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宗偉或第三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尤宗偉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審理中經通緝到案,且有多次通緝之事實,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5年4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前因另案逃匿遭通緝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遇國家訴追,有抗拒偵、審之傾向。兼衡被告本案被訴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被告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甚重,即有逃亡之相當概然性,是羈押原因尚存。惟考量本案已經辯論終結,審判程序順暢進行之公益性考量已獲得滿足,以羈押處分確保被告到案之保全必要性已有降低,且如經本院指定相當之金額具保,並予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日後遵期到案之心理拘束力,故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諭知被告或第三人於民國115年7月24日下午5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又如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㈢然而,倘被告或第三人未能於前開期限內,提出本院指定之
保證金,則因本院認羈押原因尚存,且在無法透過具保之拘束方式確保被告日後遵期到案之情況下,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