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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宸瑜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宸瑜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宸瑜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再於115年2月27日延長羈押2月,且因被告已坦認犯行,本案無其餘證據聲請調查,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於115年4月13日訊問被告,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甚鉅,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