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振泰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35、3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振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振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大麻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交付價金方式,給付附表一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金與江振泰,而均完成交易。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振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且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135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45、332頁),核與證人即買家劉秉諺於偵查中、證人即買家邱柏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2135卷第56、172至175、181至184、190至192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2號搜索票2張(見偵22135卷第38至3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振泰)1份(見偵22135卷第40至42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5月2日慈大藥字第1140502089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見偵22135卷第153至154頁)、被告與證人邱柏學、劉秉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2135卷第22至26、27至34頁)、被告與證人劉秉諺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22135卷第162至16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秉諺)1份(見偵22135卷第167至16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5月2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見偵22135卷第18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邱柏學)1份(見偵22135卷第185至18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5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見偵22135卷第194頁)、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22135卷第58至
59、63至66、78至80、91至92頁)、證人劉秉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22135卷第60至62、67至77、81至90頁)、證人邱柏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22135卷第93至95、102頁)、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1份(見偵22135卷第103至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販賣1克大麻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
被告邱韋盛,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外,其餘時間也係向同案被告邱韋盛購買大麻,請求就附表一所載之七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⑵經查,被告係於113年12月27日收受證人劉秉諺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價金後,旋即以11,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邱韋盛購買大麻7至8克,而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使檢警查獲同案被告邱韋盛,並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對同案被告邱韋盛為有罪判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27日警少字第1140064877號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被告:
邱韋盛)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365至370頁),又觀諸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後所為,二者時間相隔非久,且二次犯行所販賣之大麻數量,亦合於被告向同案被告邱韋盛購買之數量,故堪認上開二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同案被告邱韋盛本案經檢警查獲之上開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犯行,僅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一,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邱韋盛曾多次販賣大麻予
被告,被告於收受劉秉諺或邱柏學之價金後,均會匯款或交付現金與同案被告邱韋盛,是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同案被告邱韋盛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86頁)。
惟查,本案檢警僅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邱韋盛之上開犯行,其餘辯護人所指之犯行均未經檢警查獲,本院究非偵查機關,自難僅憑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逕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況且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均係發生於同案被告邱韋盛本案經檢警查獲之上開犯行前,自難認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與同案被告邱韋盛經查獲之犯行有關,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本案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數量均非屬甚鉅,本院審酌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再衡其並無任何毒品相關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亦可徵其並非常習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人,以其犯罪動機、情節論,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7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七次犯行,分別經本院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編號1至7交易價格欄所載之總和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共53,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有用於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之大麻1球,雖屬違禁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故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大麻數量 交易價格 (新臺幣) 交付價金方式 1 劉秉諺 111年12月6日晚上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江振泰住處 15公克 2萬1,000元 劉秉諺於111年12月1日,轉帳2萬1,000元至江振泰國泰帳戶。 2 113年1月19日21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江振泰住處 2公克 2,600元 劉秉諺於113年1月22日,轉帳2,600元至江振泰國泰帳戶。 3 113年4月21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江振泰住處 2公克 2,600元 劉秉諺於113年4月22日,轉帳2,600元至江振泰國泰帳戶。 4 113年10月26日16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劉秉諺住處 2公克 2,600元 劉秉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600元與江振泰。 5 114年1月4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江振泰住處 2公克 3,400元 劉秉諺於113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轉帳3,400元至江振泰國泰帳戶。 6 邱柏學 113年6月20日21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10公克 1萬4,000元 邱柏學於113年6月20日,轉帳1萬4,000元至江振泰國泰帳戶。 7 114年2月24日2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5公克 7,500元 邱柏學於114年2月25日,轉帳7,500元至江振泰國泰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江振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江振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江振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江振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江振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江振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江振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