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邹達輝
林明志
林芊秀
何書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19號、113年度偵字第403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邹達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
林明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
林芊秀、何書誼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分別或與林明志共同為下列犯行:㈠邹達輝與林明志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下午9時44分前某時許,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竹崙路某處時,見陳飛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自撞發生車禍翻覆,遂協助陳飛雄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導正,並發現陳飛雄因上開車禍不慎遺留在車禍現場之手機(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A門號)1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手機1支取走而侵占入己。嗣邹達輝、林明志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下午9時44分至同年月3日上午10時50分間,使用A門號電信帳單代收功能,佯以陳飛雄欲透過Google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商品,並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詳細消費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GooglePlay網路商店、智冠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飛雄所為消費,而由遠傳電信將上開消費費用附加於A門號之電信帳單內,邹達輝、林明志因而詐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2,86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損害於陳飛雄、遠傳電信、GooglePlay網路商店、智冠公司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㈡邹達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6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攤位,趁劉昆龍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劉昆龍攤位桌上之手機(廠牌:HTC,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B門號)1支得手後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如112年1月26日下午1時41分許至下午2時21分許,使用B門號電信帳單代收功能,佯以劉昆龍欲透過Google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商品(詳細消費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係劉昆龍所為消費,而由台灣大哥大將上開消費費用附加於B門號之電信帳單內,邹達輝因而詐得價值共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損害於劉昆龍、台灣大哥大、GooglePlay網路商店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㈢邹達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2日下午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手扶梯上,趁王續懿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王續懿後背包內之手機(廠牌:小米NOT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C門號)1支得手後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如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至下午3時10分許,使用C門號電信帳單代收功能,佯以王續懿欲透過Google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商品(詳細消費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王續懿所為消費,而由中華電信將上開消費費用附加於C門號之電信帳單內,邹達輝因而詐得價值共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損害於王續懿、中華電信、GooglePlay網路商店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飛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劉昆龍、王續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邹達輝、林明志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1至5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邹達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0頁);被告林明志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向林芊秀借用,且以上開門號申請之遊戲帳號亦係由其所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幫告訴人陳飛雄處理車禍,我不知道他有不見東西,那些小額消費都不是我的消費,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消費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邹達輝與林明志於111年12月2日下午9時44分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竹崙路某處時,見告訴人陳飛雄發生車禍事故,被告邹達輝並發現告訴人陳飛雄因上開車禍不慎遺留在車禍現場之A門號手機1支,即將上開手機1支取走。嗣於111年12月2日下午9時44分至同年月3日上午10時50分間,A門號遭人使用電信帳單代收功能,透過Google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商品,並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上開Mycard遊戲點數分別儲值至以同案被告何書誼、林芊秀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申辦之遊戲帳號,而上開門號及遊戲帳號分別係由被告邹達輝、林明志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邹達輝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0頁),並有被告邹達輝、林明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飛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646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9至272、11至1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528至529、530至534、522至528頁),且有A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111年12月帳單、A門號遠傳消費紀錄及IP位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7日新北檢增荒112他1542字第01541號函及Google回覆、尼奧行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畫面擷圖、通聯紀錄查詢單、My Card交易明細(見112年度他字第1542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7、12至16頁、偵一卷第39至41、43、45至48、257至263頁),足認被告邹達輝、林明志確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2.被告林明志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芊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林明志是前配偶關係,我有使用過0000000000此一門號,我也有借給被告林明志使用,他當時是我的配偶,他要用我的東西自己拿就好,不用問我我都會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5、535至536頁),參以被告林明志於偵查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是我配偶林芊秀辦給我使用的,我有用該門號註冊遊戲帳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79至180頁),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該門號申設之遊戲帳號,均為被告林明志所掌控使用。而本案使用A門號電信帳單代收功能,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其中交易序號「MFZ000000000000」、「MFZ000000000000」等2筆交易,最終存入之遊戲帳號對應之手機號碼即為上開被告林明志所掌控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A門號遠傳消費紀錄及尼奧行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林明志確有與被告邹達輝共同侵占告訴人陳飛雄之A門號手機後,再使用A門號電信帳單代收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無訛。至被告林明志雖另以係被告邹達輝向其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被告邹達輝於偵查中亦否認曾借用上開門號(見偵緝卷第7頁),是被告林明志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志前揭所辯,委無可採,被告邹達輝、林明志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邹達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0頁),並有證人劉昆龍、王續懿於警詢之指訴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3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9、41至43、45至46頁),且有112年11月2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與被告邹達輝之對比照片、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帳務作業申請書及小額付款明細、112年12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15年6月2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31至33、49至51、53至66、135至143頁、本院卷第521、557至560頁),足認被告邹達輝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邹達輝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邹達輝、林明志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邹達輝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2人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邹達輝、林明志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邹達輝、林明志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向各告訴人所
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邹達輝、林明志上揭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
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邹達輝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共2罪)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3罪)等6罪間,及被告林明志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邹達輝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8年5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邹達輝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邹達輝、林明志法治觀
念薄弱,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缺乏守法精神及專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邹達輝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明志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被告邹達輝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收入約7至8萬元及需扶養祖父、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明志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案被告邹達輝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邹達輝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財物及利益,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芊秀、何書誼與同案被告邹達輝、林明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使用A門號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林芊秀、何書誼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芊秀、何書誼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芊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何書誼於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邹達輝、林明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聯紀錄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芊秀、何書誼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只是將門號借給被告林明志、邹達輝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芊秀、何書誼分別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借與同案被告林明志、邹達輝使用之情,固經被告林芊秀、何書誼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5至21、161至165、197至200頁),然被告林芊秀與同案被告林明志當時為配偶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何書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被告邹達輝係同事、朋友關係,我有將門號借給被告邹達輝,當時被告邹達輝應該是跟我說要收通訊軟體的驗證碼等語(見偵一卷第197至200頁、本院卷第538至541頁),核與被告邹達輝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何書誼是我的同事,他只知道我借門號是拿來作為工作、平常生活聯繫所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70頁)相符。是被告林芊秀、何書誼當時分別與被告林明志、邹達輝為配偶及同事關係,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借出門號使用難謂有違常情,況同案被告邹達輝、林明志,確係將所借門號用以註冊遊戲帳號之用,尚難認被告林芊秀、何書誼出借門號供被告林明志、邹達輝使用時,已可預見同案被告邹達輝、林明志將來會以上揭方式侵占A門號後,使用A門號購買遊戲點數加值,是尚難對被告2人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林芊秀、何書誼犯罪之上
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林芊秀、何書誼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飛雄 (提告) ①111年12月2日下午9時44分許 ②同日下午9時44分許 ③同日下午9時45分許 ④同日下午9時45分許 ⑤同日下午9時47分許 ⑥同日下午9時52分許 ⑦同日下午9時53分許 ⑧同日下午10時3分許 ⑨111年12月3日上午9時24分許 ⑩111年12月3日10時35分許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⑤5,090元 ⑥500元 ⑦300元 ⑧890元 ⑨790元 ⑩790元 ⑨⑩部分所購買之遊戲點數,最終存入金多多ONLINE(申辦門號:0000000000) 111年12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0元 遊戲點數最終存入金多多ONLINE(申辦門號:0000000000) 2 劉昆龍 (提告) ①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41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14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14分許 ④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⑤同日下午2時21分許 ⑥同日下午2時21分許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⑤1,000元 ⑥1,000元 - 3 王續懿 (提告)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8分許 ③同日下午3時8分許 ④同日下午3時9分許 ⑤同日下午3時9分許 ⑥同日下午3時10分許 ⑦同日下午3時10分許 ⑧同日下午3時10分許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⑤300元 ⑥500元 ⑦100元 ⑧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一、㈠ 邹達輝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志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手機壹支,對邹達輝、林明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