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炎輝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康皓智律師被 告 許嘉宸
(現在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炎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許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炎輝、許嘉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炎輝於民國114年6月7日某時許,依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布及」(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董仔」、「董仔1」)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北部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許嘉宸則依林炎輝之指示,於114年6月9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炎輝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B2市民廣場停車場,將車停放在該處後,2人共同持裝有300萬元之行李箱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進入高鐵板橋站,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後,由「阿布及」派車載林炎輝、許嘉宸前往臺南市北門區不詳民宅,於同日下午4時許,林炎輝交付「阿布及」300萬元,「阿布及」則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裝入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李箱,指示林炎輝、許嘉宸將之攜帶回高鐵板橋站,嗣到站後再指示送達地點,林炎輝因此獲得報酬20萬元,許嘉宸獲得報酬5,000元。林炎輝、許嘉宸隨即攜帶藏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行李箱前往高鐵嘉義站搭乘高鐵,於同日晚上7時許回到高鐵板橋站,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前往停車場取車時,旋遭埋伏員警制伏,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炎輝、許嘉宸就上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檢調單位於案發當天即已掌握被告林炎輝之行為,客觀上是不可能既遂,應屬不能未遂之情況等語為被告林炎輝辯護。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炎輝(偵卷第17至27、397至399頁,本院卷第90至91、181、230頁)、許嘉宸(偵卷第35至
43、163至167、401至403頁,本院卷第163、230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7至52、65至69、87至9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71至85頁)、Google地圖、街景截圖(偵卷第98至100頁)、被告許嘉宸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1至105頁)、被告林炎輝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85至186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5日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473至475頁),足認被告林炎輝、許嘉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6頁)可知偵查人員於案發前接獲相關情資,對被告林炎輝、許嘉宸進行跟監及蒐證,於114年6月9日下午2時許,發現被告林炎輝駕車搭載被告許嘉宸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市民廣場地下停車場,員警即在該處埋伏後,迄至同日晚上7時27分許,發現被告林炎輝、許嘉宸各提1只行李箱自板橋高鐵站離開,徒步進入停車場,因其等之行李箱明顯沉重,員警始對2人發動盤查等情明確,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全程掌控被告林炎輝、許嘉宸之動向,俟其等抵達板橋時,方逮捕被告林炎輝、許嘉宸,此時被告林炎輝、許嘉宸已將毒品自臺南起運,並抵達板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其等行為自非未遂而為既遂,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炎輝、許嘉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炎輝、許嘉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炎輝、許嘉宸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炎輝、許嘉宸與「阿布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炎輝、許嘉宸各以一運輸行為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炎輝、許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⑴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又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⑵查被告許嘉宸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
衡以運輸毒品犯罪鏈依各該參與者所擔任之角色不同,尚有參與程度之差異,本案被告許嘉宸於本案居於運輸毒品犯罪鏈中最末端之角色,係因同案被告林炎輝行動不便,受林炎輝之請求而共同運輸,參與程度相對較低,其行為模式實與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中盤、大盤毒梟有所不同,又被告許嘉宸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獲之報酬僅5,000元(本院卷第163頁),利益甚微,以被告許嘉宸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觀之,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⑶至被告林炎輝為圖高達20萬元之不法利益而運輸毒品,對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甚深,且被告林炎輝負責與「阿布及」聯繫運輸毒品事由,參與程度非小,另考量運輸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林炎輝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炎輝、許嘉宸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運輸之毒品係
自「阿布及」(即「董仔」)處取得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是否因被告林炎輝、許嘉宸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上開偵查機關函覆略以: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犯嫌「阿布及」、「董仔」為王耀毅,惟該人業於114年6月11日出境前往日本地區,致未能查獲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王耀毅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237至24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59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未能因被告林炎輝、許嘉宸之供述而確實查獲「阿布及」、「董仔」或本案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非可採。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法所不容,應予嚴加非難,被告林炎輝、許嘉宸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多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倘流入市面販賣,必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等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林炎輝、許嘉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林炎輝、許嘉宸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已遭檢警及時查獲、攔截,尚未實際流入市面等節;另參酌被告林炎輝、許嘉宸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
1、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亦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炎輝、許嘉宸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報酬20萬元、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林炎輝、許嘉宸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0、163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扣案(附表編號8、9),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林炎輝、許嘉宸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炎輝、許嘉宸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3、9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晶體10包(含包裝袋10只) 林炎輝 許嘉宸 ⑴A1、A5、A8、A10外觀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3995.31公克,抽驗0.09公克用罄。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96.48公克。 ⑴A2、A3、A4、A6、A7、A9外觀均為黃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5994.36公克,抽驗0.09公克用罄。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15.93克。 2 白色晶體5包(含包裝袋5只) ⑴驗前總淨重約5001.36公克,抽驗0.08公克用罄。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01.06公克。 3 白色晶體5包(含包裝袋5只) ⑴驗前總淨重約4988.98公克,抽驗0.08公克用罄。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90.74公克。 4 行李箱(A)1個 林炎輝 供被告林炎輝、許嘉宸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5 行李箱(B)1個 許嘉宸 6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林炎輝 供被告林炎輝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7 行動電話1具、高鐵票1張 許嘉宸 供被告許嘉宸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8 現金20萬元 林炎輝 被告林炎輝本案之報酬。 9 現金5,000元 許嘉宸 被告許嘉宸本案之報酬。 10 現金11萬5,800元、海洛因香菸1根、行動電話2具 林炎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1 現金800元 許嘉宸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