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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清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清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廖國清為御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御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緣澤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洋公司)欲向御軒公司購買魷魚絲產品並要求提供檢測報告,廖國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6時許,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蘇彥杭將御軒公司之進貨廠商魷條魷禮小舖於110年11月4日提供之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美檢驗公司)檢驗中心測試報告電子檔案以電腦修圖之方式加以變造,將委託單位由「魷條魷禮小舖」變造為「御軒食品有限公司」,檢體名稱由「金門手絲魷魚絲」變造為「手撕魷魚絲」,聯絡人由「黃小姐」變造為「廖先生」,聯絡電話由「00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00」,並將左上角之報告編號及條碼刪除,再於翌日即110年11月9日10時許,將修改後之檢測報告電子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澤洋公司員工余幸修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御軒公司業已將魷魚絲產品送驗並取得合格檢測報告之意,致澤洋公司陷於錯誤,而向御軒公司訂購1萬934包魷魚絲產品,並支付新臺幣(下同)66萬8,500元之訂金與御軒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台美檢驗公司及澤洋公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為被告廖國清就證人蘇彥杭、余泰德、余幸修、陸奕中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3頁)。惟自形式上觀之,上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另辯護人為被告就證人余泰德、余幸修、陸奕中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稱其等就本案爭點均無親自見聞,均係「傳聞證人」,故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6、157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自非屬傳聞證據,而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其等是否親自見聞本案爭點,應屬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辯護人所稱「傳聞證人」等語,顯係對於傳聞法則有所誤解,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御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及澤洋公司有向御軒公司訂購魷魚絲產品並支付訂金,且蘇彥杭有將魷條魷禮小舖提供之檢測報告電子檔案變造後提供予澤洋公司員工余幸修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蘇彥杭變造檢測報告,是蘇彥杭自作主張變造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澤洋公司向御軒公司訂購商品時,並未要求御軒公司提供自行送檢之檢測報告,被告既已收到上游廠商提供之報告,實無變造之動機;證人蘇彥杭係變造檢測報告之實際行為人,其所為之證詞顯有推諉卸責之極大可能,且其與被告間應屬共犯關係,故不得僅以證人蘇彥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自承(見他卷第57至63頁、偵47877卷第9至10、207至209頁、訴字卷第32至34、152至155頁),核與證人蘇彥杭、余泰德、余幸修、陸奕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及證人黃漢笙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至63、99至103、181至183頁、偵47877卷第33至39、207至2

09、249至251、319至320頁、訴字卷第97至144頁),並有變造前及變造後之檢測報告(見他卷第31、147頁)、台美檢驗公司111年7月29日台美字第1110729001號函、113年8月29日台美字第1130829001號函(見他卷第43頁、偵47877卷第313頁)、被告與魷條魷禮小舖員工黃苡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877卷第233至235頁)、被告與蘇彥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877卷第139至

202、237至241頁)、余幸修與蘇彥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偵47877卷第47至13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指示蘇彥杭為上開變造行為:

⒈觀諸上揭被告與黃苡芹間、被告與蘇彥杭間、余幸修與蘇彥

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黃苡芹係先於110年11月4日10時50分許傳送3個檢測報告檔案予被告,而其中第1個檔案即本案變造前之檢測報告;嗣被告於110年11月8日16時33分許將上開3個檔案轉傳予蘇彥杭,蘇彥杭復於同日17時57分許傳送6張照片予被告,其中前2張照片即為變造後之檢測報告;其後蘇彥杭於110年11月9日10時39分許將上開6張照片傳送予余幸修。蘇彥杭既係透過被告取得變造前之檢測報告,並於取得後2小時內即完成變造、再回傳予被告,又係於翌日始將變造後之檢測報告傳送予澤洋公司員工余幸修,顯與一般公司員工依老闆指示行事、完成指派工作後回報、經老闆確認無誤後進行下個行動之行為模式相符,由此可證蘇彥杭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本案變造行為,而顯難認為蘇彥杭係出於己意而自行變造檢測報告;倘蘇彥杭係出於己意而自行變造,衡情應於變造完成後即傳送予余幸修,而顯無將變造後檔案傳送予被告、待翌日始傳送予余幸修之必要。又證人蘇彥杭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是被告指示我修改報告,因為他說不想讓澤洋公司知道我們公司的上游廠商是誰,所以叫我改成我們公司;被告是口頭指示的,我改完之後有傳給被告看,被告確認沒問題後就用公司分機打給我,叫我再傳給澤洋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81至182頁、偵47877卷第37、208至209、319至320頁、訴字卷第129至134頁),其歷次證述均明確且前後一致,亦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過程吻合,可見其上開證述實屬可信,亦可佐證被告確有指示蘇彥杭為本案變造行為。

⒉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澤洋公司請我們提供

檢測報告,我們有去跟原料公司要報告,該公司說送檢中,問我們要檢驗哪些項目,我們也有詢問澤洋公司要檢驗哪些項目,但澤洋公司說不清楚,所以我們提供本案變造後之檢測報告當樣稿,過了1、2週後原料公司才給我們正式報告等語(見他卷第59至60頁)。於112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

出貨前澤洋公司問我們有沒有來源證明,蘇彥杭有傳檢測報告,他擔心澤洋公司會直接跟上游買,所以自作聰明修改檢測報告,把廠商名稱改成御軒公司,詢問澤洋公司是不是需要這樣的報告,蘇彥杭傳的只是樣稿等語(見偵47877卷第9至10頁)。於113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蘇彥杭修改報告完後有傳給我看,我看到後就有跟蘇彥杭發生爭執;蘇彥杭把報告傳給澤洋公司那天的下午,蘇彥杭跟我說他有把修改後的報告傳給澤洋公司,我就叫他把報告收回,再傳正確的,然後我有跟澤洋公司老闆解釋說這份報告只是樣稿,之後會再給他正確的報告等語(見偵47877卷第208頁)。於115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蘇彥杭把修改過後的報告傳給我看時,我當下就有打電話給他,問他修改的用意是什麼,他說先不要讓廠商知道我們原料的來源,我就說這意義不大、不需要更改,蘇彥杭還跟我說他只是要做個樣稿給澤洋公司看一下,我就說這不用樣稿、可以直接給對方報告,蘇彥杭就說好、他去處理;當時蘇彥杭已經先把檔案傳給澤洋公司的窗口了,順便傳1份給我看,我才問他為何要修改等語(見訴字卷第152至155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就其將檢測報告提供予澤洋公司時是否已向上游廠商取得檢測報告、蘇彥杭係於何時將修改後之檢測報告傳送予澤洋公司、被告係於何時知悉此事而與蘇彥杭係於何時發生爭執等節,前後供述均有矛盾,且與上揭對話紀錄所示時序不合;況倘被告於蘇彥杭將修改後之檢測報告傳送予被告時即已知悉此事而當即告知無需修改,則作為員工之蘇彥杭殊無違抗被告旨意而仍於翌日傳送該修改後之檢測報告予澤洋公司之可能;又被告既已取得上游廠商提供之檢測報告,復稱無需修改逕行提供該報告即可,則實無向澤洋公司委諸樣稿一詞之必要,且證人余泰德(澤洋公司老闆)、余幸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們就是要求正式的檢測報告,沒聽說過所謂樣稿等語(見他卷第99頁、偵47877卷第35頁、訴字卷第108、119頁),證人陸奕中(澤洋公司下游廠商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蘇彥杭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樣稿是被告在發生糾紛後才有的說詞等語(見訴字卷第100至101、131頁);再者,就變造檢測報告之動機,被告與蘇彥杭反而所述相符,即不欲使澤洋公司知悉御軒公司之上游廠商,然蘇彥杭僅係公司員工,衡情並無顧慮此情之理,遑論違抗上命而為之,反而應係作為公司老闆之被告會有此顧慮,而有充足之變造動機。綜上各節,足見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均顯非可信,其辯稱本案係蘇彥杭自作主張所為等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且益徵被告確有指示蘇彥杭為本案變造行為。

⒊證人黃漢笙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跟蘇彥

杭講電話,當時被告有開擴音,我有聽到蘇彥杭有修改檢測報告後再給其他廠商;被告聽到後感到疑惑,但沒有指示蘇彥杭該如何處理,因為當時蘇彥杭已經改完並傳給澤洋公司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39、143頁)。然互核其上開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可見就被告聽聞此事後之反應、是否有指示蘇彥杭為後續處理等細節,其與被告所述均有出入,而僅就蘇彥杭是否有於電話中向被告說明其擅自修改檢測報告之本案主要爭點,能有一致之陳述,是實已難認其上開證述可信;況依前揭對話紀錄,蘇彥杭係於修改檢測報告後之翌日始將之傳送予澤洋公司等節已甚明確,則證人黃漢笙上揭證述顯與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前之歷次供述有所矛盾,並可見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黃漢笙之上開證述後,始於審理中經本院訊問時更易前詞,而改稱「當時蘇彥杭已經先把檔案傳給澤洋公司」等語之情。是以,證人黃漢笙之上開證述難認可信,而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參諸上開各情,被告確有指示蘇彥杭變造檢測報告並將變造

後之檢測報告傳送予澤洋公司人員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憑採。

㈢證人余泰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做食品的買賣一般都會

要求檢測報告,如果被告當初跟我說沒有檢測報告,我不會向被告訂購等語(見訴字卷第122頁)。衡諸一般食品業之交易常情,並參酌前揭余幸修與蘇彥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蘇彥杭除提供本案魷魚絲產品之檢測報告外,尚有提供年菜調理包等諸多產品之檢測報告之情,足認證人余泰德上開證述實屬可信,從而可認倘澤洋公司知悉本案檢測報告已遭變造,即不會向被告訂購本案魷魚絲產品並支付訂金。準此,被告提供變造後之檢測報告電子檔案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自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致澤洋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就被告本案所涉之偽造文書犯行,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本案係變造電子檔案,並係以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案之方式行使之,是應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訴字卷第9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即檢測報告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蘇彥杭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作為食品業之經營業者,自應深知產品檢測報告之重要性,竟任意變造檢測報告並提供予下游廠商,不僅造成下游廠商受有財產損害,更有引發廣大食品安全問題之虞,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9至180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婚,從事食品買賣,需扶養母親及3個小孩,其中2個小孩尚未成年等個人情狀(見訴字卷第156頁);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澤洋公司支付予被告之訂金66萬8,500元,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