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資怡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李嘉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81、40383、4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資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李嘉南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陳資怡、李嘉南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陳資怡並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愷他命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資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日晚間,以通訊軟體與鄭景騰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販賣愷他命5公克之事宜後,以寄送包裹至鄭景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之方式,將愷他命5公克交與鄭景騰。鄭景騰則以匯款4,000元至陳資怡指定之金融帳戶、其餘1,500元另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支付價金。
㈡陳資怡、李嘉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凌晨,先由陳資怡以通訊軟體與鄭景騰談妥以5,000元販賣愷他命4公克之事宜後,由李嘉南前往鄭景騰前開居所,將裝有愷他命4公克之毒品包裹放在該居所前方之消防栓旁,以此方式交付毒品。鄭景騰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5,000元價金交與李嘉南。
㈢陳資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凌晨,在陳資怡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將約2、3公克之愷他命無償轉讓與鄭景騰。
㈣陳資怡、李嘉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4年1月22日下午,先由陳資怡以通訊軟體與顏秝宬談妥以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事宜後,由李嘉南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與顏秝宬。顏秝宬則以匯款8,000元至陳資怡指定之金融帳戶之方式支付價金。
㈤陳資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6日
晚間,以通訊軟體與顏秝宬談妥以3,500元販賣依托咪酯菸油5毫升之事宜後,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2巷巷口面交上開毒品。顏秝宬則以匯款3,500元至陳資怡指定之金融帳戶之方式支付價金。
㈥陳資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6日
晚間,以通訊軟體與顏秝宬談妥以1萬500元販賣依托咪酯菸油15毫升之事宜後,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上某處面交上開毒品。顏秝宬則以匯款1萬500元至陳資怡指定之金融帳戶之方式支付價金。
㈦李嘉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
凌晨,以通訊軟體與顏秝宬談妥以6,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事宜後,在李嘉南前開居所面交上開毒品,顏秝宬並將6,000元價金交與李嘉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資怡、李嘉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7881卷第153至156、175至176、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18、150、200頁),核與證人鄭景騰、顏秝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至12、14、16至17、21至25、62至63頁、偵27881卷第111至113、127至130、158至15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陳資怡與鄭景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2人與顏秝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4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陳資怡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資料、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7881卷第49至73、84、125、132至135、160至164頁、偵40383卷30至33頁、偵40828卷38至5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以證明。又被告2人與鄭景騰、顏秝宬均非屬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毒品與其等之理,是堪認被告2人均具有營利意圖。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資怡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被
告陳資怡就此部分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此二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併此說明。
⒊就犯罪事實㈣、㈤、㈥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李嘉南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就犯罪事實㈣、㈦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就被告陳資怡本案犯罪事實㈢所為,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未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雖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資怡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90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資怡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㈥部分,被告李嘉南就犯
罪事實㈡、㈣、㈦部分,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資怡與李嘉南間,就犯罪事實㈡、㈣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資怡所為上開6次犯行間、被告李嘉南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就其等所為之上開各
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資怡就犯罪事實㈢所犯,雖因法條競合而應論以轉讓偽藥罪,惟仍同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㈧衡諸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之風險,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並考量其等販賣毒品種類甚多,且有多次販賣行為,販賣對象亦非單一,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復衡酌被告李嘉南前有數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45至27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尚難認為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2人無視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而牟利,被告陳資怡並轉讓同屬毒品之偽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併參酌其等本案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種類、數量、獲利多寡;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至273頁);④被告陳資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離婚,在做餐飲業,需扶養1個8歲的兒子;被告李嘉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沒有在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斟酌被告陳資怡因車禍而右眼失明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07至238頁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⑤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另就被告陳資怡於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㈥所犯之罪部分,及
被告李嘉南本案所犯各罪,審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態樣相似,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陳資怡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手機來聯絡販賣毒品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資怡供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2人共犯之犯罪事實㈡、㈣部分,被告2人均供稱販毒價
金係由被告李嘉南單獨取得(見本院卷第118、150頁),是此情應足認定。是以,被告陳資怡就犯罪事實㈠、㈤、㈥部分,分別獲有5,500元、3,500元、1萬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李嘉南則就犯罪事實㈡、㈣、㈦部分,分別獲有5,000元、8,0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陳資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陳資怡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㈢ 陳資怡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㈣ 陳資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㈤ 陳資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 陳資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㈡ 李嘉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㈣ 李嘉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㈦ 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 16 Pro手機1支 被告陳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