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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照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98號、第3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十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黃俊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3年12月1日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萊爾富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稱搖頭丸)8顆予邊宇軒。㈡於113年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gram向友人吳書漩表示「持有大麻可供販售,且願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之意,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吳書漩因無購買大麻之真意而不遂。嗣警於114年6月26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俊照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卷)之居所執行搜索(黃俊照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因檢辯與被告黃俊照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84頁至第198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4898號卷第113頁背面、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證人邊宇軒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Hi Sasa」(即證人吳書漩)間Telegram及IG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搖頭丸照片及詳細資料截圖、被告及證人邊宇軒名下iPASS MONEY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489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83頁、偵39646號卷第38頁及背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

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販賣邊宇軒部分係賺到量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就販賣未遂部分,苟無利可圖,被告何需甘冒重刑風險為之,參以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營利之意圖,已足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只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犯尚未生販賣得利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所謂「因而查獲」,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22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林○榆(姓名詳卷),員警復依被告與毒品上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鎖定犯嫌為林○榆,而經承辦員警認「本案經證人黃俊照指述交易毒品情形,復經本分局針對證人手機數位採證等,查知證人所述真實性極高,非子虛烏有,遂有事實足認犯嫌林○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罪嫌」等情,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犯嫌「林○榆」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足憑(見偵34898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9頁至第81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5頁),堪認被告有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檢警機關因而得特定其他正犯為林○榆,至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固經該分局函覆:「有關綽號『二弟』(按指『林○榆』)涉嫌販賣毒品予犯嫌黃俊照部分,本分局仍調查釐清案情中」等語,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1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1695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資訊,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稽,依上開說明,仍應寬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得依法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雖不宜免除其刑,但可以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參照)。

㈤、被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以及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再按刑法第59條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且販賣毒品是屬於「萬國公罪」,依被告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經依前述規定多次減輕其刑後,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從而,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大麻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業能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所獲利益,並衡酌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及其係高職畢業,從事蝦皮購物店員與清潔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母親現年63歲,曾受肝臟移植,無力工作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頁),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白認罪,應已反躬自省,而有悛悔實據,考量被告自承從事清潔工與蝦皮購物店員(見本院卷第205頁),有一技之長,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各呈附表編號1至3、7至9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皆係自己販賣所餘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販賣大麻未遂之物,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供販賣大麻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物,其外包裝因無法完全析離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預備供販賣所用,各經鑑定檢出附表編號4至6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其包裝袋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iPhone 16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供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8顆予證人邊宇軒,獲取3,200元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藥錠2粒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結果:淡棕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8580公克,取樣0.0283公克,餘重0.82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及愷他命混合藥錠1粒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結果:灰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910公克,取樣0.0260公克,餘重0.265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第二級毒品MD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碎塊殘渣袋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結果:內含綠色錠劑碎塊之殘渣袋 1 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4-甲基甲基卡西酮藥錠4粒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結果: 1.深綠色小小兵造型錠劑1粒(不完整)。淨重0.7360公克,取樣0.0256公克,餘重0.71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橘色小小兵造型錠劑1粒(不完整)。淨重0.6950公克,取樣0.0243公克,餘重0.67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淡橘紅色小小兵造型錠劑1粒(不完整)。淨重0.6620公克,取樣0.0245公克,餘重0.6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深黃色盾形錠劑1粒。淨重0.7230公克,取樣0.0221公克,餘重0.70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5 一粒眠2粒 橘色圓形錠劑2粒(1粒不完整)。淨重0.3990公克,取樣0.0421公克,餘重0.35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6 彩虹菸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結果:白色香菸1支。淨重1.2610公克,取樣0.0473公克,餘重1.2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7 大麻1盒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結果: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塑膠盒。實稱毛重24.7650公克(含1塑膠盒),淨重0.6190公克,取樣0.0073 公克,餘重0.61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8 含有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結果:電子煙1支。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9 研磨器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結果: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0 iPhone 16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