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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醫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醫訴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崔忠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114年度醫訴字第4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崔忠鎮(下稱抗告人)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無著,本院乃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114年度醫訴字第4號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已於115年3月13日分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之新北市新店區住所、臺北市中正區居所等情,有原裁定之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依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該日起算抗告期間。又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得上訴之末日為114年4月4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乃順延至非國定假日之同年月7日,然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等情,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顯見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已逾抗告期間而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