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元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元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柏元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入伍,為軍事訓練役入伍生,並於憲兵訓練中心第二大隊第七中隊服役擔任二等兵。王柏元本應於同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休假離營,惟其因犯錯被處罰留營禁足5日,詎其竟因不滿禁足事宜,而萌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犯意,於同年6月22日凌晨1時8分許,從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部隊駐地營舍C棟後門攀爬圍牆離營,離去職役潛逃在外。嗣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循線於114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尋獲。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子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憲兵訓練中心114年6月23日憲將校人字第1140049826號函、違紀離營通報、基本資料及晤談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