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宗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被告尤宗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復因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15年4月26日緝獲到案,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5年4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本院於115年6月1日訊問被告後,除維持原羈押處分外,尚諭知被告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又本院於115年7月14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訊問,仍認被告被訴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考量當時之訴訟程序進度已詰問證人完畢,且於同日辯論終結,審判程序順暢進行之公益性考量已獲得滿足,以羈押處分確保被告到案之保全必要性已有降低,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並裁定被告或第三人於115年7月24日下午5時前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否則延長羈押2月,惟因被告未能具保,因而自115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5年9月10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前經緝獲到案,存在逃亡之紀錄,非無抗拒審理甚至刑罰執行之傾向;併考量本案之審理結果已屬明朗,而經本院於同年8月25日判決被告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宣告之罪刑均屬嚴重,被告實有逃亡抗拒刑罰執行之充分動機;復斟酌本案除保全刑罰執行之公益考量外,因被告否認被訴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故本案之爭執性亦非低,仍有上訴審理,保全第二審之審判程序順暢進行之公益性考量,非予第二次延長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刑罰執行,復無從以其他較輕微之替代羈押處分取代,具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末衡酌被告被訴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屬重罪,所生之法秩序撼動印象、社會治安影響均屬嚴重,且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受負面影響之不利益間,尚無顯然失衡之情形,合乎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嗣已於115年9月10日庭訊時撤回聲

請),主張:我如有逃亡意圖,怎會自行聯絡救護車,我是完全要負責的;我手筋受重傷,又是家中經濟支柱,母親年事已高,忽然重病住院,故5萬元具保實屬沉重,無法拿出,希望能以限制出境替代具保等語,並於訊問時主張:希望能夠讓我回去處理家裡事情,媽媽前陣子住院,我有蜂窩性組織炎,所以現在坐輪椅;我在監所有處理治療,但吃藥而已,因為監所不敢打針;我可以提出3萬元保證金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已經審結,考量被告目前有蜂窩性組織炎,有就醫需求,請准予具保等語。惟查:

⒈縱被告所稱母親重病住院治療、其在監所內患有皮膚病及炎

症反應等情事為真,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母親住院治療或個人患病,即因而消弭逃亡可能或產生心理拘束力之事理關聯性,且監所之醫療室已可妥適處理、抑制被告病情,未見被告有明顯、急切之向外就醫需求。況被告陳稱可提出之3萬元保證金,相較被告遭本院宣告之重刑,實屬失衡,且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顯與羈押不成比例,難認僅憑上開數額之保證金及替代羈押措施,可收抑制被告逃亡之心理拘束力,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請求具保或以其他替代羈押措施,停止羈押,均無從動搖本院關於羈押原因、羈押必要之判斷,核屬無據。

⒉被告情緒失控徒手捶打玻璃受傷,經民眾報案有糾紛、打架

,因其於警方到場前即被送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故警方係事後至醫院登記當事人資料時,始查悉被告遭本院通緝並予逮捕歸案。嗣被告經醫師研判須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開刀,警方遂全程戒護被告抵達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之開刀手術室等情,業據被告於緝獲時之警詢筆錄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暨所附之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係因傷勢嚴重,已有急切之醫療需求,始至醫院急診治療,且觀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亦係由於民眾報案,警方因案件處理至醫院抄錄當事人資料時始偶然查悉,非由被告自行報警及主動坦承,是被告執前詞主張無逃亡意圖,亦非可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李雨綸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