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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崴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崴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崴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美上美皮膚科診所聘僱之護理師,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上址,未在醫師指示下,擅自為民眾姚昕盈、林奐言各施打第一劑、第二劑HPV嘉喜九價人類乳突病毒基因重組疫苗(GARDASIL 9),並收取每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費用,以此方式擅自執行注射疫苗之侵入性醫療行為。嗣經姚昕盈於113年4月12日,欲至上開診所施打第三劑HPV嘉喜九價人類乳突病毒基因重組疫苗,發現上開診所並無此項疫苗注射服務,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柏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昕盈、林奐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美上美皮膚科診所負責人陳智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及證人姚昕盈書立之同意書、時序說明、達昇聯合診所9價HPV接種紀錄卡正反面影本、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2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549030號函暨所附美上美皮膚科診所醫事機構查詢匯出、美上美皮膚科診所陳智亮醫師陳述意見書暨所附112年8月8日、112年11月3日美上美皮膚科診所病人列表、證人林奐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Google地圖各1份、台灣之星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提出之裕利股份有限公司發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提出之護理師證書、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基本救命術】證書及衛生福利部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12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3日間,在上址內所為之多次為他人施打疫苗之醫療業務,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罰,其目的除在保障醫師之執業權利外,更在保護社會大眾得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醫療服務,並確保整體醫療體系之健全與發展。任意破壞前揭制度之人,其惡性及對就診者生命健康權益之危害自甚重大。被告身為護理人員,對於上情自然知之甚詳,卻為從中牟利,未在醫師指示下擅自二度為民眾施打HPV嘉喜九價人類乳突病毒基因重組疫苗,將接種疫苗者之健康與安全置於險境,所為顯應非難。另衡以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醫訴字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3年10月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其所受刑之宣告仍未失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取疫苗費用每針4,000元等語(本院醫訴字卷第56頁),是被告於本案為2人各施打HPV嘉喜九價人類乳突病毒基因重組疫苗2劑,則被告共計取得施打疫苗之費用為1萬6,000元(計算式:

4,000元x2人x2劑=1萬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