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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8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

(一)被告A08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吳明達手機中留存告訴人林○○(真實姓名詳卷)為吳明達口交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散布性影像及散布猥褻圖像的犯意,於112年6月14日10時7分,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飛吧斷翅の天使君玲」,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A01,供他人觀覽告訴人的性影像。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供人觀覽性影像罪、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證人A01、吳明達於偵查證述;㈢微信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

(一)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之6有明文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也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知悉犯人」,是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的情況,以該人的主觀作為標準,並且知悉必須達到確信的程度,如果只是懷疑而沒有得到實質的證明,因此遲疑未提出告訴,告訴期間並不會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A01於偵查證稱:是113年間我要對被告提告時翻對話紀錄才看到被告之前傳性影像給我,我再跟吳明達說等語(他卷第29頁背面),並於審理證稱:我大約是113年4、5月的時候跟吳明達說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5頁)。

(三)又告訴人於偵查證稱:113年5月的時候,是吳明達透過Line告訴我這件事情等語(他卷第21頁背面),與證人吳明達於偵查證稱:113年5月間,A01翻閱手機發現照片跟我說這件事情,我就趕快跟告訴人說等語(他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大致相符,可以認為告訴人大概是113年5月的時候,確切知道被告的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犯罪行為。

(四)而告訴人於113年8月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他卷第2頁),並未超過6個月,因此,告訴人提出的告訴為合法,法院可以實體審理。

(五)辯護人質疑告訴人超過6個月才提出告訴(審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28頁、第69頁),缺乏依據,並無道理。

五、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本案性影像確實是從我的微信暱稱傳送出去,但不是我傳的,我自己的手機看不到這一段等語。以下是法院審理後的判斷:

(一)微信暱稱「飛吧斷翅の天使君玲」於112年6月14日10時7分,傳送給證人A01的影片擷圖內容是告訴人為證人吳明達口交的影像(他卷證物袋,即本案性影像),經過告訴人、證人吳明達於偵查指證明確(他卷第21頁背面、第30頁),確實是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款所規範的性影像,並且屬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的「猥褻圖像」。

(二)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供稱該微信暱稱是自己所使用(他卷第40頁;本院卷第28頁),又卷內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使用的微信暱稱被他人盜用,應該可以認為就是被告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證人A01瀏覽,被告辯稱性影像不是自己傳送的,即無法採信。

(三)然而:

1.刑法第235條第1項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為侵害社會法益的犯罪,是以散布、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作為構成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為例示規定,屬於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是供他人觀覽的方法,並不以該3種為限,所以又有「以他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又散布、販賣、公然陳列行為都將造成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顯著,這與猥褻物品只是提供自己或提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於個人自由權限範疇的情況不同。因此,「以他法」供人觀覽的補充概括規定,雖然未明定為公然,實際上卻與例示規定含有公然意思,必須是將猥褻物品放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的狀態下,才會構成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此外,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散布」,是指散發分布於公眾的行為,包括1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以及1次傳布於1人,但是反覆多次,造成猥褻物品或性影像擴散於眾的結果。

3.被告將本案性影像一對一、封閉性地傳送給證人A01瀏覽,傳送次數也只有1次,似乎不會造成本案性影像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的法益侵害結果。又被告與證人A01的對話紀錄之中,看不出被告曾經要求證人A01將本案性影像另外轉傳給其他人瀏覽(他卷第9頁至第12頁),難以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散布」的舉止,而且缺乏公然性的情況下,也不足以評價為「以他法供人觀覽」。此外,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讓本案性影像廣為流傳的犯意,一樣值得讓人懷疑。

4.雖然證人A01於偵查、審理證稱:被告之前於111年間就已經透過臉書傳給我1次了,我就很害怕,覺得被告為什麼會傳這些東西給我等語(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但是卷內完全沒有被告傳送臉書訊息的客觀事證,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於111年間即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證人A01,再加上證人A01與被告存在糾紛及仇怨,不能毫不懷疑採信證人A01的陳述,直接認為被告反覆傳送本案性影像而構成「散布」行為,該證詞無法作不利於被告的判斷。

5.因此,被告的行為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所規定的「散布」行為不符,又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散布本案性影像的犯意,同樣存在疑問,難以對被告進行處罰。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無故散布供人觀覽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