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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育群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育群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卓育群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擔任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1之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方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方舟公司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並未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112年4月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方舟公司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期,各接續將方舟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方舟公司統一發票內,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銷售對象、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向方舟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持如附表所示之方舟公司統一發票,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卓育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見訴卷第115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

14、162頁),核與證人張琴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約談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5至36頁)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卷一第7至20頁)、兆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前身))108年11月6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一第39至42頁)、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6日函、兆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代表人黃宇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一第43至53、75至84頁)、兆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辦公室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一第54至57頁)、兆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一第59至62頁)、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16日函、兆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陳家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章程(見偵卷一第63至71頁)、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代表人鍾俊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一第87至91頁)、臺北市政府110年6月4日函、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見偵卷一第92至99頁)、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01至104頁)、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9日函、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代表人李銘軒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一第105至113頁)、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3日函、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21至128頁)、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6日函、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一第129至134頁)、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書、112年4月7日委託書(見偵卷一第135至13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代表人卓育群雙證件正反面影本(見偵卷一第139至142頁)、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110年9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43至144、181至193頁)、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112年稅額申報書(見偵卷一第195頁)、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112年3月至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卷一第197頁)、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112年3月至6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二第3至18頁)、飛耀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道統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飛耀實業有限公司前身)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9至112年度稅額申報書、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偵卷二第19至2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12年12月14日函、飛耀實業有限公司與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現金簽收單、出貨單、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飛耀實業有限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卷二第31至33、37至135頁)、泳豐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12年10月23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9月15日函、送達證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1至112年度稅額申報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卷二第137至157頁)、緯欣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11日函、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2年10月17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11日函、送達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13日函、110至112年度稅額申報書、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見偵卷二第159至180頁)、瓏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28日函、送達證書、瓏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與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三聯式)、出貨單、現金簽收單、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卷二第181至203頁)、定志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11月3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0月2日函、代表人林國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送達證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卷二第205至22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2月4日函、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移送作業項目檢核表(見偵卷二第23至2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11日函、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見偵卷二第27至2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18日函、送達證書(見偵卷一第145至147頁)、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149至15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28日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記錄表、勘查照片(見偵卷一第151至15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2日函、退回信封影本、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偵卷一第159至16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期,多

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分別以接續之一行為,各觸犯上開㈠所示之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查被告自112年4月至112年6月止,於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期(共2期)內,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於時間差距上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依各營業稅期,予以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並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為適用之要件。考量被告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量處法定刑之低度刑期,已屬妥適,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無該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非屬可採。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方舟公司之負責人

,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稅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資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對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資以助力,不僅破壞會計憑證之公信,亦對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產生負面影響,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各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不實發票張數、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人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稅額等犯罪規模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訴卷第27至30頁),暨被告自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祖母,現從事板模工人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3頁),及衡酌被告具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見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本院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時間密接性及情節所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被告之本案犯行均係侵害稅捐稽徵管理、維護會計憑證正確性等社會法益,具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之本案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被告現年29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方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方舟公司與如附件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如附件所示之交易,明知方舟公司於如附件所示之營業稅期,未與如附件所示之公司為如附件所示之交易,並無實際自如附件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持如附件所示之營業人開立如附件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4紙,銷售額合計3億1,920萬8,724元,進項稅額共1,596萬0,439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方舟公司營業稅1,596萬0,43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及方舟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方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未見方舟公司有實際營業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有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方舟公司即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可言。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訴字第997號卷 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卷 審訴卷 114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 偵緝卷 113年度偵字第13266號卷 偵卷附表: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營業稅期) 取得統一發票之下游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至4月 泳豐實業有限公司 46張 235,826,639元 11,791,337元 2 112年5月至6月 飛耀實業有限公司 13張 55,495,194元 2,774,760元 3 緯欣國際有限公司 1張 10,170,300元 508,515元 4 瓏生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4張 17,470,984元 873,550元 5 定志有限公司 1張 5,479,144元 273,957元 總 計 65張 324,442,261元 16,222,119元附件: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營業稅期) 填製統一發票之上游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至4月 勝將精密有限公司 20張 154,183,984元 7,709,201元 2 112年5月至6月 天高企業份有限公司 18張 78,029,958元 3,901,498元 3 112年3月至4月 文盛興業有限公司 15張 76,029,582元 3,843,730元 4 112年5月至6月 將星企業有限公司 1張 10,120,200元 506,010元 總 計 54張 319,208,724元 15,960,439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