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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0號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昰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15號、第7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635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A05知悉以本人名義承租房屋並非難事,而依他人要求以個人名義為他人承租房屋交付他人,該屋可能遭應召集團挪為性交易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不知情之陳志輝承租新北市○○區○○○00號1

樓之3號房(下稱本案房屋1),租期為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日,再於不詳時日,將本案房屋1提供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雲生活資訊」、「會淫寶貝」等人組成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1)使用。本案應召集團1取得本案房屋1後,即於捷克論壇等網站上刊登訊息,待喬裝客人之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1成員聯繫後,本案應召集團1再以通訊軟體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LINARTI、YUNIATI與之進行性交易。

㈡於113年3月19日,向不知情之詹澎生承租其子詹仲儒名下、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2),租期為113年3月23日至114年3月22日,再於113年3月22日,將本案房屋2之3室,形式上轉租與現場管理人A06(涉犯媒介容留性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連同本案房屋2其餘房間,提供由LINE暱稱「Kim」、「台新-陳小姐」、A06等人組成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2)使用。本案應召集團2取得本案房屋2後,即於捷克論壇等網站上刊登訊息,待客人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SUCIANA、泰國籍成年女子SAENSAMAN NARUENAD、WUNDEE JUTARUT與男子進行性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承租本案房屋1、本案房屋2等情,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房屋仲介,承租本案房屋1、本案房屋2後,再轉租出去給房客,轉租給誰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房客的用途是甚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向陳志輝承租本案房屋1,約定租期為11

1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日;另於113年3月19日向詹澎生承租本案房屋2,約定租期為113年3月23日至114年3月22日,再於113年3月22日將本案房屋2之3室提供同案被告A06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4906卷第39至41頁偵緝7015卷第33至37頁、偵56041卷第6至7頁、訴990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偵36355卷第17至23頁、第283至286頁、訴990卷第66至67頁)、證人陳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318卷第7至9頁、偵緝4906卷第83至85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緝4906卷第95至96頁)、證人詹澎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55卷第61至64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36355卷第317至31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屋1之租賃契約書(見偵43318卷第31至39頁)、本案房屋2之租賃契約書(見偵36355卷第119至12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應召集團1取得本案房屋1後,於捷克論壇等網站上刊登訊

息,待喬裝客人之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1成員聯繫後,本案應召集團1再以通訊軟體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LINARTI、YUNIATI與之進行性交易等情,核與證人LINARTI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3318卷第11至16頁)、證人YUNIATI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3318卷第17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43318卷第55至56頁)、查獲現場照片1份(見偵43318卷第109至111頁、第121至122頁)、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1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3318卷第95至106頁)、本案應召集團1成員與應召女子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3318卷第118至120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本案應召集團2取得本案房屋2後,即於捷克論壇等網站上刊登訊息,待客人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SUCIANA、泰國籍成年女子SAENSAMAN NARUENAD、WUNDEE JUTARUT與男子進行性交易等情,核與證人SUCIAN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55卷第31至38頁)、證人SAENSAMAN NARUENA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55卷第39至44頁)、證人WUNDEE JUTARUT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55卷第45至51頁)、證人即男客唐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55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男客黃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55卷第57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23日職務報告1紙(見偵36355卷第65頁)、本案房屋2手繪現場圖1紙(見偵36355卷第255至257頁)、本案房屋2照片1份(見偵36355卷第273至279頁、第295至311頁)、證人唐佑華與「台新-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6355卷第90至91頁)、證人SAENSAMAN NARUENAD與本案應召集團2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6355卷第91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36355卷第92頁、第95頁)、證人黃詠傑與本案應召集團2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6355卷第93至94頁)、證人SUCIANA與本案應召集團2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6355卷第95頁)、證人WUNDEE JUTARUT與本案應召集團2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6355卷第96至9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偵36355卷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1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既有承租本案房屋1、本案房屋2,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實

對該等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對於本案房屋1、本案房屋2事實上應如何或應由何人使用或處分,當應有管理、監督及決定之能力,則被告對該等房屋使用情形,當無諉為不知或不能之情事。然本案房屋1、本案房屋2均係為應召集團供作提供性交易服務所用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本案應召集團1、本案應召集團2若非經被告同意使用或交付鑰匙,實難以想像渠等得以使用或進入本案房屋1、本案房屋2,乃至於供作性交易服務之場所使用,足認本案應召集團1、本案應召集團2確均有獲被告同意提供,方能分別取得本案房屋1、本案房屋2以供作性交易服務之場所使用。再者,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服務,為求長期穩定獲利且不被查獲,理當選擇渠等得以掌控並長期使用之地點,作為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場所,實無甘冒容易為他人檢舉或察覺之風險,而未獲他人允許或同意,私自闖入現為他人所使用之住宅,並將之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理。

㈣再參以證人LINARTI於警詢時陳稱:我大約於112年1月3日入

住本案房屋1,是負責收錢的哥哥幫我開門的,然後鑰匙就給我了等語(見偵43318卷第15頁);證人SUCIANA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5月17日開始在本案房屋2從事性交易,工作地點都一直是本案房屋2,沒有更換過,是老闆KIM承租本案房屋2,上班第一天一個不認識的人帶我去的等語(見偵36355卷第31至38頁),顯見證人LINARTI、證人SUCIANA分別經本案應召集團1、本案應召集團2不詳成員帶領,前往本案房屋1、本案房屋2,而非透過非法手段或私自找人開鎖進入本案房屋1、本案房屋2,益證本案應召集團1、本案應召集團2均有向本案房屋1、本案房屋2之實際使用人即被告,取得本案房屋1、本案房屋2及鑰匙,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房屋1、本案房屋2給應召集團作為性交易服務之場所使用甚明。而被告既係出具自身名義向證人陳志輝、詹澎生承租本案房屋1、本案房屋2,並均提供給應召集團作為性交易服務之場所,顯見其已對本案應召集團1、本案應召集團2之犯罪計畫施以助力,被告既知此情而能為之,亦足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無訛。

㈤被告固辯稱:我只是租房的仲介,很單純,每天客人也很多

,我沒有必要冒風險做這種事等語(見訴990卷第157至158頁)。惟查,證人陳志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向我承租本案房屋1時,跟我說他不想住家裡所以想要跟我承租本案房屋1,還說他在本案房屋1附近的商旅上班等語(見偵緝4906卷第95頁);證人詹澎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向我承租本案房屋2時,跟我說他是清潔公司,要承租本案房屋2作為員工宿舍等語(見偵36355卷第317頁),則倘被告確實擔任租屋仲介人員,大可向屋主誠實以告,實無需向出租人謊稱房屋用途及其職業之理。再者,被告固稱其有再將本案房屋1、本案房屋2轉租與他人,惟始終均未能提出轉租契約,亦對次承租人之基本資料、容貌外觀毫無辨識之能力,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是否確實擔任租房仲介,已然有疑,其辯稱擔任房屋仲介,轉租本案房屋1、本案房屋2等語乃屬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顯難採信,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憑採,其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4374、4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482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提供本案房屋1、本案房屋2,供作本案應召集團1、本案應召集團2用以從事性交易服務所使用,均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他人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提供助力,而係成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幫助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兼有幫助容留、媒介之犯罪行為態樣,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得由本院逕以上開罪名論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幫助應召集團為本案犯行,出具自身名義承租房屋,作為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場所,嚴重敗壞公共秩序,更危害健全之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990卷第43頁、第156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990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05知悉以本人名義承租房屋並非難事,而依他人要求以個人名義為他人承租房屋交付他人,該屋可能遭應召集團挪為性交易犯罪使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幫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共犯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在租約上偽造告訴人A01署押、填寫告訴人A01之戶籍地址及被害人楊惠如所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作成表彰告訴人A01向被告轉承租,由被告前向不知情之徐昭容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套房(下稱本案房屋3)意思之不實內容租約私文書,再將本案房屋3提供與不詳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3)成員使用。嗣本案應召集團3取得本案房屋3後,即於捷克論壇等網站上刊登訊息,待喬裝客人之警員與本案應召集團3成員聯繫後,該集團再以通訊軟體媒介泰國籍成年女子PRANIGIT PRAKOP與之進行性交易。

㈡於113年5月2日間,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在租約上偽造告訴人A01署押、填寫告訴人A01戶籍地址及被害人楊惠如之本案門號,作成表彰告訴人A01向不知情之A02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3號之套房(下稱本案房屋4)意思之不實內容租約私文書,並向A02行使之,再由被告將本案房屋4提供與不詳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4)成員使用。本案應召集團4取得本案房屋4後,即於捷克論壇等網站上刊登訊息,嗣於113年8月17日16時8分時許,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循線與本案應召集團4約定性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喬裝男客之員警前往本案房屋4,經KONGPANG NATCHAYA表明有提供性交易服務,費用為2,200元,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㈢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之幫助媒介容留性交、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媒介容留性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徐昭容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PRANIGIT PRAKOP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KONGPANG NATCHAYA於警詢時之陳述、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3之對話紀錄、本案房屋3之租賃契約及照片、告訴人A01遭冒用之身分證影本、本案房屋4之租賃契約及照片、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4之對話紀錄及職務報告、臺北○○○○○○○○○113年12月1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1221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冒用告訴人A01身分向我承租本案房屋3,也沒有冒用告訴人A01身分承租本案房屋4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向徐昭容承租本案房屋3,租期為112年1

1月8日至113年11月7日;本案應召集團3取得本案房屋3後,即於捷克論壇等網站上刊登訊息,待喬裝客人之警員與本案應召集團3成員聯繫後,該集團再以通訊軟體媒介泰國籍成年女子PRANIGIT PRAKOP與之進行性交易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990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徐昭容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4713卷第14至15頁)、證人PRANI

GIT PRAKOP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4713卷第9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徐昭容就本案房屋3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44713卷第33至34頁)、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3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4713卷第26至28頁)、本案房屋3之照片1份(見偵44713卷第29至31頁)、證人PRANIGIT PRAKOP手機內與本案應召集團3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44713卷第31至32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根本沒有承租本案房屋3,也沒有見過被告,是有人冒用我的身分、證件做這件事;本案房屋3租賃契約檢附的身分證影本上有「RIWAY登記用」浮水印,這是我買RIWAY力匯公司幹細胞產品時上傳的身分證件等語(見偵44713卷第4至7頁、第80頁、訴990卷第146至147頁)。另參被告出租本案房屋3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檢附之證人A01身分證影本(見偵44713卷第35至39頁),證人A01之身分證影本上確實印有「RIWAY登記用」浮水印,核與證人A01前揭證述相符,顯見有不詳之人冒用證人A01之身分及證件,與被告簽立本案房屋3之租賃契約。然查,依照卷內事證,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冒用證人A01身分,並作成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不詳之人共同冒用證人A01名義偽造上開契約,而無法排除係不詳之人冒用證人A01身分,與被告簽立本案房屋3之租賃契約後,再提供本案房屋3與本案應召集團3使用之可能,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逕認被告有為偽造私文書、幫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日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

租約上偽造證人A01署押、填寫證人A01戶籍地址及被害人楊惠如之本案門號,作成表彰證人A01向A02承租本案房屋4意思之不實內容租約私文書,並向A02行使之,再將本案房屋4提供與本案應召集團4使用;本案應召集團4取得本案房屋4後,即於捷克論壇等網站上刊登訊息,嗣於113年8月17日16時8分時許,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循線與本案應召集團4約定性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喬裝男客之員警前往本案房屋4,經KONGPANG NATCHAYA表明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990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A01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44713卷第4至7頁、偵61707卷第6至7頁)、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訴990卷第146至14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屋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61707卷第15頁)、本案房屋4之照片1份(見偵61707卷第19至21頁)、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4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61707卷第16至19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證人A02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敢確定是不是被告來跟我承

租本案房屋4的,當時那個人有戴口罩,我也只有見過他一次等語(見偵61707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13年5月間出租本案房屋4,但我不記得出租給誰,當時承租人有戴口罩,我不敢確定是誰等語(見訴990卷第148至150頁)。則依證人A02之證述,僅能證明確有人冒用證人A01之名義承租本案房屋4,而無從認定該冒名之人即為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㈡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㈠、

㈡所載犯行,無從對被告遽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媒介容留性交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