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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宗偉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宗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某處,以將鋼珠、鐵釘作為增傷物,連同火藥一併填入4支金屬管內後,在金屬管上下端以熱熔膠封口,外接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並將4支金屬管以膠帶及繃帶纏繞固定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1個(下稱本案爆裂物)而持有之。尤宗偉復於114年6月6日間,攜帶本案爆裂物外出,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見警方駕車巡邏,唯恐遭查獲,遂將本案爆裂物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花盆間隙隱蔽處後,隨即離去。嗣王寶榮於114年6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上址整理花盆時,發現本案爆裂物,報警處理,警方遂扣得本案爆裂物,並調閱監視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尤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辯稱:本案爆裂物是另一個女生的,他放在我車上,是我把本案爆裂物丟在草叢,女生的名字要問三多派出所的警察,因為該女子和我一起被警察盤查;本案爆裂物是我前女友張雅筑主動叫我過去找她,於我被查獲前一天在她新莊瓊林路租屋處外面當面拿給我的;警詢筆錄是因為看到網路上的影片才這樣講的;我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是為了要袒護張雅筑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擔心連累前女友張雅筑,始於偵訊時為不實陳述;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經自白,但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就購買材料部分已有歧異之處;卷內未見被告購買爆裂物材料之明細、發票或收據佐證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亦無被告觀看Youtube影片學習製造爆裂物知識之證據資料;證人謝明哲已證稱本案爆裂物係伊與被告一同前去向證人張雅筑拿取;證人張雅筑雖否認將本案爆裂物交付被告,惟因罪責甚重,顯難期待證人張雅筑據實陳述;證人謝明哲證稱伊看到證人張雅筑拿東西給被告之情節,與證人張雅筑證稱被告與證人謝明哲在凌晨找伊說要去處理事情之情節大致相符,足信證人謝明哲證述之情況非全無可採等語。經查:㈠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其於114年6月6日間,攜帶本案爆裂物

外出,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將本案爆裂物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花盆間隙隱蔽處後,隨即離去。嗣證人王寶榮於114年6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上址整理花盆時,發現本案爆裂物,經警方扣押本案爆裂物送鑑,本案爆裂物具殺傷力、破壞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9、75至77頁,本院卷第210、246、

324、328頁),核與證人王寶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3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案爆裂物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9日刑偵五字第1146087979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見偵卷第91至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47206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憑,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最近要去跟朋友處理債務問題,我

要帶爆裂物自保防身;本案爆裂物是我製造的;我是將鐵管內放入鐵釘、小鋼珠等再用熱熔膠封住,製作4根後再綁在一起;當時是使用尖嘴鉗、熱熔膠、鐵釘、小鋼珠、鐵管製作;火藥是購買喜得釘後將火藥取下而得;我是用我以前手機觀看Youtube影片,我已找不到原始影片來源;熱熔膠、鐵釘、小鋼珠是去518生活百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鐵管、火藥是在家附近的五金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4)購買;因為皆是分開購買,所以我不清楚什麼時候去買的;是我自己製作的,我都在我的車上製作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教學就慢慢用慢慢學,之後自己製作,材料都是到五金行購買;我是於115年5月30日左右製造,在新莊區富國路某停車場製作,不在家裡製作是怕被我媽發現;尖嘴鉗跟熱熔膠條我要拋棄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

㈢互核上開被告供述,佐以證人張雅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

年6月6日被查獲的前一天,被告跟證人謝明哲有來找我,他們跟我說要去處理事情;因為當時我跟被告還在一起,被告來跟我說,後面就走了,我也不知道到底處理什麼事情,反正他們就很生氣的走了;之後被告就打電話跟我借錢,因為他被打,人家要他給錢,我就跑去他被打的地方把人帶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復參以警方於114年6月6日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在被告住處扣得尖嘴鉗1把及熱熔膠條3支,且本案爆裂物經送鑑定後,研判係以金屬管作為容器,於管內填裝金屬珠及金屬釘作為增傷物,兩端以熱熔膠封口,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再將4根金屬管以黃色膠帶、淺綠色繃帶纏繞製成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9日刑偵五字第1146087979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製造爆裂物之動機(處理債務問題自保防身)、製造爆裂物之方式(各金屬管內放入增傷物後以熱熔膠封住再予以綑綁)、火藥、增傷物等材料之取得途徑、購買地點,及本案爆裂物之製作地點,均翔實供述而無何矛盾、不合理之情節,復有上開證人張雅筑之證述,可證被告於本案查獲前確有與他人發生金錢糾紛,及上開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持有封裝金屬管以製成本案爆裂物所必須之熱熔膠條,自堪認本案爆裂物確為被告所製造。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就購買材料部分已有歧異之處;卷內未見被告購買爆裂物材料之明細、發票或收據佐證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亦無被告觀看Youtube影片學習製造爆裂物知識之證據資料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屬個別、獨立之供述證據,復有上開客觀證據資料佐證,較具可信性。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購買金屬管、鐵釘、小鋼珠、熱熔膠及喜得釘(取得火藥)之地點,為518生活百貨及五金行,參以518生活百貨亦有販售日常生活五金用品等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縱於偵訊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在五金行購買,亦無何齟齬之處。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6日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爆裂物是另

一個女生的,他放在我車上,是我把本案爆裂物丟在草叢,女生的名字要問三多派出所的警察,因為該女子和我一起被警察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可徵被告與其辯稱提供本案爆裂物之不詳女子應非熟識,故不知悉該女子之姓名而需詢問警員始能特定該女子,且供稱係該女子將本案爆裂物放在其車上。嗣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案爆裂物是我前女友張雅筑主動叫我過去找她,於我被查獲前一天在她新莊瓊林路租屋處外面當面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互核上開被告辯解之情節,可見被告辯稱提供其本案爆裂物之人(不詳女子?證人張雅筑?)、提供地點(車內?租屋處?)、提供方式(放置?當面交付?)等情節,均存在明顯矛盾,是被告前開辯解已屬可疑,尚難採信。

⒉證人謝明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是被告晚上跟人家

吵架,被告說要去找他女朋友(本院按:即證人張雅筑)拿東西,我陪被告一人開一臺車去到被告女朋友家樓下,他女朋友拿一包東西從車窗拿給在車上的被告,我們就走了;那天晚上,我停好車有去看,我問「你女朋友拿什麼東西給你?」被告稱「一個很像炸彈的東西」;我看到是一顆圓圓的、有一條線;被告有拿出來給我看,很像人家自己做那種炸彈,炸彈圓圓的,還有一條可以點燃的線;這個物品的外觀好像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並經本院當庭命證人謝明哲繪製所見物品(見本院卷第313、337頁),惟查,上開被告繪製之物品外觀,顯與本案爆裂物之外觀不同,此有本案爆裂物照片(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佐,又本案爆裂物係以4根封入增傷物之金屬管,以黃色膠帶、淺綠色繃帶纏繞製成,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本案爆裂物為長條管狀,而非證人謝明哲證稱之圓形物體,顏色亦非白色,是前揭證人謝明哲之證述情節,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顯然不符,自非可信。此外,證人張雅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跟證人謝明哲見過蠻多次的,我跟被告一起去找證人謝明哲很多次;114年6月6日被查獲的前一天,被告跟證人謝明哲有來找我,他們跟我說要去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8頁),惟觀上開證人謝明哲、證人張雅筑證述情節合致之處,至多僅能推認被告、證人謝明哲曾於案發前與證人張雅筑見面,尚難逕認證人張雅筑見面時有交付本案爆裂物予被告。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證人謝明哲之證述應屬可信,非屬可採。

⒊證人張雅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爆裂物不是我交給被告

的;我跟被告是因為爭吵分手,被告拿CO2也就是瓦斯槍開我;我不知道被告平常有無吸取關於爆裂物製造等方面的知識,我只知道被告有一些瓦斯槍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現在的女朋友是114年6、7月左右開始交往的;證人張雅筑說我拿瓦斯槍打她,是她拿本案爆裂物給我之前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49、319頁)。稽核上開證人張雅筑證述及被告供述,可見證人張雅筑曾於案發前遭被告施暴,兩人之交往關係已非穩固,而隨即於案發後1個月內分手,衡以人趨吉避凶之理性,證人張雅筑實無任何交付本案爆裂物予被告,使自身安全惡化之理由,被告亦無何袒護即將分手之前女友即證人張雅筑之動機,此益徵證人張雅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具合理性及可信性,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則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核非可信。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難以期待證人張雅筑據實陳述,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爆裂物罪。至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後之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製

造本案爆裂物,挾本案爆裂物自重,對於社會治安及公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明顯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之數量、類型、實際殺傷效果(見偵卷第100頁之試爆結果)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本案犯行,且不實辯稱係證人張雅筑提供本案爆裂物,連累無辜他人,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暨其自敘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子女已長大,羈押前從事防水工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時使用之材

料或工具,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予沒收,顯難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核屬刑法上之違禁物,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本案爆裂物業經試爆而裂解,現已失去殺傷力,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使用該手機吸收製造爆裂物之知識,自難認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證人謝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張雅筑曾交付本案爆裂物予被告,惟查,證人謝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庭描繪之本案爆裂物外觀、形狀及顏色,均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不符,是證人謝明哲是否就與本案案情存在重大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而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查明,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偵字第30975號卷 偵卷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尖嘴鉗1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 熱熔膠條3支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