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忠鎮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89、1896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崔忠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崔忠鎮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如數繳納後,其免予羈押獲釋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民國114年2月18日點名單、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限於115年1月5日之準備程序前拘提被告到案惟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前開期日之刑事報到明細、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佐以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無訛,堪認被告顯已逃匿,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沒入被告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