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吉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吉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李吉倉明知其與朱家傑(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業經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8日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宜,詎李吉倉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朱家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應訊,併經法官依法告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供前具結後,關於是否有以LINE聯繫上朱家傑並討論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李吉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0頁),業據證人張健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23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33頁至第235頁】,並有證人張建信與「昌」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被告與朱家傑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儲字第110005224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簽立之證人結文、111年11月24日之審判筆錄、被告手機勘察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125頁至第14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375頁;110年度偵字第3603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
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本件被告於朱家傑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為證述時,對有無聯繫朱家傑販賣毒品事宜等關係朱家傑販賣毒品未遂罪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朱家傑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審判結果,雖其虛偽證述不為法院所採信,仍對朱家傑為有罪判決,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在卷可按(見114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第5至21頁),依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㈡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內容之虛偽證述,然因本案被告所為之偽證僅涉及一件訴訟,則附表編號2至6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行準備程序業已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虛偽證述,經被告為承認之表示(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故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不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之說明:
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偽證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惟朱家傑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駁回許家豪之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第29至32頁),是被告自白犯行之時間在朱家傑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判決確定後,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
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本件被告所犯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內容 卷頁出處 1 (朱家傑辯護人問:你是否將張健信的訊息去詢問過朱家傑?) 被告答:沒有,我沒有和朱家傑聯繫上。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357頁。 2 (朱家傑辯護人問:朱家傑有無問你這2500元是怎麼回事?) 被告答:我有跟他說是朋友要買東西,但朱家傑說他沒有在賣。」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358頁。 3 (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他沒有0.5的,只有1」是什麼意思,你說「就是朱家傑沒有賣0.5安非他命,都是賣1公克」,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 被告答:從字面上看不實在,因為我還沒跟朱家傑聯繫上,我當時也不是記得很清楚。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359頁。 4 (檢察官問:你說「我下班了,晚點麻煩你送泰山了」是什麼意思?) 被告答:朱家傑跟我說他沒有在賣,他要把錢送回來給我。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360頁。 5 (檢察官問:但你方才說你聯繫不上朱家傑,為何如此?) 被告答:當下聯繫不上,就是張健信要買東西的當下,我沒有跟朱家傑聯繫上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360頁。 6 被告答:我現在想起來,我與朱家傑32秒的通話內容是拜託朱家傑幫我找東西,但朱家傑說他沒在賣,我說錢已轉過去,能不能請他幫我找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3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