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37號、113年度偵字第32736號、113年度偵字第37507號、113年度偵字第3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銘櫂幫助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銘櫂與馮俊義、王孟揚(馮俊義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王孟揚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判決在案)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王孟揚竟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而經由洪銘櫂之介紹,由馮俊義向王孟揚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以及制式、非制式子彈。王孟揚、洪銘櫂、馮俊義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處,由王孟揚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販售土耳其ATAK ARMS廠ZOR
AKI 925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計44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7顆、直徑9mm非制式子彈3顆)與馮俊義,馮俊義當場透過洪銘櫂當場交付5萬元與王孟揚,馮俊義即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倘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或鑑定報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其內容並已詳載鑑定經過及結果,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嗣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就該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判斷之結果,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枝、子彈等證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卷,下稱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389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銘櫂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重訴緝卷,第9頁、第42至4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37號卷,下稱偵31037卷,第275頁;本院重訴緝卷第8頁、第48頁),核與同案被告馮俊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6221卷第249至251頁;本院重訴卷第289至309頁),並有同案被告馮俊義之手機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26221卷第53至57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定具備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詳見附表「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孟揚(暱稱孟揚)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王孟揚與暱稱「張耀輝」即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馮俊義之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店)可憑(見偵26221卷第159至163頁,偵31037卷第47至6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36號卷,下稱偵32736卷,第39至48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認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是被告侵害個別之幫助販賣槍枝、幫助販賣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幫助販賣複數之槍枝、子彈等,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販賣槍枝、子彈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幫助非法販賣槍枝罪。㈢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5條之2、第13、18條、第20條之1、第25條等條文;並增訂第5條之3、第9條之1、第13條之1、第20條之2、第20條之3等條文,除第13條之1、第20條之2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判斷被告上開行為有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上開幫助非法販賣槍枝、子彈之犯行,且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斯時具偵查權限之員警並不知同案被告王孟揚之真實身分,僅知其綽號為「小孟」,經被告告知員警同案被告王孟揚之詳細身分資料以及本件出售槍枝、子彈之詳細過程後,確認同案被告馮俊義所購買之槍彈來源係同案被告王孟揚,嗣經司法警察機關再於113年6月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1730號搜索票搜索同案被告王孟揚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住所,並執行拘提同案被告王孟揚,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王孟揚等情,有被告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同案被告王孟揚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聲搜字1730號搜索票、同案被告王孟揚與暱稱「張耀輝」即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32736卷第9至11頁、第39至48頁、第53頁,偵31037卷第13至25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等情事,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幫助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
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卻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協助同案被告王孟揚非法販賣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仲介槍彈買家,其行為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末衡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
扣案如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王孟揚聯繫本件槍、彈交易之相關內容,此有卷附之對話紀錄在卷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件同案被告馮俊義原預計支付同案被告王孟揚之購買前開槍彈價金3萬元,則由被告自行收取尚未轉交與同案被告王孟揚(見偵31037卷第273頁背面),則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
品,顯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於此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手槍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 ATAK ARMS廠 ZORAKI 925型空包彈槍,組裝己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2 子彈 4顆 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本院重訴緝卷第389頁) 3 子彈 37顆 送鑑子彈3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2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本院重訴緝卷第389頁) 4 子彈 6顆 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另3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本院重訴緝卷第389頁) 5 子彈 4顆 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