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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醫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卿

詹淯茜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90號、第6315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8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A07幫助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A8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8、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8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A0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A8就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又被告A07就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㈢、被告A07基於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A8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被告A8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被告A07則係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A8執行醫療業務,渠等所為顯係破壞醫療制度、影響公眾醫療品質,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暨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A8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診所個案管理師,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兒子,被告A07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需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又被告A8、A07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白認罪,應已反躬自省,而有悛悔實據,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認犯行,且被告A8目前擔任診所個案管理師、被告A07目前擔任行政人員,皆有一技之長,日後仍有可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情節,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2人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A8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A07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8就本案犯行獲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1,212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90號第63159號

被 告 A8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林語澤律師杜冠民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8(涉嫌業務侵占等部分,另行偵辦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A02經營之明安牙醫診所(下稱明安牙醫)門診主任,A07為明安牙醫助理。A8、A07明知A8未取得牙醫師執照而無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行為,亦明知具牙醫師資格之方廉凱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並未替病患A03診治,A8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A07基於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9時59分許,在明安牙醫診所,由A8為病患A03進行打麻藥、開鑽等植牙手術之醫療行為,A07則在旁協助以儀器幫A03吸口水。復於看診完畢後,2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不實之醫療看診醫師、診療內容登載在健保服務點數申請資料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藉以表示病患A03是經方廉凱診療之意思後,接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使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以為病患A03係由方廉凱診治,而依約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12元與明安牙醫診所,足生損害於A06、健保署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A06告訴、明安牙醫診所即A02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8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無醫師執照,於上開時間為A03鑽牙及打麻醉,由被告A07從旁協助吸口水等事項,又被告A07有向伊詢問A03看診紀錄是否要報在A06名下,伊有應允之事實。 2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知悉被告A8無醫師執照,卻於上開時間為A03看診及打麻醉,而伊為上開時間之牙醫助理,有協助被告A8為A03吸口水等事項之事實。 3 證人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A02調閱明安牙醫診所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A8於上開時間為A03進行開鑽、打麻醉等醫療行為,被告A07則擔任當日牙醫助理從旁協助被告A8診治之事實。 4 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A03於112年6月6日有到明安牙醫診所出示健保卡看診,並簽署牙科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文件之事實。 5 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A01是112年6月6日櫃台人員,平時被告A07也會協助櫃台事務,又被告A8於112年6月6日有幫A03看診及打麻醉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A8於上開時地為A03實施開鑽、打麻醉等醫療行為,被告A07為牙醫助理,從旁協助吸口水等事項之事實。 7 A03看診紀錄、治療報告、牙科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各1份。 證明A03於112年6月6日早上有至明安牙醫看診,且親筆簽署牙科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等文件之事實。 8 明安牙醫班表、明安牙醫診所看診紀錄各1份。 證明A06於112年6月6日9時許至12時許未排班看診,惟A03於上開時間看診在系統中遭登錄於A06名下之事實。 9 明安牙醫門診收入一覽表 證明A03於上開時間看診後,有遭登錄申報健保點數,健保署因而撥付1,212元與明安牙醫之事實。

二、核被告A8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經合法醫師資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幫助未經合法醫師資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2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就被告A8部分論以未經合法醫師資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就被告A07部分論以幫助未經合法醫師資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另被告A07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5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