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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15號、第7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6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4、A03(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以本人名義承租房屋並非難事,而依他人要求以個人名義為他人承租房屋交付他人,該屋可能遭應召集團挪為性交易犯罪使用,竟分別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意及幫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先由A03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不知情之詹澎生承租其子詹仲儒名下、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為113年3月23日至114年3月22日,再於同年月22日,將本案房屋之3室,形式上轉租與現場管理人A04,並連同本案房屋其餘房間,提供由LINE暱稱「Kim」、「台新-陳小姐」、A04等人組成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使用。本案應召集團取得本案房屋後,即於捷克論壇等網站上刊登訊息,待客人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SOOO、泰國籍成年女子SOOON NOOOD、OOO JOOOT與男子進行性交易,並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5月22日16時許,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載WO

O JOOOT至本案房屋待客,復由A04負責本案房屋之清潔、向SOOO

A、SOOON OOOD等人收取性交易報酬上繳上游之工作。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990卷第66頁、第81頁),核與證人詹澎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55卷第61至64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36355卷第317至319頁)、證人SOOO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55卷第31至38頁)、證人SOOON NOOOA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55卷第39至44頁)、證人WOOOE JOOOUT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55卷第45至51頁)、證人即男客唐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55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男客黃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55卷第57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23日職務報告1紙(見偵36355卷第65頁)、本案房屋手繪現場圖1紙(見偵36355卷第255至257頁)、本案房屋照片25張(見偵36355卷第273至279頁、第295至311頁)、證人唐OO與「台新-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6355卷第90至91頁)、證人SOOON NOOOD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6355卷第91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36355卷第92頁、第95頁)、證人黃OO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6355卷第93至94頁)、證人SOOOA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6355卷第95頁)、證人WOOOE OOO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6355卷第96至9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偵36355卷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17頁)、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36355卷第119至127頁)、本案房屋3室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36355卷第129至1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Kim」、「台新-陳小姐」及本案應召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共同圖利媒介女子SOOO、SOOON NOOO、WOOO

JOOO等人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媒介對象不同,因認被告所犯之3次妨害風化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屬集合犯之一罪等語,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擔任「馬伕」接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為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及女兒,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990卷第82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990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清潔沒有收錢,只有接送女生收950元等語(見訴990卷第67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950元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