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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元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

白子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威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元為現任新北市議會議員,於民國113年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新北市第3選舉區候選人蔡明堂助選,該選區另有候選人李坤城完成參選登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2日正式公告。被告自蔡明堂處得知,110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廠商義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選公司)施作污水管線檢視、清理作業,不慎造成污水回流倒灌民宅,致新北市○○區○○路000號李坤城服務處及長興路209號、長興路211號住戶之財物受損,衍生賠償之事,進而於112年11月27日前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索取資料。嗣水利局回覆內容僅說明義選公司與住戶達成賠償和解,無記載賠償各戶之金額及賠償總金額,而實際3戶賠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160元,然被告未進行其他查證,亦明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李坤城或其服務處人員誇大受損內容,藉機敲竹槓,義選公司人員敢怒不敢言,3戶賠償總金額達65萬元等事實,然為使蔡明堂當選,竟意圖散布於眾及使蔡明堂之選舉競爭對手即同選區候選人李坤城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李坤城名譽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在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之媒體聯繫群組,傳送如附件一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事前由不知情職員依指示製作之新聞稿及李坤城服務處照片,指摘、傳述李坤城及其服務處人員遲遲不與義選公司和解,誇大受損內容,藉機敲竹槓,索取超額賠償金,3戶總賠償金額達65萬元等不實事項,經記者引用、報導而見諸網路、紙本新聞(報導內容如附件二),足以毀損李坤城之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候選人李坤城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明堂偵查中證述、證人蔡明堂提出陳述意見文件、證人洪啟倫偵查中證述、證人洪添義偵查中證述、證人林賜傑偵查中證述、證人張軒杰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李坤城偵查中陳述、告訴人提出110年11月27日事件後製作之損害明細、檔案說明、告訴人提出皇家禮炮酒品價格查詢結果、永記家具生活館收據、發票、證人李小萍偵查中證述、證人呂健豪偵查中證述、證人呂健豪提出對話紀錄、被告傳送檔案、里長通訊錄、李坤城服務處照片截圖、附件一被告傳送之新聞稿、中國時報113年1月8日網路新聞頁面、中國時報113年1月9日紙本新聞頁面、告訴人提出與證人即記者呂健豪間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113年3月6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30365357號函)暨說明事發處理過程文件、告訴人辦公室主任即證人李小萍與義選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洪啟倫間112年1月9日通話錄音檔、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犯行,辯稱:附件一的PDF檔是蔡明堂競選總部寫好並給我的,我轉傳到媒體群組,內容有確認過,是涉及到公共事項的合理評論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義選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啟倫於偵查中證稱:義選公司

登記負責人是我父親洪添義,但大部分事情是我在處理,110年10、11月間,義選公司在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污水管線檢視、清理作業,有發生污水倒灌民宅事件,當時有與3、4間民宅談賠償,受災戶說哪些東西壞掉,該賠的我就賠,協商賠償經過1、2個禮拜,其中一間是李坤城服務處,是我代表義選公司去洽談賠償,接洽人員不是李坤城本人,好像是他姐姐,對於賠償金額,我沒有特別印象,與李坤城服務處何時完成賠償我也不記得,3戶賠償金額應該沒有65萬元,我不記得正確數字,因為已經過了很久,相關資料也沒有留這麼久,112年選舉期間,蔡明堂有找我詢問污水倒灌民宅事件之經過,他是透過獅子會會長林賜傑來找我,說想跟我聊天,就是問這件事情,當時在蔡明堂服務處現場有我、林賜傑、蔡明堂,我對這件事印象模糊,所以沒有跟他多講。林賜傑知道前開污水倒灌民宅事件,是因為他的公司在事發地點附近,我有跟他借工具,所以他大概知道這件事情,可能是聊天時有隨口講大約多少錢,我不記得我有跟蔡明堂說李坤城服務處誇大受損內容、藉機敲竹槓、淹水幾公分、牆面粉刷、桌椅更換跟花費情況,我是有找立委去找李坤城,主要是請人去致意,抱歉發生這件事情,新聞記載「包商因為污水事件賠償共65萬元」,這個數字我沒講過,應該也沒賠到這麼多,沒有人與我查證賠償情形與金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下稱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洪啟倫曾因義選公司污水倒灌民宅事件,與告訴人之服務處人員商談和解事宜,賠償戶數共3至4戶,亦曾請告訴人之同黨立委向告訴人致意,然賠償總金額部分,證人洪啟倫則稱已不復記憶,亦未留存相關資料,證人洪啟倫於污水倒灌民宅事件不久後,曾向林賜傑提及此事,而林賜傑嗣後曾找其一同與蔡明堂談論污水倒灌民宅事件。

㈡證人林賜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蔡明堂、洪啟倫是獅子

會成員,洪啟倫也是我車隊的朋友,洪啟倫他們家是做污水下水道的清運工程,有一次清理的過程中,水有回壓、倒灌到告訴人的服務處內,當時有做一些修繕,我的公司剛好在告訴人服務處附近,洪啟倫就常跑來跟我借工具,當時洪啟倫有抱怨污損賠償不合理之處,說是除了清潔之外,還有換了桌子、椅子、沙發、櫥櫃等,也確實有跟我提過實際維修的總金額大約是60幾萬,我看過的1張最大的報價單是20幾萬,洪啟倫說「你看,還要買一批家具20幾萬」,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服務處的,112年間,當時選舉期間,我選擇將這件事告訴蔡明堂,因為這件事可能會跟選舉有關係,我就找洪啟倫去蔡明堂的服務處,但我忘記洪啟倫當天有沒有提到60幾萬,至於法院勘驗的錄音檔案中,A男是蔡明堂,B男是我,我在對話記錄中提到「6萬塊,大家做工程,隨便損失起來也不止6萬塊,如果這種小數目,絕對不會放在心裡面,它一定是個很大的數字」,這個的意思是說通常的賠償金額應該是有點大,所以會造成洪啟倫心理不高興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8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林賜傑於事發後,即聽聞證人洪啟倫提及賠償總金額為60幾萬元,及購買相關家具作為賠償,於112年選舉期間,證人林賜傑、洪啟倫曾至證人蔡明堂服務處談論上開污水倒灌民宅事件,證人林賜傑曾與證人蔡明堂通話,其通話內容則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詳如後述)。

㈢證人蔡明堂於偵查中證稱:112年打選戰期間,洪啟倫、林賜

傑有到我服務處談污水倒灌民宅事件,洪啟倫有說到全部受災戶花費約60幾萬元,我問他有沒有單據,他說單據都在公司,不方便提供,他沒有提到各戶的賠償金額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選舉期間,我有找洪啟倫談污水倒灌民宅的事件,我記得洪啟倫是說賠償金額是60幾萬,這件事我有告訴被告,說這是洪啟倫跟我說的,勘驗筆錄中的錄音檔案中,A男是我,B男應該是林賜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3頁),從上揭證述可知,針對污水倒灌民宅事件,證人蔡明堂有與證人洪啟倫、林賜傑在辦公室聊此事件,並聽聞洪啟倫提及總賠償金額為60幾萬,證人蔡明堂嗣後將此事告知被告,亦曾與證人林賜傑通話,其通話內容則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詳如後述)。

㈣關於污水倒灌民宅事件之發生經過及賠償過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函詢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詢問此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覆如下:「㈠發生日期:110年11月27日。㈡施工廠商:義選公司。㈢發生原因及受損地址:當日義選公司於蘆洲區長興路辦理既有污水管線檢視及清理作業,於道路人孔内以氣球先將用戶污水管阻擋,該址大樓自設陰井銹蝕無法開蓋,未監看該大樓污水排放量,導致污水回流倒灌民宅,造成長興路201號、209號及211號等3戶門牌1樓室內家具財物損壞。㈣處理情形及結果:本局當日接獲通知後即前往現場領(了)解現場狀況並向住戶致歉,後續清理及賠償由義選公司負責清理與賠償,因為各戶災損情況不同,義選公司於110年12月2日以電話回報已先與209號及211號住戶達成賠償和解,後續於12月17日再來電回報與201號達成賠償和解,前述各戶和解事宜係責成由義選公司自行負責,至於賠償金額與和解書則未提供本局。」等情,有113年3月6日新北市水污工字第1130365357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從上揭函文可知,110年11月27日污水倒灌民宅事件後,義選公司於110年12月2日與其中2戶住戶達成和解,於110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及其服務處達成和解,然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無關於相關賠償金額之紀錄。

㈤證人蔡明堂、林賜傑嗣後於112年1月9日就污水倒灌民宅事件

曾相互通話,通話內容提及:「......林賜傑:6 萬塊,大家都做工程隨便損失起來也不只6 萬塊,如果是這種小數目絕對不會放在心裡面的,他一定是很大的數字。(國臺語夾雜)蔡明堂:他講的到底是多少萬?林賜傑:他說的60多萬,他說最大張的一張好像是『家具』的樣子20幾萬,他給我看的那張是20幾萬。(臺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上開勘驗筆錄與證人蔡明堂、林賜傑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證人蔡明堂、林賜傑之證述屬實。

㈥附件一即被告傳送至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之媒體聯繫群組之P

DF檔記載:「【污水管線施工不慎,發生污水倒灌入民宅,前市議員藉機大敲竹槓,包商敢怒不敢言】根據水利局的報告,在民國110年11月27日,水利局包商(義選工程有限公司),在蘆洲區長興路辦理既有污水管線檢視及清理作業,於道路人孔內以氣球先將用戶污水管阻擋,該址大樓自設陰井銹蝕無法開蓋,導致未能監看該大樓污水排放量,引致污水回流倒灌至長興路201號、209號、211號等3戶,造成財物損壞。一名包商離職員工表示,水利局和公司立即前往現場,向住戶致歉,並即日清理與賠償,在12月2日先與209 號、211號住戶達成賠償和解,半個月之後,12月17日才與 201號達成賠償和解,據說這個地址,就是某前議員的服務處,3戶賠償和解內容各自不同,賠償總金額約65萬元。根據網路地圖和區公所通訊錄顯示,某前新北市○○○○○○○○○○○區○○街000號,但隔壁兩戶在事發五天,就達成賠償和解,而議員服務處卻慢半個月,才完成賠償和解,這15天究竟發生了什麼事,據說包商試圖尋求同黨立委、議員居中斡旋,該前議員不但不為所動,還真如外界傳聞的誇大受損內容,藉機敲竹槓嗎?雖然事隔2年,然如此作為還是讓包商深感憤怒卻不敢言。」等情,有該文件檔案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公訴人認系爭文件所指內容,構成刑法第310條之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惟查:

⒈關於污水倒灌民宅事件之經過,並導致3戶住戶財物損壞,

義選公司與住戶之和解時序(其中2戶在事發5天達成賠償和解,告訴人服務處晚半個月才完成賠償和解),及義選公司曾找立委去找告訴人乙節,核與前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及證人洪啟倫、林賜傑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則此部分自無誹謗、傳播不實之事之情形。

⒉關於「3戶賠償和解內容各自不同,賠償總金額約65萬元」一節:

⑴證人即包商實際負責人洪啟倫雖於偵訊時證稱賠償金額

應未達65萬元,然其身為實際處理賠償事宜之人,就各戶具體和解內容及實際支付之總金額,卻僅稱「已不復記憶」,且未能提出任何帳冊、和解書或收據等資料供本院核實。於最應知悉款項金額流向之證人洪啟倫尚無法具體說明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其概括陳述,即遽認義選公司實際賠償總金額為何。

⑵告訴人李坤城雖主張實際賠償總金額為252,160元,並提

出各戶慰問金及財產損失明細,例如:209號住戶獲得2萬元慰問金、211號住戶獲得2萬元慰問金及98,000元財產損失賠償,另告訴人服務處部分包含2萬元之慰問金、財產損失45,860元、辦公家具價值32,700元、皇家禮炮價值15,600元等項目,有告訴人提出之損害明細及說明、永記家具生活館收據、永記家具生活館發票、連號配送單、賠償明細之建檔日期、皇家禮炮酒品價格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9頁至第201頁、第215頁),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所得之慰問金為2萬元、金錢賠償為45,860元、家具及酒之賠償則為48,300元(計算式:32,700元+15,600元=48,300元),則告訴人合計獲得之金錢及物品賠償為114,160元。至於其他戶獲得之賠償金額,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⑶又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係基於告訴人單方面之計

算及整理,是否即為義選公司實際「全部支出」,尚缺乏客觀資料佐證,參以污水倒灌民宅事件,除支付之賠償金額(包括金錢及購買新品之賠償)外,亦可能有相關之清淤支出、維修支出、回復原狀(粉刷、裝潢等)支出等,則污水倒灌民宅事件之賠償,仍難排除尚有其他告訴人未列入之支出或和解內容。反觀證人林賜傑明確具結證稱證人洪啟倫於事發後曾私下向其表示「賠償金額達60餘萬元」,並曾出示高達20餘萬元之家具收據予證人林賜傑觀看,而證人蔡明堂亦曾聽聞證人洪啟倫表示賠償金額為60幾萬元,上開證言與被告所轉述及評論之內容大致相符。縱其金額與告訴人自行計算之252,160元有所落差,然既包商負責人即證人洪啟倫曾對外表示賠償達60餘萬元在先,且污水倒灌民宅事件,除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錢及物品賠償外,亦可能有其他相關費用支出,業如前述,則義選公司之實際支出之賠償總金額,現仍屬不明,被告雖未親自詢問證人洪啟倫,然已由證人蔡明堂及證人林賜傑親自與證人洪啟倫確認此事,被告據此資訊進行評論,尚不足認被告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不實仍為傳播」之主觀犯意,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傳播不實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

⑷況查,被告就「賠償總金額」之記載,亦尚難認定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系爭文件僅概括提及「賠償總金額」,並未具體指出義選公司就前開事件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其服務處之金額、項目及內容,亦未特定告訴人於其中所占之比例或責任歸屬,是該部分陳述是否足以使一般選民僅憑其內容,即認定告訴人有誇大受損、藉機索賠之不法情事,進而產生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並對選舉結果造成實質影響,尚非無疑。再參以污水倒灌民宅事件實際造成3戶住戶受災,若涉及屋內裝潢、家具、電器或其他財物損害,賠償內容本即可能因受損範圍及項目不同而有所差異,縱整體賠償金額達65萬元,亦非顯然不合理或不可能之數額,尚難僅以被告提及此賠償總金額,即認定此係「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⒊至系爭文件中所載「還真如外界傳聞的誇大受損內容,藉

機敲竹槓嗎?雖然事隔2年,然如此作為還是讓包商深感憤怒卻不敢言。」等語,是否構成妨害名譽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乙節:

⑴依證人林賜傑之前開證述及其與證人蔡明堂間之電話錄

音內容可知,證人林賜傑係證人洪啟倫之獅子會友人,且證人洪啟倫曾因賠償金額問題,私下向證人林賜傑表達不滿,係因證人洪啟倫曾提及此事,始使證人林賜傑認為可能存在告訴人所要求賠償金額偏高之情形。是以,被告於系爭文件中所稱有自證人林賜傑傳出之「傳聞」,並非全然出於臆測或無端捏造,自難遽認其所述係屬「傳播不實之事」。

⑵再者,觀諸系爭文件全文(包含標題及內文綜合觀之)

,被告非肯定指稱告訴人確有誇大受損內容或藉機索賠之行為,而係以「誇大受損內容?」、「藉機敲竹槓?」等疑問方式提出,供讀者自行思索判斷,其性質屬質疑與評論,而非對具體事實之斷言,且刑法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傳播不實事項罪,均以「具體不實事實」為要件,單純質疑或評論,尚難逕認係傳播不實之事。

⒋系爭文件經提供媒體後,媒體亦就相關爭議為平衡報導,

使告訴人得以發聲說明。一般閱聽人綜合系爭文件及後續報導內容,應可理解污水倒灌民宅事件中,告訴人本屬受害住戶之一,義選公司就施工不慎所生損害,自應負民事賠償責任;雙方就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未能即時取得共識,至多屬常見之民事賠償爭議,若協商不成,自得循訴訟途徑由法院認定實際損害並酌定賠償數額。一般理性讀者尚難僅因賠償金額存在爭議,即認告訴人有不法索賠或品行不端之情事。而系爭文件既未特定告訴人於何項目、何金額或何方式有虛報、詐取或不當索賠之具體內容,僅係以空泛之質問而企圖博取選民認同,其影響所及,較可能係引發對被告政治操作手法之負面評價,導致對被告自身形象與被告之政黨風評之損害,而非達到足以實質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自難認定已達誹謗程度,則本件尚難構成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

㈦公訴人另提出證人洪添義偵查中證述、證人張軒杰偵查中證

述、證人李小萍偵查中證述、證人呂健豪偵查中證述、證人呂健豪提出對話紀錄、被告傳送檔案、里長通訊錄、李坤城服務處照片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證人即記者呂健豪間對話紀錄、告訴人辦公室主任即證人李小萍與義選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洪啟倫間通話錄音檔、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即勘驗上開錄音檔)為據,然查,證人洪添義僅證稱本件污水倒灌民宅事件是由洪啟倫處理,其不清楚詳情;證人張軒杰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證人蔡明堂、洪啟倫、林賜傑曾在證人蔡明堂之辦事處談論污水倒灌民宅事件;而證人李小萍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義選公司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尚難證明義選公司之賠償總金額為何;另證人呂健豪之證述及其相關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文件予記者參考;至證人李小萍與洪啟倫間通話錄音檔,錄音譯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部分,證人洪啟倫僅表示其並未提供資料予被告,然此與本院認定證人洪啟倫曾口頭向證人蔡明堂、林賜傑提及賠償總金額達60幾萬元,但拒絕提供相關單據等情相符,參以本案中,告訴人、蔡明堂均具有民意代表背景(均曾擔任新北市議員,於案發時均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洪啟倫則為承包政府工程之廠商,衡情洪啟倫不願得罪任何一方,而於嗣後避重就輕,避而不談其曾向蔡明堂、林賜傑提及總賠償金額乙節,亦與常情相合,故此部分證據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上開證據資料,並未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相佐,均不影響本院前揭之判斷,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或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涉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或誹謗罪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上開犯行,達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或誹謗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初怡芃法 官 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