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8號
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源欽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被 告 郭信村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謝源盛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被 告 張簡玉翎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被 告 趙雍倫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吳佩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83號、第27880號、第4440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7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04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B05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B06犯如附表一編號6、11「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6、1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007犯如附表一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8「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B08犯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六所示之條件向A06支付損害賠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B09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B04、B05、B06、B007、B08、B09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B04、B05、B06、B007、B08、B09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關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6行關於「B04則於同月13日21
時17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以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關於「B05則於同月19日22時33
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5行關於「B05則於同月23日16
時34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6行關於「B05則於114年1月10
日13時36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8行關於「分別匯款」之記載後應補充5萬元、5萬元。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5、6行關於「B05則於同月14日22
時6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以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第4至6行關於「B06則自B04取得款項
後,於同月21日15時45分許,匯款2700元至B03之中華郵政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B06則自B04取得款項後,於同月21日15時45分許,自其名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700元至B03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2行關於「B007自B04取得測試
款項後,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18時45分許、同月29日19時18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第6、7行關於「B08則則自B04取得款
項後,於1月9日14時4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第1、2行關於「分別」、「、同月3
日14時19分許」之記載應予刪除;「匯款1000」元前應補充「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起訴書附表二至四應更正、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B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
63、219、273頁)」、「被告B05、B06、B007、B08、B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0、221、273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10、11、13、22、25、31、36至41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
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B04在本案中接續招募B05、B06、B007、B08、B09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以一罪論。
⒊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及相關卷證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取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經本院審閱卷附被告B04、B05、B06、B007、B08、B09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案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均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B04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被告B05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B06經追加起訴部分、被告B007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所犯時間最早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B04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B05、B06、B007部分)。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位貨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雖數位貨幣帳戶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且可供人投資交易使用,而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因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數位貨幣既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自仍係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行為人以訛詐手段加以獲取,即屬以詐術手段取得不法利益,應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罪名:
⒈核被告B0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
㈦、㈨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B0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⒊核被告B06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㈥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⒋核被告B007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B0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⒍核被告B0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⒎被告B04、B0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所為,係向A06詐得其自行向交易平台購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依上開說明,係以詐術手段取得不法利益,應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B04、B08此部分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B04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王德祿、「劉
天富」及「周杰」、「雲淡風輕」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與B05、王德祿、「劉天富」及各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與B06、王德祿、「劉天富」及對告訴人B03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與B007、王德祿、「劉天富」及各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與B08、王德祿、「劉天富」及對告訴人A06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與B09、王德祿、「劉天富」及對告訴人B02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B06與B04(B04此部分所為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王孟凱、對告訴人林佑庭施以詐術之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B04部分:
①被告B0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B0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B05部分:
①被告B0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B0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B06部分:
①被告B06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被告B0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B007部分:
①被告B007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B00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B08部分:
被告B08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⒍被告B09部分:
被告B09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B04、B007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B0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部分,無證據證明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B007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業已(連帶)賠償逾犯罪所得數額並給付完畢,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B04、B007此部分犯行,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B04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㈧、㈨所示犯行、被告B05、B06、B
08、B09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數額詳下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B04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B05、B06、B007、B08、B09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有如前述,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04、B05、B06、B007、B08、B09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送水工作,被告B04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產業鏈之一環,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進一步詐取更高額之財物,同時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B04、被告B007並與告訴人A04、A03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B04、被告趙雍倫則與告訴人A06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其餘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或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尚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及被告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B04、B05、B06、B007、B08、B09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前開減刑事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暨被告B04、B05、B06、B007、B08、B09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B04、B05、B06、B007本案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部分:
被告B007、B08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本案所為雖有不該,然本院衡酌被告B007、B08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亦分別與告訴人A04、A03、A06達成調解,被告B007業已履行對告訴人A04、A03之損害賠償完畢,被告B08則約定應分期按月給付賠償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宥恕被告刑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B007、B08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且考量被告二人均為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其等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二人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雄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B007緩刑3年、被告B08緩刑4年。並為督促被告B08履行調解條件,爰參酌其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B08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條件。復為促使被告B007、B08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等觀念及行為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B007、B08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0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B007、B08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B04用以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0、11、13所示之物,為被告B05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22、25、31所示之物,為被告B06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36、37所示之物,為被告B007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38、39所示之物,為被告B08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40、41所示之物,為被告B09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0、243、244、247、251、254、257頁),核屬供被告B04等人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B04、B05、B06、B0
07、B08、B09所犯相關各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B04部分:
被告B04每出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另可於同案被告B08、B09之出金金額中,抽取每10萬元中5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7880號卷第254頁),準此,其從事詐欺出金之報酬即為出金金額之百分之2(計算式:2,000÷100,000=0.02),另可自同案被告B08、B09之出金金額中,抽取百分之0.5之報酬(500÷100,000=0.005),堪以認定。是被告B0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3元(計算式:1,190×0.02=23.8【小數點以下捨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㈧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元(計算式:10,000×0.005=50);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元(計算式:10,00×0.005=5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B05部分:
被告B05每出金10萬元,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0683號卷第173頁),準此,其從事詐欺出金之報酬即為出金金額之百分之1.5(計算式:1,500÷100,000=0.015)。是被告B0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7元(計算式:5,845×0.015=84【下數點以下捨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7元(計算式:3,174×0.015=47.61【小數點以下捨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式:80,000×0.015=1,200);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7元(計算式:33,824×0.015=507.36【小數點以下捨去】)。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B06部分:
被告B06每出金10萬元,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7880號卷第68頁),準此,其從事詐欺出金之報酬即為出金金額之百分之2(計算式:2,000÷100,000=0.02)。是被告B0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4元(計算式:2,700×0.02=54);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元(計算式:1,000×0.02=2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B007部分:
被告B007每出金10萬元,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7880號卷第162頁),準此,其從事詐欺出金之報酬即為出金金額之百分之2(計算式:2,000÷100,000=0.02)。是被告B00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及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元(計算式:1,000×0.02=20),原應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B007於本院審理中業與此部分告訴人A04、A03調解成立,並連帶賠償其等各3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足認被告B007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⒍被告B08部分:
被告B08每出金10萬元,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4404號卷第56頁背面),準此,其從事詐欺出金之報酬即為出金金額之百分之1.5(計算式:1,500÷100,000=0.015)。是被告B08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元(計算式:10,000×0.015=15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B09部分:
被告B09每出金20萬元,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4404號卷第111頁背面),準此,其從事詐欺出金之報酬即為出金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式:2,000÷200,000=0.01)。是被告B09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元(計算式:1,000×0.01=1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B04、B08固與告訴人A06調解成立,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經履行賠償,本院仍應依法就其等相關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嗣後因履行賠償而足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說明。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6至9、12、14至21、23、24、26至
30、32至3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B04等人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故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一、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一、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一、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一、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一、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載 一、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B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37所示之物沒收之。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載 一、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B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37所示之物沒收之。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 一、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B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3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本判決附表四所載 一、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0、4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3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1月30日 15萬元 2 113年11月30日 15萬元 3 113年12月1日 15萬元 4 113年12月1日 15萬元 5 113年12月11日 15萬元 6 113年12月11日 5萬元 7 113年12月16日 15萬元 8 113年12月17日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9 113年12月18日 5萬元 10 113年12月18日 5萬元 11 113年12月18日 5萬元 12 113年12月21日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3 113年12月21日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4 113年12月22日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5 113年12月24日 5萬元 16 113年12月24日 5萬元 17 113年12月25日 5萬元 18 113年12月25日 5萬元 19 114年1月1日 5萬元 20 114年1月1日 5萬元 21 114年1月1日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2 114年1月3日 5萬元 23 114年1月3日 5萬元 24 114年1月3日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5 114年1月3日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6 114年1月3日 5萬元 27 114年1月5日 3萬元 28 114年1月5日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4 113年12月21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Lin Xiaohui」帳號與A04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先與好賣+客服專員「簡國峰E-016」連繫進行認證云云,致A04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1日18時15分許 4萬9,987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1日18時17分許 4萬9,987元 2 A03 113年11月間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ID「mmm0000000」帳號向A03佯稱可透過「AMWAY」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31日21時52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B02 114年1月12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lvin」之帳號佯以B02姪子身分,謊稱投資需要金錢周轉云云,致B02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3日11時16分許 37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B04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5 iPhone12 Pro 行動電話 1支 ⒈黑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開山刀 1把 7 小武士刀 1把 8 開山刀 1把 9 彈簧刀 1把 10 iPhone15 Pro行動電話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B05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1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金融卡 1組 14 監視器主機 1台 含電源線 15 Vivo V21 5G 行動電話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6 新臺幣現金 4萬8,900元 17 紅包袋 29個 18 新臺幣現金 3萬4,400元 19 人民幣現金 1,400元 20 日幣現金 32萬7,000元 21 兆豐銀行水單 1張 22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B06 23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2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組 含108至110年、110年存摺各1本 2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組 含105至107年、107至110年存摺各1本 26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組 27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法 1張 28 台新商業銀行街口支付信用卡 1張 29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3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3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32 隨身碟 1個 33 SD卡 10張 34 OPPO R11行動電話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4-1 ASUS電腦主機 1台 35 鑰匙圈 1個 3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B007 3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8 iPhone16 Pro行動電話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B08 3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組 40 iPhone15 Pro行動電話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B09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
應履行事項 備註 被告B08、B04、B06願連帶給付A06新臺幣30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06指定之金融帳戶。 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83號第27880號第44404號
被 告 B04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B05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B06
B007
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被 告 B08
B09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04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德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劉天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B04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招募B05、B06、B007、連友偉(招募連友偉部分另行偵辦)、B08、B09加入本案詐騙集團,B05、B06、B007、連友偉(另行偵辦)、B08、B09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由B04、B05、B0
6、連友偉、B08擔任向被害人匯款之出金手,即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B007、B09擔任測試手,即負責匯入小額款項於人頭帳戶內,由本案組織其他成員使用該人頭帳戶進行轉帳,以先行測試人頭帳戶是否有遭警示,B04則除擔任出金手外,尚負責送水,即負責將相關出金、測試之款項送交B06、B007、連友偉、B08、B09。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周杰」、「雲淡風輕」於
民國113年12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於新北市新莊區之A05聯絡,佯稱投資貴金屬期貨可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0日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B04則於同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190元至A05之中華郵政帳戶,假意出金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張筱婷」、「Rose婷」於1
13年10月2日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於新北市泰山區之A07聯絡,佯稱儲值虛擬貨幣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Rose婷」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B05則於同月19日22時33分許,匯款5845元至A07之台新銀行帳戶,假意出金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A07遂再依「Rose婷」指示於同月25日19時40分許、28日14時9分許,匯款2萬元、35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Chen」於113年10月間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9聯絡,佯稱依指示投資貴金屬即可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9日20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B05則於同月23日16時34分許,匯款3174元至A09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假意出金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A09遂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購買泰達幣,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出至指定之錢包。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彭于昕」於113年10月間某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於新北市蘆洲區之A08聯絡,佯稱可透過日本大戶買賣股票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B05則於114年1月10日13時36分許,匯款80000元至A08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假意出金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A08遂再依「彭于昕」指示於同年2月7日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563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Benson」、「上善若水」
於113年12月2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B1聯絡,佯稱投資美金保證獲利云云,致B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日13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B05則於同月14日22時6分許,匯款33824元至B1之中華郵政帳戶,假意出金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B1遂再依「上善若水」指示於同月21日、22日許,分別交付30萬元、60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宏銓管理顧問」、「陳啟
松」、「柏弘(小組長)」於113年10月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與於新北市林口區之B03聯絡,先佯稱欲聘用人員翻譯云云,B06則自B04取得款項後,於同月21日15時45分許,匯款2700元至B03之中華郵政帳戶,假意出金支付薪資,營造該公司營運之假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與B03聯絡,佯稱可參加公司投資專案進行投資云云,致B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6日14時35分許、36分許、同月7日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㈦B007自B04取得測試款項後,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18時45分
許、同月29日19時18分許,各匯款10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測試帳戶是否有遭警示,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進行轉帳。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Fang」於113年10月18日起
,透過社群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與A06聯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9日、26日、29日、114年1月2日、6日許,將泰達幣3050顆、10074顆、15150顆、4956.8顆、4995.9顆、1000顆轉至指定之錢包內,B08則則自B04取得款項後,於1月9日14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A06之中華郵政帳戶,假意出金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A06遂再依指示於同月10日、15日、21日許,將泰達幣6500顆、5000顆、5000顆轉至指定之錢包內。
㈨B09分別於114年1月2日16時28分許、同月3日14時19分許,匯
款1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測試帳戶是否有遭警示,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進行轉帳,B04再將B09先行墊支之測試款項金額之現金交與B09。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A05、A07、A09、A08、B1、B03、A04、A03、A06、B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B04本人使用之事實。 2.B04依指示匯款與A05之事實。 3.B04招募B05、B06、連友偉、B08、B09等擔任出金手、測試手之事實。 4.B04負責將相關出金、測試之款項送交B06、B007、連友偉、B08、B09之事實。 2 被告B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B05本人使用之事實。 2.B05依指示匯款與A07、A09、A08、B1之事實。 3.B04招募B05擔任出金手之事實。 3 被告B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B06本人使用之事實。 2.B06依指示匯款與B03之事實。 3.B04招募B06擔任出金手之事實。 4.B04負責將相關出金、測試之款項送交B06之事實。 4 被告B0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B007本人使用之事實。 2.B007依指示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B04招募他人擔任出金手、測試手之事實。 4.B04負責將相關出金、測試之款項送交B007、連友偉之事實。 5 被告B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B08本人使用之事實。 2.B08依指示匯款與A06之事實。。 3.B04招募B08擔任出金手之事實。 4.B04負責將相關出金之款項送交B08之事實。 6 被告B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B09本人使用之事實。 2.B09依指示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B04招募B09擔任測試手之事實。 4.B04負責將相關測試之款項送交B09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1.A05遭詐騙之事實。 2.B04匯款與A05,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假象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1.A07遭詐騙之事實。 2.B05匯款與A07,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假象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 1.A09遭詐騙之事實。 2.B05匯款與A09,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假象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 1.A08遭詐騙之事實。 2.B05匯款與A08,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假象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B1於警詢時之證述 1.B1遭詐騙之事實。 2.B05匯款與B1,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假象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B03於警詢時之證述 1.B03遭詐騙之事實。 2.B06匯款與B03,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公司營運假象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A04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A03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1.A06遭詐騙之事實。 2.B08匯款與A06,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假象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B02於警詢時之證述 B02遭詐騙而匯入附表四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及查詢資料 B04匯款與A05之事實。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及查詢資料 B05匯款與A07、A09、A08、B1之事實。 1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及查詢資料 B06匯款與B03之事實。 2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及查詢資料 B007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B007各匯款1000元至該等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進行轉帳,測試帳戶是否有遭警示之事實。 22 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及查詢資料 B08匯款與證人A06之事實。 2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及查詢資料 B09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B09各匯款1000元至該等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進行轉帳,測試帳戶是否有遭警示之事實。 25 被告B05手機資料截圖及鑑識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B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被告B05、B06、B007、B08、B0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B04、B
05、B06、B007、B08、B09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04(於犯罪事實㈥)、B05(於犯罪事實㈡)、B06、B007(於附表三編號1)、B08、B09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B04招募B05、B06、B007、B08、B09加入犯罪組織,及於犯罪事實㈠、㈥至㈨(共6次)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B05、B007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B04等人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B04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所犯罪名、參與程度、負責工作、犯行次數、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昭公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偉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12.25 A09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 200000 2 114.1.16 A09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 200000 3 114.2.11 A09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 270000 4 114.2.20 A09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 240000附表二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11.30 150000 2 113.11.30 150000 3 113.12.1 150000 4 113.12.1 150000 5 113.12.11 150000 6 113.12.11 50000 7 113.12.16 150000 8 113.12.18 50000 9 113.12.18 50000 10 113.12.18 50000 11 113.12.24 50000 12 113.12.24 50000 13 113.12.25 50000 14 113.12.25 50000 15 114.1.1 50000 16 114.1.1 50000 17 114.1.1 50000 18 114.1.3 50000 19 114.1.3 50000 20 114.1.3 50000 21 114.1.5 30000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4 (提告) (新北市三重區) 113年12月21日許 佯稱網拍客服認證 113年12月21日18時15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2月21日18時17分許 4萬9987元 2 A03 (提告) 113年11月 假投資 113年12月31日21時52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四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B02 (提告) (新北市樹林區) 114年1月12日許 佯稱為親友需要周轉 114年1月13日11時16分許 3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87號被 告 B06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頂厝里8鄰頂厝路50
巷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慎股)114年度訴字第908號審理案件相牽連,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06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許,加入B04(涉犯詐欺部分,為另案不在起訴範圍)與王孟凱(另行偵辦,不在起訴範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04招募B06擔任向被害人匯款之出金手,即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7日以Line暱稱昀菲秘書對林佑庭佯稱可購買泰達幣在OMEGA網站上投資,致林佑庭陷於錯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孟凱擔任假幣商外務,並指示林佑庭加入王孟凱之Line ID「kevin820917」,林佑庭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王孟凱購買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共交付新臺幣(下同)328萬元予王孟凱,林佑庭旋即依「昀菲.秘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B06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由自己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金1,000元至林佑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於取信林佑庭,使其誤認為其投資小額獲利而繼續操作OMEGA網站平台,嗣其發現遭註銷平台帳號,始悉受騙,林佑庭因而受有328萬元之損失。
二、案經林佑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B06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庭於警詢及偵查忠之證述 證明其受騙購買泰達幣,旋即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收受被告B06轉匯之1,000元出金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幣詳情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轉匯之1,000元出金至告訴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B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王孟凱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暱稱「昀菲.秘書」之姓名不詳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王孟凱詐得本案32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所犯罪名、參與程度、負責工作、犯行次數、犯後態度均坦承不諱、被害人損失財物達300萬元以上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昭公信。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案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880號提起公訴,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8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罪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一覽表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泰達幣數量 1 113年10月7日18時30分 4萬7,294顆泰達幣 2 113年10月8日14時5分 1萬5,196顆泰達幣 3 113年10月11日12時57分 1萬5,150顆泰達幣 4 113年10月15日15時26分 1萬5,196顆泰達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