝生彬因與張家豪有債務糾紛,明知張家豪之照片、國民身分證、聯絡方式、張家豪父母張俊賢、邱怡瑄之住所均屬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即張家豪父母張俊賢、邱怡瑄之住處樓下,張貼附有張家豪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傳單,復以B門號與張俊賢聯繫,要求張俊賢、邱怡瑄出面處理張家豪之債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家豪、張俊賢、邱怡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俊賢、邱怡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郭瑋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2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27
、129、13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4999【下稱偵一】卷第8頁正反面、53至54頁)、證人莊岳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35036卷第11頁正反面、40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35036卷第13至14、40至41頁)情節相符,並有A門號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8至23頁)、被告手機與「Etha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6至50頁)、本院114年4月29日勘驗筆錄暨被告手機內與「Etha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訴字卷第24、29至41頁)、討債傳單相關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二卷第15至18頁)、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19頁)、張家豪(即告訴人邱怡瑄及張俊賢之子)與暱稱「關謖龔(老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9至58頁)、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偵二卷第65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戶籍法第75條所稱之「冒用身分」,不限於持證人冒稱係
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持證人以持有該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持有事實,以該證件為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與該他人具有之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如以持有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件佯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持有該證件之代理人),以確保本條立法目的之達成。亦即於持證人依持有之該他人證件以證明自己與該他人間之特別身分關係時,將使他人國民身分證處於被冒用並使事實關係因該證件之使用而呈現不實狀態,破壞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自屬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所應保護範疇,而有本條項之適用。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後,佯稱自己業經授權而申辦A門號,合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情形。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Ethan」是給我告訴人陳秋桂證件正本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反面),然告訴人陳秋桂於警詢時證稱:未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反面),堪認係「Ethan」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陳秋桂國民身分證,後由被告冒用其代理人名義申請A門號,其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上開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見訴字卷第1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偽簽「陳秋桂」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申辦A、B門號,而其為上開犯行之
目的均係為取得「Ethan」給付之對價,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於未經告
訴人陳秋桂授權之情形下,持告訴人陳秋桂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A門號,不僅影響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A門號申請及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及告訴人陳秋桂、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權益;且知悉個人申辦之手機號碼倘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仍將B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進而使他人得以利用B門號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陳秋桂、張俊賢、邱怡瑄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秋桂」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其持以行使而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天所取得之手機及SIM卡,我均交給代辦業者「Ethan」,他再匯款至我的戶頭,辦3支門號共取得2萬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27至128頁),而被告傳送自己之銀行帳號後,對方旋即傳送「請款中」、金額記載2萬1,000元一情,有被告與「Etha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訴字卷第38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本案交付A、B門號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單內之文字內容 1 0000000000 欠錢不還、吃藥玩樂 出來面對 2 悲慟 張家豪 三民路一段31巷92號5樓 父:張俊閒 母:邱宜軒 父母教育我欠錢不用還,躲起來龜縮。 失敗、人渣、垃圾是我的座右銘 3 父母教育失敗 導致兒子拼錢不處理 31巷95號5樓ㄟ 社會在走、正氣要有 張俊閒,邱怡宣 咁嚨沒你們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