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雅淇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被 告 陳庭為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8、403、45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雅淇、陳庭為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少年B(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4年初,透過綽號「小翔」之人招募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新莊分會(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嗣告訴人少年B欲脫離本案犯罪組織跳槽至臺中不詳團體,引起同案被告A09(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以下逕稱其名)不滿,告訴人少年B於114年5月7日上午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相約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少年高○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姓名為高○庭,應予更正;所涉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見面,經少年高○廷通報同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即同案被告A10(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以下逕稱其名),由A10告知A09後,A09即基於利用未滿18歲之人實行刑罰規定行為之犯意,指揮旗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A10、同案被告A14(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等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以下逕稱其名)、少年高○廷、邱○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等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判決施以感化教育在案),A10再邀集友人即同案被告A11(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以下逕稱其名)、被告湯雅淇、陳庭為(以下合稱被告2人),基於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065-WN號自用小客車、0055-MR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下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少年B後將其強押上0055-MR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鐵棧道景觀台旁,分持棍棒或徒手之方式圍毆之,以上揭非法之方法妨害其脫離本案犯罪組織,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併右側顳頂葉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手尺骨莖突骨折、右手第1、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上、中間背部瘀傷、右小腿挫傷、雙腿、雙膝、雙踝、右手、右肘、左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被告湯雅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9、A10、A11、A1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少年被告邱○豪、高○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少年B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少年B傷勢照片、A09扣案手機1具、A10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另案少年被告方○文扣案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少年邱○豪、江○泓、高○峻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與A09、A10、A14、少年邱○豪、高○廷(以下合稱A09等人)先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附近會合,於A09等人擄走告訴人少年B,將其帶上由A11駕駛之車輛後,共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之案發地點,且有見及A09等人毆打告訴人少年B,以及告訴人少年B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陳庭為辯稱:本案我只認識A11、湯雅淇,當天原本跟A11、湯雅淇要一起去新竹,要回臺北時,A11說他有朋友被丟包,叫我跟他一起去載他朋友,我才會跟隨A11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案發地點。後續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附近的超商我在車上玩手機,並不清楚發生何事,後來A09等人將告訴人少年B押上A11車輛、在大同山觀景台附近毆打,我只有短暫下車上廁所,還有跟A11說不要再打了,並沒有參與押人、毆打的行為等語。被告湯雅淇辯稱:A11是我男朋友,當時我只是乘坐A11駕駛的車輛與A11、陳庭為共同前往新竹,後來返回途中A11突然收到A10訊息,才搭載我前往跟A09等人會合,我不認識告訴人少年B,也不認識A09等人,且案發過程中我都在車上滑手機沒有下車等語。辯護人則以:湯雅淇於本案中僅認識A11、陳庭為,與A09等人並不相識,本件實係因A10連繫A11到場,與湯雅淇並無接觸,湯雅淇於A09等人押人、或在大同山觀景台處毆打告訴人少年B之過程中也從未下車,甚或靠近A09等人之行為地點,難認湯雅淇有參與利用人數優勢,使告訴人少年B無法自由離去之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湯雅淇辯護。經查:㈠被告2人曾於上揭時間,與A09等人先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附近會合,於A09等人擄走告訴人少年B,將其帶上由A11駕駛之車輛後,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且被告2人有見及A09等人毆打告訴人少年B,以及告訴人少年B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79至581頁、本院卷二第168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129至131、429至4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9(偵二卷第253至255、13至14、15至16、17至35、37至38頁、偵三卷第35至39、447至450頁)、A10(偵一卷第23至30、31至35、299至301頁、偵二卷第69至75、77至87、89至96頁)、A11(偵一卷第55至63、65至69、299至301頁)、A14(偵二卷第167至169、149至152、153至160頁、偵四卷第65至6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邱○豪、高○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57至259、425至431、433至443、211至2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少年B之亞東紀念醫院114年5月7日診字第114166577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共8張(偵三卷第133至138頁)、告訴人少年B到院治療救護之照片6張(偵一卷第277至279頁)、114年5月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0張(偵二卷第109至126頁、偵一卷第249至250、251至257、258至271頁)、同日警方查獲A11一行人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偵一卷第271至276、280頁)、A09等人、A11及被告2人為警查獲之比對照片20張(偵三卷第263至26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1張(偵三卷第287至30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5張(偵三卷第303至3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2張(偵三卷第317至322頁)、A10手機內還原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411頁)、少年方○文、邱○豪、江○泓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偵二卷第396至397、507至508、595至596頁)、A11、A10、被告湯雅淇扣案物照片19張(偵一卷第281至286頁)、車牌號碼0000-00、BWZ-8399、BYM-5888、7065-WN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69至175頁)、A1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二卷第189至193頁)、A09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二卷第43至44頁)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與A11、A09等人有妨害犯罪組織成
員脫離、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
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參照);且「知情」與「犯意之聯絡」並不相同且無必然之關聯,所謂「犯意之聯絡」,至少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共同正犯,必須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對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有所合致,或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具有全部或一部之行為分擔,而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遂行犯罪行為,如僅係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而單純在場,但並無前述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即不能認為係共同正犯。
⒉關於本案案發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證人少年B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要脫離弘仁會,引起幫會不滿,弘仁會的成員少年高○廷騙我說也要脫離幫會,跟我一起到臺中工作,約我到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見面,我抵達現場時打給少年高○廷,不久後就有3輛車出現在我面前,他們一下車就拿棍棒打我,並把我押上其中1部車,再開到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上,到山上後,A09、A10等10多人把我拉下車,開始動手打我。後來有人拿了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A10,叫他帶我去看醫生,半途中警察就把我救出來,並叫救護車將我送醫。他們在毆打我的過程中,有將我的衣服脫下,說我是自己騎車跌倒等語(偵三卷第129、1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4年初加入公司(就是指新莊弘仁會),後來因為我想走回正軌,也因為有看到公司的人在施用愷他命,我就不去了,訊息也不回,邀約我加入公司之「小翔」就傳訊息叫我趕快回公司。案發當日我在新莊的統一超商吃東西,就有3輛車開過來,我也不知對方為何知道我的行蹤,他們就拿球棒開始打我,將我押上車,押到大同山,在山上拿鋁棒球棍打我,之後下山途中被警察攔查到,才將我送醫,期間經過約有1小時以上,當時我無法離開。我有聯絡少年高○廷見面,因為他說他也要退公司,要跟我一起賺錢等語(偵三卷第429至431頁)。
⑵證人A10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少年B這件事情是因為他要跳槽到臺中的公司,還要拉著少年高○廷一起跳槽,引起A09不滿,所以A09就指示少年高○廷設局把告訴人少年B騙上來。少年高○廷把告訴人少年B騙上來之後,我就用Telegram回報A09,A09就指示我們去抓人,並請我的朋友即被告陳庭為、A11到場幫忙,等我們跟A09集合後,就一起把告訴人少年B帶到新北市樹林區的山區毆打他。案發地點有我、A09、少年邱○豪、A14、少年高○廷、A11、被告2人,少年高○廷拿球棒給我,以及設計告訴人少年B北上,A11、被告2人單純來挺我的。後續A09有拿5,000元給我請我帶告訴人少年B去看醫生,其他人都沒有拿到錢。告訴人少年B遭毆打時,我、A09、A14、少年邱○豪、高○廷有圍在告訴人少年B旁邊,但實際動手的只有我、A09、少年邱○豪、A14,被告2人全程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偵二卷第82至83、85至86、90頁)。
⑶證人即少年高○廷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少年B於114年5月6日找我下臺中,說要跟我一起賺錢,於是我跟告訴人少年B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前見面討論,告訴人少年B一與我相約,我就馬上把消息告訴A10。A10就約了A11、被告2人,加上A09、少年邱○豪、A14以及我,總共8人,我們約於同日下午11時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意幼門市埋伏,A10於翌日上午0時許告訴我告訴人少年B到場後,我們3輛車就前往後港一路112號之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準備要擄他上車,到了之後A10就拿著球棒押著告訴人少年B上車,並讓他坐在A11駕駛車輛的後座中間。告訴人少年B上車之後,我們3輛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我們就一起毆打告訴人少年B,但A11、被告2人沒有傷害告訴人少年B,其他包括我在內的5個人,都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少年B。被告陳庭為從頭到尾跟我們一起,但沒有傷害告訴人少年B,我沒有看到他擄人或是毆打告訴人少年B。被告2人沒有強押、傷害告訴人少年B。當日被告陳庭為自己開1輛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湯雅淇則是坐在A11車輛副駕駛座負責跟駕駛A11聊天。告訴人少年B身上的傷勢是我、A10、A09、少年邱○豪、A14共5人持球棒毆打所造成。我跟A10、A09、A14、少年邱○豪都是竹聯幫明仁堂弘仁會的成員,所以我都認識,其他在場人我不認識等語(偵一卷第17至22頁)。
⑷證人A1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4年5月7日載A10經過新莊區後港一路112號之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時,A10在車上有打給他的大哥「呆哥」,電話裡面說他看到告訴人少年B單獨一人在超商旁邊蹲著,後來我就聽到「呆哥」在電話中指示A10將告訴人少年B押走,所以我們就繞回去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前,「呆哥」和幾個人拿球棒下車打告訴人少年B,並將他押到我駕駛的車上,告訴人少年B上車之後,A10、少年高○廷分別坐在告訴人少年B的左右邊,A10叫我跟著「呆哥」的車走,我們就到了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上,是「呆哥」第1個拿球棒打告訴人少年B,後面「呆哥」又指揮現場其他年輕人打告訴人少年B,只有我、我女友即被告湯雅淇、被告陳庭為3人沒有動手,其他人都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少年B。期間我跟被告2人原本要先下山離開去臺中,但到了山下的統一超商,A10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車位不夠要我回去載他,我回到現場後看到「呆哥」在指揮大家清理現場,有人拿水將告訴人少年B身上的血跡清洗乾淨,有人拿水清理地板上的血跡。現場「呆哥」就在恐嚇告訴人少年B說:「你是自己摔車車禍的吧」,還跟告訴人少年B說車禍衣服就是會破掉,意思是教他如果遇到警察的話要這樣說。接著「呆哥」就拿5,000元給A10,要我載A10、少年高○廷及少年B去醫院看醫生,後來我們下山時就遇到警察等語(偵一卷第66至67頁)。
⑸證人A09則於警詢時證稱:114年5月7日當時我原本在新莊區宏匯廣場附近喝酒,A10大概在凌晨時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少年B好像有從臺中帶人上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徘徊,因為該處是我所承租的地點,我不希望被這件事情波及,所以我就請A1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我、少年邱○豪過去看看。到後港一路181號附近之後,沒有看到可疑車輛和徘徊巡視之人,只有2輛車停在我們的車輛後方,是A10和他的同行友人,實際人數我不清楚,因為只有A10有下車跟我說話。後來到了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我有看到A10下車去打人,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想起來,A14、我、少年邱○豪、A10都有下車在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前毆打告訴人少年B。到了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後,有我、少年邱○豪、A10、A14和其他A10的朋友在場,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我好像有毆打告訴人少年B,其他人我不確定等語(偵一卷第28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被告我只認識A10、A14,A11、被告2人是A10找來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一第232頁)。
⑹參以114年5月7日某處小北百貨之收銀檯及統一超商新宏盛門
市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二卷第118至119頁、偵一卷第249至250頁),可見先行購買球棒,預作傷害告訴人少年B準備之人,為A09、少年邱○豪、A14,與另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而在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前持球棒毆打、將告訴人少年B押上車之人則為A10,上述期間均未見被告2人曾經參與購買兇器、毆打或擄走告訴人少年B之過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樹林區大同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見被告陳庭為雖確實有另行駕駛車輛,跟隨A11車輛前往樹林區大同山,然至山上後,僅短暫下車(錄影時間2時9分至2時10分許)站立於車旁與A11閒聊,並未靠近A09等人毆打告訴人少年B之地點,被告湯雅淇則是全程均留在A11車輛之副駕駛座,並未下車。後A11車輛、被告陳庭為所駕駛之車輛先行下山,被告陳庭為之車輛即未再上山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二第176-1至176-21頁),核與被告2人所辯係因A11收到A10之訊息,始跟隨前往現場,然被告湯雅淇全程均未下車、被告陳庭為僅短暫下車,並未參與擄人、毆打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579至581頁),大致相符。
⑺綜上可知,告訴人少年B係因欲脫離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新莊分會之犯罪組織,引起A09等人心生不滿,而遭A09指示少年高○廷先設計誘騙後,再由A09等人將其擄走,過程中則搭乘A11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又A10實際上聯絡、糾集到場之人為其所熟識之A11,被告2人並非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新莊分會之組織成員,與A09等人、告訴人少年B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糾葛,僅因原先與A11一同出遊,經A11轉告後始共同前往與A09等人會合,並跟隨A11車輛抵達案發地點之大同山。此外,於A09等人在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前將告訴人少年B押上車時,押送告訴人少年B上下車、在A11車輛後座左右監管告訴人少年B之人,亦非被告湯雅淇,被告陳庭為更是駕駛另一車輛,未參與載運告訴人少年B之工作。A09等人在大同山處毆打告訴人少年B時,被告湯雅淇並未下車、靠近圍觀,被告陳庭為則僅下車約莫1分鐘,然未靠近上揭毆打地點,亦不曾在旁吆喝、交付兇器而給予心理或物理上之助力,更未見被告2人有事前參與購買兇器、討論犯罪計畫、協助押人、毆打告訴人少年B,甚或事後協助清理現場之行為。
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既與告訴人少年B及其他同案被告素不相識,與告訴人少年B也無仇怨,原乏動機參與A09等人起意所犯之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本案卷內又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與A11及A09等人共謀為本案犯行,考諸被告2人客觀上之行為,亦僅係單純在場,然不見有參與預備犯罪工具、將告訴人少年B擄走或下手毆打之行為,亦未有靠近毆打地點,利用人數優勢壓迫告訴人少年B、防止其脫逃之舉,縱使被告2人能預見A09等人將實施不法行為,亦難逕認其等與A11、A09等人就本案犯行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湯雅淇雖於偵查中坦承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名(偵一卷第301頁),證人A10亦於警詢時證稱:A11、被告2人都是我找來的,他們是單純來挺我的等語(偵二卷第85至86頁),證人少年高○廷則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場的8人(包含被告2人)都有傷害告訴人少年B,所有人都有拿球棒毆打告訴人少年B等語(偵一卷第18頁),惟:
⒈A10連繫之人實為A11乙情,已據證人A10、A11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一卷第300至301頁),且A10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當時是用通訊軟體Instagram連繫A11,請他來聲援我,被告2人是跟A11一起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8頁),A11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是A10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救他,所以我才從新竹回到新莊找他,我只有跟A10說我們這邊也是2輛車,我車上本來就有載被告湯雅淇,被告陳庭為則是自己開1輛車,我們3個本來就是一起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72頁),可見A10所述A11、被告2人係其找來的等語,僅係因被告2人與A11一同到場,故其主觀上認為被告2人亦係來聲援之人,然並非表示被告2人事前有與A10有所連繫或共謀。
⒉又證人少年高○廷於同次警詢中亦改稱被告2人並無押人、傷
害告訴人少年B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證人少年高○廷前開證述被告2人亦有毆打告訴人少年B乙節,亦與樹林區大同山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陳庭為並未靠近毆打地點,以及被告湯雅淇從未下車等客觀事證相互齟齬,自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⒊復考量被告湯雅淇雖於偵查中概括坦承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罪名,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加以補強,而被告湯雅淇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前揭犯行及罪名均予否認,且再推究其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稱自己並未參與強押告訴人少年B上車、毆打告訴人少年B等行為(偵一卷第45至46、48、301頁、本院卷一第580頁),實未就上開犯行表示承認之意思,自難以被告湯雅淇於偵查中曾經概括式坦承起訴意旨所指罪名,據以認定被告湯雅淇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是本院審酌起訴意旨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認被告2人被訴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卷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聲押字第828號卷 聲押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