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忠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忠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柯忠佑與陳奕豪為室友,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柯忠佑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上開居所,見陳奕豪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在桌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奕豪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
二、嗣柯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街附近,未經陳奕豪之同意或授權,持其竊得之上開證件,假冒為陳奕豪,向暱稱「孟軒」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在面額16萬元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奕豪」之簽名1枚、及在本票上按捺指印4枚後,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與「孟軒」而行使之,致「孟軒」陷於錯誤,而將現金10萬元交付與柯忠佑,足以生損害於陳奕豪與「孟軒」。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忠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15至17、43至45頁、本院卷第40、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及本票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④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尚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72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併予審究。
㈢被告在本票上偽造「陳奕豪」之簽名及指印,屬偽造有價證
券即本票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影響市場交
易秩序、損及公共信用,固非可取,然考量其僅偽造面額16萬元之本票1張,並僅係用於擔保其借款,非以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圖利,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而可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具有悔意,是足認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宣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竊取室友之證件並假
冒其名義借款,更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濫用他人個人資料,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損及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其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僅1張,面額亦不高,且僅係用於擔保等犯罪情節;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③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未婚,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認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且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本票1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共5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署押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所借得之10萬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固稱:已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卷內尚乏可資佐證之證據,被告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若被告嗣已賠償,則檢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就其已賠償之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而於該範圍內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證件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已換發新證件等語(見偵卷第15頁),堪認其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112.05.31修正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4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陳奕豪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應於114年11月28日前給付10萬元。 ⒉餘款30萬元,應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奕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奕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