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立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立文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立文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3時21分許,在遠傳電信農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申辦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李立文可預見一般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他人掩飾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易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應召集團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嗣該應召集團成員即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由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上,以「新莊小腰果個人工作室」名義,刊登招攬性交易之訊息,並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而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男客。嗣經警員於113年6月12日17時26分許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男客透過本案門號與Line暱稱「linDa」之人聯繫性交易,並約定每小時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隨後員警於同日19時8分許經「linDa」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套房,並查獲受「linDa」指示進行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下稱中文名范○莊),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李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用來玩遊戲才申辦本案門號,但我又愛喝酒,所以可能不小心掉了,就被別人拿去使用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申辦,本案門號並遭應召集
團用於在捷克論壇上刊登招攬性交易之訊息,且供作聯繫性交易使用,警員又於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上開訊息,隨即喬裝男客與Line暱稱「linDa」之人聯繫性交易,並約定每小時代價為2,000元,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套房查獲受「linDa」指派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范○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捷克論壇廣告及帳號基本資料、范○莊手機翻拍照片、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54頁、第68頁至第7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門號應係由被告交付他人,始經應召集團取得、使用:
⒈關於其所稱遺失本案門號SIM卡之經過,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
:我是在113年6月間將本案門號SIM卡折斷丟到臺北捷運站的垃圾桶,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別人撿走,也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拿去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反面),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門號SIM卡我一直都放在口袋,可能工作太累又喝酒才不小心遺失,我也沒有想太多或掛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則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經過,究竟是被告自行折斷或不慎遺失,前後供述已有矛盾,自難遽信被告辯詞。
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然應召集團為免遭查緝,致其等真實身分遭發覺,自多使用人頭門號作為性交易聯繫使用,又因性交易多仰仗網路、電話進行頻繁聯繫,因此留下可供持續聯繫所用之電話號碼,始能確保得以聯繫苦心經營之客群並完成性交易,應召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偶然拾獲之不明門號。又手機門號之預付卡自購買申裝日起開始多有門號效期之限制,若未在使用期限截止前儲值,預付卡門號將於使用期限截止後自動失效,則倘係偶然拾得之預付卡,更有因罹於使用期限而失效之風險。申言之,應召集團並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手機門號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手機門號供作媒介性交易使用,以免遭真正門號持有人掛失,或因預付卡罹於有效使用期限,致其無從聯繫並遂行性交易。經查,本案門號係由應召集團用於作為對外性交易營業連絡之電話,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門號既非單純作為應召集團內部聯絡使用,則應召集團自有確保本案門號得以為其所掌控之需要,倘應召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號,豈可能有恃無恐在網路論壇上刊登本案門號資訊,並持用以添加LINE好友與性交易客戶聯繫,而不擔心本案門號遭掛失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使用,足見應召集團在使用本案門號前,已確信詐欺集團能完全掌控本案門號,而無被告將本案門號掛失之疑慮,則應足推認本案門號係經被告交予應召集團使用無疑。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現代人通訊工具,一般成年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向不同電信公司或同一電信公司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有一定之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或嗣後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借用人借用動機及目的,闡明正常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⒉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是40餘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其國中肄業(
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知道不可以把SIM卡交給別人,我也知道可能會有幫助犯罪的風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其當已知悉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卻仍交付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對方利用上開門號作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甚明。
⒊況被告先前因數次交付其或他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
他人使用,而致犯罪集團持用作為犯罪使用,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歷經先前數案偵審程序,對於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門號供作犯罪使用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雖前案均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與本案之罪質有異,惟仍無礙被告應可預見其交出門號之行為將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被告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係對經營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應召集團等正犯資以助
力,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應
召集團使用,幫助應召集團營利媒介他人為性交易,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尚無被告在本次犯行有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
應召集團成員使用,自非屬被告所有,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