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宸瑜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宸瑜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許宸瑜與陳治文同為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星光CITY社區(詳細地址詳卷)住戶,原互不相識。許宸瑜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1時許在其住處內,因與其母王瓊慧爭吵而情緒不穩,明知其放置在地下室停車場機車座墊內之開山刀鋒利堅硬,亦知人體上半身為身體重要部分,並預見以開山刀朝人體上半身方向揮砍,極可能使對方受傷、大量出血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向王瓊慧表明欲砍人之意後,隨即前往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取出其機車座墊內之開山刀,並以黑色電火布膠帶將該把開山刀與其右手手腕相互纏繞黏貼,使該把開山刀不致輕易自其手中掉落,即前往社區1樓中庭。適遇社區中庭舉辦中秋烤肉活動,住戶見許宸瑜持刀且不時揮舞遂紛紛走避,而陳治文為避免許宸瑜持刀傷人,遂站立中庭未離去,於許宸瑜走向陳治文時,陳治文遂持置放現場之塑膠椅欲打落該把開山刀未果,許宸瑜見狀即持該把開山刀朝陳治文之上半身方向由上往下揮砍數次,且陳治文不斷往後閃躲,許宸瑜仍持續持該把開山刀向前追趕,致陳治文受有左手拇指深部撕裂傷約8公分併肌腱受損,右上臂撕裂傷約6公分、左前胸上淺層撕裂傷約2公分,左腹部深部撕裂傷約5公分、右後腰及臀部上深部撕裂傷各約8公分、右大腿根深部撕裂傷兩處各約6公分等傷害,嗣經社區其他住戶協助壓制許宸瑜並報警處理,陳治文即時送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許宸瑜則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開山刀1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該法所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審判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役男於服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兵役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宸瑜於犯罪發覺時為其服替代役期間,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12頁、本院卷第526頁),並有內政部役政司114年12月18日內役司字第11411845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尚非軍事審判法第2條所規定之現役軍人,起訴意旨認被告為現役軍人一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8、526至5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治文、證人王瓊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第169至171頁、第29至31頁、第197至1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所114年10月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1至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1頁)、查獲物品與現場照片(偵卷第81至84頁)、案發經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89頁)、告訴人就診及傷勢照片(偵卷第89至92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偵卷第17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在卷可參,另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㈠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號、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開山刀為金屬刀柄及刀身,且刀身細長、呈前彎之弧
形,刀尖尖銳上揚、單面開刃設計,且刀柄長度約13公分、刀身長度至少20公分,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84頁反面),復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該把開山刀很利,我之前碰到手一下就爆血了(偵卷第115頁),足見被告用以揮砍告訴人之扣案開山刀,刀刃修長且鋒利,質地堅硬,具有高度殺傷力,可輕易對人體造成嚴重之切割傷害,甚至致命。況人體上半身(包含前胸、腹部)係人體絕大部分臟器之所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內有心、肺等進行血液輸送、呼吸機能之生命中樞器官,並與主要動脈、靜脈相連,構造脆弱,如以銳利之刀械揮砍,可能造成臟器損傷、嚴重出血導致喪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知悉之事,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知道上半身有很多重要的臟器,砍上半身致命的機會很高(偵卷第212頁,本院卷第94頁),而其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時,明知告訴人手無寸鐵,卻仍持上開質地堅硬鋒利之開山刀朝告訴人之胸腹部此存有人體重要器官之部位揮砍數下,其主觀上對於持開山刀揮砍人體之胸腹部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予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具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合併「反社會人格」,呈現情緒調節能力不佳、衝動控制不佳,易有攻擊、損毀物品、自傷、自殺等行為。「雙向情緒障礙症」表現會依病患目前為躁期、鬱期或是緩解期而不同,病患於緩解期及相對穩定的時期尚有對一般違法性之判斷力及自我行為之控制力。「反社會人格」的人具攻擊性、常與人衝突,易合理化自己對他人的造成的傷害,難以遵守社會規範或法律。被告於案發當天未呈現明顯情緒症狀,亦未呈現「雙向情緒障礙症」明顯症狀,直到和母親爭執後,以及在被塑膠椅砸頭下,才覺得憤怒難抑,且認為被害人對自己砸頭的行為是被害人的問題,故拿刀往被害人身上砍,被告亦表示知悉持刀傷人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危害,並表示自己有提醒在場的人離開,不離開的人就沒辦法了;且在第一次叫人群離開後,看到有些人仍在場,又再第二次叫人群離開,顯示自我行為之控制力未明顯喪失。以上行為模式顯示「反社會人格」可能造成被告在面對社會常規的漠視與對法律界限的侵犯,但對違法性之判斷力仍存。依據被告對案情之描述,被告能依時序描述事件發生的經過,也能描述自己的行為、他人反應。鑑定中向被告澄清其自身想法時,被告能切題回應,重複陳述的內容一致性高,顯示被告當時意識清醒,案件發生當時的行為未呈現出受精神症狀影響其判斷的表現,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辨識自身犯法行為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因精神疾病達顯著減低。被告因「反社會人格」對於暴力解決衝突存有合理化之傾向(如認為傷人縫針不會危及對方生命、主動大叫要人離開已顯示自己無傷人意圖);此外,被告隨身攜帶與預備刀械之習慣,顯示其攻擊性已內化為因應模式,存有再犯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然因本案未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故不再論述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必要性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5年5月7日亞精神字第1150507019函及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附件(本院卷第493至505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會談及測驗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可參。另考量被告案發當時尚能先至停車場取刀、將刀以膠帶黏貼纏繞於手上、刻意選擇未退避而站立中庭之告訴人揮砍,堪認其行為時應有自行選定犯罪兇器、對象、方式之控制及辨識能力。從而,依上揭鑑定結果與卷內事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況,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確實罹患精神疾病,因家中經濟無法持續接受治療,亦因未能負擔告訴人求償之金額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本案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52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依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考量被告僅因與母爭吵,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仍持開山刀著手殺害而不遂,而告訴人迄今仍需依賴精神藥物始能入眠(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戕害亦非微,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其犯行惡性非輕,且被告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使考量辯護人所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和解意願等節,本案仍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循適當途徑宣洩情緒,僅因與其母發生口角爭執,竟因而情緒失控,率爾持本案開山刀刺殺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心理創傷亦恐難輕易平復,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先前就職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歷來之就診記錄顯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攜帶至案發現場,供其做為著手殺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其中或屬違禁物,然卷內均乏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