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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59號、114年度偵字第4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殺豬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建昌與陳麗香、黃育彬為臨攤攤主。林建昌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2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攤位前,因卸貨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黃育彬,致黃育彬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打陳麗香,致陳麗香受有左側耳部及頭部鈍挫傷併頭暈等傷害。

二、林建昌與林文政為朋友,惟有賭債債務糾紛。林建昌於114年7月29日19時5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攤位前,因債務糾紛與林文政發生口角,林建昌可預見人體之手臂、背部大動脈為人體核心、脆弱及重要部位,倘以鋒利刀刃持續揮砍上開部位,足以造成出血不止進而使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持刀揮砍人體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手持殺豬刀1把,朝林文政之手臂、背部砍殺3刀,追砍中,對林文政出言辱罵髒話等語,致林文政受有背部20公分裂傷、左肩20公分裂傷伴隨旋轉肌斷裂、左上臂20公分裂傷伴隨三頭肌撕裂、左側手肘10公分裂傷及左前臂10公分裂傷等傷害。嗣經林文政手持磨刀棒反抗自衛,林建昌才未將林文政殺害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林建昌,並扣得殺豬刀1把及磨刀棒1支。

三、案經林文政、陳麗香、黃育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建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80、142-14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部分,及其與林文政為朋友,惟有賭債債務糾紛,其於114年7月29日19時5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攤位前,因債務糾紛與林文政發生口角,其手持殺豬刀1把,朝林文政之手臂、背部砍殺至少3刀,致林文政受有背部20公分裂傷、左肩20公分裂傷伴隨旋轉肌斷裂、左上臂20公分裂傷伴隨三頭肌撕裂、左側手肘10公分裂傷及左前臂10公分裂傷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林文政說要給他死,但持刀砍林文政我承認,殺人未遂部分我沒有殺林文政的意思,我是要把林文政嚇跑,是林文政先拿磨刀棒要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攻擊時先攻擊告訴人(林文政)手部,拉扯過程中才傷到告訴人(林文政)背部及身體,被告不是直接朝告訴人(林文政)要害攻擊,告訴人(林文政)逃離後被告緩慢走出攤位,非快速追擊告訴人(林文政),有與告訴人(林文政)保持距離,(目擊)證人張凱荃偵訊時只證稱聽到被告罵髒話,警方到場時告訴人(林文政)曾站立與警方談話,告訴人(林文政)傷勢沒有到非常嚴重程度,若被告有致告訴人(林文政)於死的意圖,應該可以輕易造成告訴人(林文政)更嚴重傷勢,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與告訴人林文政為朋友,惟有

賭債債務糾紛,被告於114年7月29日19時5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攤位前,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林文政發生口角,被告手持殺豬刀1把,朝告訴人林文政之手臂、背部砍殺至少3刀,致告訴人林文政受有背部20公分裂傷、左肩20公分裂傷伴隨旋轉肌斷裂、左上臂20公分裂傷伴隨三頭肌撕裂、左側手肘10公分裂傷及左前臂10公分裂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40659卷第7-8、9-11、48-50、56-58頁,偵41011卷第5-6、23頁,本院卷第24-26頁),核與證人張凱荃、證人即告訴人黃育彬、陳麗香、林文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0659卷第12-13、14-15、42、120-124頁,偵41011卷第7-8頁)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函附告訴人林文政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偵40659卷第21-26、29-33、65-106頁,偵41011卷第13-1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事實欄二、所示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⒈按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則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政於警詢證稱:我們(其與被告)之間有

債務糾紛,我沒有拿刀跟被告互砍,我只有拿磨刀棒自衛而已,我一下車到他攤位前,他手上就拿著刀,接著就一步一步把我逼到攤位裡面,並對我說:「茶壺(林文政)你是不是不給我做生意,要輸贏是不是」,隨後被告就砍我,我被他砍時,我就想要逃跑,逃跑過程中我有拿肉砧上的磨刀棒要自衛,被告也持刀追出來要繼續砍我,第1刀砍我左上臂,第2刀砍我後背,後續還有5、6刀分別砍在我的左肩、左臂及右臂上,背部20公分裂傷、左肩20公分裂傷伴隨旋轉肌撕裂、左上臂20公分撕裂傷伴隨三頭肌撕裂、左側手肘10公分裂傷等語(見偵40659卷第12-13反頁)。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是我隔壁的攤主,我當天去找被告,一下車被告就拿刀過來,砍了我6、7刀,我看被告情緒不太對,一邊砍我,嘴巴上一直說「要你死」,主要是砍肩、背部,我要逃走,被告還繼續追砍,當時被告情緒很不穩,我跑了之後被告還拿著刀一直追等語(見偵40659卷第120-124頁)。

⒊目擊證人張凱荃於警詢證稱:我於114年07月29日19時5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前,騎車經過買楊桃汁,結果看到兩個人在豬肉攤內爭吵推擠,其中1位身形比較肥胖(被告)手上拿著1把殺豬刀,有持刀揮舞,然後另外1位(林文政)就拿了1把磨刀棒出來擋,之後就看著拿著磨刀棒那個男子(林文政)被砍了幾刀後跑出來跑到巷口轉角,拿著殺豬刀的男子(被告)追出來,看到該男子(林文政)逃跑時,我就拿起手機報案,我看到他(林文政)左側邊被砍了好幾刀,鮮血直流,有看到磨刀棒整枝都是血,然後案發現場附近的道路都是鮮血等語(見偵40659卷第14-15頁)。於偵訊具結證稱:砍人的就是胖胖的先生(被告),瘦的是被砍的人(林文政),我從開始砍到結束,都有在場,當時我在現場,我是客人,他們一開始在吵架,後來被告拿起1把半圓形的殺豬刀,約20公分長,被告朝被害人(林文政)雙肩、背部砍,砍了很多刀,被告有罵被害人(林文政)「幹你娘」等髒話,被害人(林文政)有逃,被告還追砍,被害人(林文政)逃的時候又被砍背部,我經過看到有砍人,就幫忙報警,被害人(林文政)有從旁邊攤位抓起磨刀棒擋,被害人(林文政)擋完之後,被告還是一直追他繼續砍,我看到一路都是血等語(見偵40659卷第120-123頁)。

目擊證人為案發時恰巧騎車路過,與被告及告訴人林文政均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偏袒告訴人林文政並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可能;且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林文政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資佐證告訴人林文政所言實在。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影片畫面(詳後述),亦可佐證目擊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實堪採信。

⒋被告於警詢供陳:扣押之兇器(豬肉刀)1把我本人所有,切

豬肉用的,我當時放在攤位上,我與林文政是林文政會找我去他家賭博的關係,林文政是賭場老闆,我跟林文政有賭債糾紛,(案發時間)林文政對我說打電話給你都不接,我就與林文政爭執說還錢的時間還沒到,我們就爭吵起來,我有先推林文政一下,沒有推倒,我才往林文政手上砍下去,我用刀砍林文政,我記得有手跟背部,應該3、4處跑不掉,我那時候看到林文政拿著磨刀棒往外走,我想看林文政要幹嘛,所以我才跟出去等語(見偵40659卷第10-11頁)。於偵訊供陳:我都叫林文政「茶壺(台語)」,我有欠林文政賭債,林文政是賭場老闆,我去賭博輸了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但隔天林文政說我輸了300多萬,我們有約定每個月底我要還林文政1萬元,114年7月29日是林文政來找我,一來就駡我不接電話,我們是口角爭執,我有砍到林文政的手,我就繼續砍向他,有砍到他的手,全程林文政都沒有砍到我,我有砍到林文政的手跟背部,林文政當場就有流血,血量滿多等語(見偵40659卷第49-50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砍林文政手,還有背部等語(見偵40659卷第56-57頁)。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知道殺豬刀可以用來殺豬很鋒利,平常工作是都會用到殺豬刀,賣豬肉40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長年作為豬肉攤主,平常工作都會用到殺豬刀,知悉殺豬刀之鋒利,且其自陳砍告訴人林文政至少3、4刀等情明確。

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影片,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菜市場監視器」(檔案時間0:0:01-0:0:08)告訴人(

林文政)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並不時向後張望。(0:0:08-0:0:12)告訴人(林文政)往左下方移動,隨後消失於螢幕中。(0:0:13)被告拿著刀出現在畫面右上方。(0:0:13-0:0:22)被告拿著刀往告訴人(林文政)之方向走去。(0:0:23到0:0:51)被告始終拿著刀,在螢幕中不斷地來回走動。

⑵檔名「民眾錄影1」(檔案時間0:0:01-0:0:03)被告右手持

刀面對告訴人(林文政),告訴人(林文政)手上並無持物品。(0:0:04-0:0:10)被告持刀砍向告訴人(林文政)手臂一下,雙方發生拉扯後,被告持刀砍向告訴人(林文政)身體及背部兩下。(0:0:11)告訴人(林文政)左手臂流血並快速跑走,可見告訴人(林文政)背部衣服有破損的刀痕,左手臂都是血。(0:0:13-0:0:14)告訴人(林文政)手拿長條物,繼續跑離現場。(0:0:15-0:0:20)告訴人(林文政)繼續跑走,被告則留在攤位裡。

⑶檔名「民眾錄影2」(檔案時間0:0:01-0:0:06)被告右手持

刀往告訴人(林文政)方向追去。(0:0:07-0:0:14)被告持續追著告訴人(林文政)。(0:0:14-0:0:17)被告持續追著告訴人(林文政),直至消失於螢幕中。(0:0:23-0:0:25)隨後被告往回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155-162頁)。可見被告係突然出現,告訴人林文政猝及難防之際,先持刀砍向告訴人林文政,致告訴人林文政手臂全是鮮血、背部亦有明顯遭刀砍之衣服破損刀痕,告訴人林文政遭被告砍傷後始持長條物離開現場即被告攤位,被告仍持續持刀走出其攤位,並往告訴人林文政方向追去等情無訛。

⒍另經本院勘驗扣案之殺豬刀1把及磨刀棒1把,勘驗結果為:

殺豬刀部分全長為32公分,刀刃為20.5公分,均為金屬材質,刀刃銳利,刀身部分生鏽,刀刃上有血跡。磨刀棒部分全長為43.5公分,棒身本體30.5公分,全部為金屬材質並略有生鏽(見本院卷第141頁)。顯見該殺豬刀長度長達32公分,且刀刃完整銳利、極其鋒利,倘用之朝人體猛力揮砍,可輕易對人之身體造成重大之危害。況人之身體核心部位背部為人體要害部位,背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動脈及臟器等重要器官,倘持利刃對之持續揮砍攻擊,極可能傷及動脈或重要器官,致大量出血及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本案依被告朝告訴人林文政持刀揮砍下手之部位,主要為背部、手臂,告訴人林文政受有背部20公分裂傷、左肩20公分裂傷伴隨旋轉肌斷裂、左上臂20公分裂傷伴隨三頭肌撕裂、左側手肘10公分裂傷及左前臂10公分裂傷等傷害,清楚可見告訴人林文政受砍殺之部位傷口巨大、皮開肉綻,傷勢嚴重,有上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業見被告揮砍告訴人林文政下手力道甚重。又案發當時告訴人林文政失血情形嚴重,被告之殺豬刀上有血跡,告訴人林文政全身鮮血淋淋、其上衣及褲子均是鮮血、其臨時取被告攤位上用以抵擋之磨刀棒亦有血跡,案發現場更是鮮血流淌滿地,有上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勘驗結果在卷可考。倘告訴人林文政未及時送醫,其失血情形顯有生命危險之可能等情。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持殺豬刀持續揮砍攻擊之行為,嚴重程度足以危及告訴人林文政之性命。

⒎參之告訴人林文政經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經醫師驗

傷診斷受有背部20公分裂傷、左肩20公分裂傷伴隨旋轉肌斷裂、左上臂20公分裂傷伴隨三頭肌撕裂、左側手肘10公分裂傷及左前臂10公分裂傷等傷害,且因此住院6日始能出院,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函附告訴人林文政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與告訴人林文政前所指證被告係持殺豬刀多次揮砍其手臂、背部位置等情相合一致。又參以被告案發時邊追砍告訴人林文政邊出言辱罵髒話等情,顯見被告當時情緒極度激動,亦足佐證告訴人林文政前所指證被告持刀揮砍其之案發情狀,確為本案實情無疑。

⒏綜上各情,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林文政素有鉅額債務糾紛,

實有殺人動機,加之其在持刀揮砍攻擊告訴人林文政時邊追砍邊辱罵髒話等語,已如前述,均見被告主觀當可預見其持殺豬刀攻擊告訴人林文政之背部、手臂、手肘及肩膀等重要部位,極可能傷及動脈或重要器官,致大量出血或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下手為上開行為,自有殺人之故意無誤。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林文政先持其攤位上之磨刀棒向其攻擊,

其才持殺豬刀砍告訴人林文政之情,核與上開監視器及影片畫面不符。又倘被告僅欲將告訴人林文政嚇跑,何需持利刃殺豬刀,向告訴人林文政不斷砍殺至少3刀,甚至有追砍之舉,致告訴人林文政受傷嚴重,絕非僅欲嚇跑對方之合理行為,是被告所辯均顯不可採。

⒉辯護人辯稱警方到場時告訴人(林文政)曾站立與警方談話

,主張告訴人(林文政)傷勢非嚴重,若被告有致告訴人(林文政)於死意圖,應可輕易造成告訴人(林文政)更嚴重傷勢等語。然縱告訴人林文政受砍傷時曾一度呈現站姿,亦不得逕而推斷告訴人林文政不會因失血過多而亡。又被告手持殺豬刀攻擊告訴人林文政已極度危險,且被告相較告訴人有體型優勢,若被告意欲持殺豬刀將告訴人林文政砍死,則為直接故意,縱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亦無解其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辯護人以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而主張被告無殺人犯意,亦不可採。

㈣綜上,堪認被告上開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之任意性

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所辯,皆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於114年7月29日16時56分起,持殺豬刀多次揮砍告訴人

林文政,係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已著手殺害林文政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等

案件之前科紀錄;惟有數次傷害案件因撤告而不起訴或公訴不受理之紀錄,可見被告時有暴戾之氣並出手傷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僅因與他人有卸貨及債務糾紛,不思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反覆以暴力手段,分別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黃育彬、徒手推打告訴人陳麗香,致渠等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又因與告訴人林文政之債務糾紛、口角衝突,即起殺意,竟持平日工作用之銳利殺豬刀持續揮砍告訴人林文政多次,致告訴人林文政受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嚴重足以致命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重大,所為均殊值非難;且被告在本案歷次犯行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不同告訴人所受損害益發嚴重,即在事實欄一、部分已傷及告訴人2名,尚仍在偵查中,又再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足見被告毫無收斂、悔過之心,實具相當之惡性,應予以嚴懲。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自始坦認不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訊問時為求交保一度承認,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矢口否認,且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惡質。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殺豬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犯本案所使用

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24-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磨刀棒雖為被告所有,惟非被告於本案用以攻擊告訴人林文政之物;及未扣案之鐵棍,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稱:我是用旁邊攤位拿的鐵,打他(告訴人黃育彬)的左手臂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故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