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許銘哲(原名許偉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程 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銘哲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與同案被告A04(由本
院另行審結)係朋友,3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3時59分許,從新北市○○區○○路00號鹿酒吧離去時,與告訴人A03發生口角,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與同案被告A04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酒吧門口動手毆打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受有左眉骨、右腳膝蓋、小腿、腳踝擦挫傷(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係以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A04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裕程 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嗆我們,我要找他理論,然後看到他的手上有一把折疊刀,想要上前去搶這把刀等語;被告許銘哲則坦承犯行。經查:
⒈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同案被告A04於114年1月12日3時5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鹿酒吧門口與告訴人A03發生口角,告訴人A03並受有左眉骨、右腳膝蓋、小腿及腳踝擦挫傷等情,業據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卷一第122頁、訴卷二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見偵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本案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
⑴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12年台上字第23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A03雖於警詢時證稱:當下我喝醉,而且眼鏡被
打掉了,甚麼都看不清楚,我只知道很多人在打我等語(見偵卷第58頁),惟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畫面中僅可看出被告黃裕程、許銘哲、同案被告A04與告訴人A03發生肢體衝突,然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不到2分鐘,且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於毆打告訴人A03後,隨即跑到馬路旁離開,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聚集實施強暴,甚或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氛圍而妨害秩序之意思。
⑶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同案被
告A04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A03,並未持危險性器械攻擊,其等手段應不致波及周邊人、物。且觀本案案發時間、地點,係於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鹿酒吧門口,當時天色昏暗、尚未破曉,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同案被告A04與告訴人A03於衝突過程中均未曾移動至其他地點,且該處雖鄰接道路,然事發過程中並未見有何車輛停留,且畫面中雖有數名人士接近,惟均係為制止衝突、勸架而接近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同案被告A04及告訴人A03,並非刻意駐足圍觀,足認本案偶發性衝突之規模與範圍甚微。綜合斯時案發地點附近人車稀少、聚眾團體人數不多、實施強暴行為的持續時間非長、現場並無其他圍觀民眾等情狀,難認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同案被告A04毆打告訴人A03所形成的攻擊狀態,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無從認定本案衝突有波及、蔓延至周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尚難認為本案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⒊綜上說明,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上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與同案被告A04於上開
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A03,致其受有左眉骨、右腳膝蓋、小腿、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A03告訴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上開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3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137頁)。起訴書雖認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黃裕程 、許銘哲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二者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其等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許銘哲經合法通知,於115年6月3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押紀錄,有本院115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二第68至69頁、第103至121頁)。茲因本院認應就被告許銘哲諭知一部無罪,一部公訴不受理,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後者依同法第307條規定,本得不經言詞辯論,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關於被告許銘哲涉犯傷害罪嫌應諭知不受理部分,自亦得不待被告許銘哲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件:
勘驗標的 卷附影片光碟,檔案名稱:資IMG_1441 時間長度及檔案說明 3分34秒,畫面內容連續無中斷、彩色、有聲音。 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2025/01/12 03:58:20~42 畫面中一名戴著眼鏡、身穿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之男子(A03)與左邊一名穿著灰色上衣、黑色外套、褲子之男子(A03友人)在店外頭聊天。 2025/01/12 03:58:43~57 畫面中一名平頭、身穿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男子(A04)、身穿橘色上衣之男子(黃裕程 )及身穿白色背心之男子(許銘哲)先後從店內走出,上開3男在走至馬路旁的過程中與A03發生口角。 2025/01/12 03:58:58~ 03:59:13 原要離開之A04、許銘哲、黃裕程 從馬路旁走回至A03面前,並繼續與A03口角,A03友人在A03旁勸阻A04、許銘哲、黃裕程 。 2025/01/12 03:59:14~37 黃裕程 推了A03一把,緊接著A04作勢要打A03,但遭A03推開,A04邊指著自己邊走向A03,黃裕程 向A03頭部揮了一拳,A04也揮拳打A03,黃裕程 勒住A03脖子並將其推出,A04亦接著推A03,並將A03推倒在地上、毆打A03(A04在打A03過程中。有2名男子從店內先後走出),倒在地的A03將A04推開並站起,黃裕程 、許銘哲則趁A03站起時踹了A03一腳,黃裕程 再打了A03一拳,A03此時右手上已多了一把刀,黃裕程 又向A03左腿處踢了一腳,A03隨即持刀揮向黃裕程 ,但未砍中黃裕程 (A04則趁機跑到馬路旁並離開此處),黃裕程 雙手將A03推至牆壁後,再將A03推向許銘哲處,許銘哲則趁此勒住A03右手,黃裕程 上前又向A03身上踢了一腳,但遭A03掙脫。 2025/01/12 03:59:38~44 A03友人及另一男子站在A03前方;尚有另一男子站在A03後方拉住A03,阻擋A03前進(此時一名女子從店內走出)。 2025/01/12 03:59:45~ 04:00:03 A03遶過男子走向黃裕程 ,黃裕程 踢了A03一腳,A03隨即踢腿還擊,接著兩人退後,A03友人上前勸阻A03,女子亦上前勸阻許銘哲;黃裕程 仍走上前對A03叫囂,A03友人見狀上前拉住黃裕程 ,接著站在A03、黃裕程 中間繼續勸阻雙方,許銘哲、黃裕程 在A03友人陪同下走向馬路旁並離去。 2025/01/12 04:00:04~52 黃裕程 返回店門口走向A03叫囂,A03見狀再度揮刀刺向黃裕程 ,黃裕程 則向後急退並因踩空而絆倒,黃裕程 重新站穩後轉身從另一處跑步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