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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哲勛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哲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莊哲勛因缺乏資金周轉而欲向林政成借款,但因先前向林政成借款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未償還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對林政成佯稱:雙方友人羅紹恩需要資金周轉而透過其向林政成借款云云,使林政成陷於錯誤而誤認羅紹恩透過莊哲勛向其借款並同意借款,然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羅紹恩之同意或授權填寫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於其上「出票人」欄偽簽「羅紹恩」署名1枚及蓋印「羅紹恩」指印2枚,用以表示「羅紹恩」係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之後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在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與林政成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林政成因此陷於錯誤而繼續誤認是羅紹恩透過莊哲勛要向其借款且有還款意願,進而交付借款50萬元與莊哲勛,莊哲勛因而詐得款項5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莊哲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成、羅紹恩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5422號卷<下稱他卷>第11-13頁、第19頁正、背面,113年度偵字第5193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正、背面、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背面、第45-72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852號民事裁定、林政成與羅紹恩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75943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羅紹恩與林政成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第4頁,偵卷第17頁、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背面、第30頁、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背面、第45-72頁),且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未經羅紹恩之同意或授權,以「羅紹恩」之名義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有價證券,復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交付林政成,其目的係使林政成於未獲清償時能為擔保,林政成亦因有該偽造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誤信羅紹恩透過被告向其借款且有還款意願而貸以款項50萬元並交與被告,故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林政成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基於順利獲得借款之目的,始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故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隨後之行使與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準此,被告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亦同此見,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因缺乏資金周轉,且為求林政成貸以款項,向林政成詐稱羅紹恩透過其向林政成借款一事,並心存僥倖擅自以羅紹恩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致林政成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50萬元並交給被告轉交羅紹恩,影響林政成之財產上權益非輕,亦有害於羅紹恩之信用,更不利票據流通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已耗費一定程度之司法資源,再被告迄今尚未與林政成、羅紹恩和解,亦未賠償林政成、羅紹恩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亦未取得林政成、羅紹恩之原諒,惟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只有1張,且係供擔保債務所用,並未在外流通,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再被告未曾因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3頁),暨考量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八大行業任職及月收入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並用以詐騙林政成,故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自林政成處詐得款項50萬元,此為被告因實現詐欺取財罪而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發票日 票面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票號 偽簽之署押 保管機關及字號 到期日 111年4月14日 100萬元 CH0000000 「羅紹恩」署名1枚、「羅紹恩」指印2枚 本院114年度刑保管字第1728號 (未填寫)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