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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翔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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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A06、A07、A08、A09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均解除受授物件之限制。

A10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下列事項:於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禁止與A06、A07、A08、A09、A11、A12、盧冠宇、危逸承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A11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下列事項:於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禁止與A06、A07、A08、A09、A10、A12、盧冠宇、危逸承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A12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下列事項:於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禁止與A06、A07、A08、A09、A10、A11、盧冠宇、危逸承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A10、A11、A12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A06、A07、A08、A09、A10、A11、A12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A06、A07坦承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凶器下手實施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否認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A08坦承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凶器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被告A09坦承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凶器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否認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A10、A11、A12坦承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凶器在場助勢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否認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A11嗣後否認攜帶凶器在場助勢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本院訊問後,以被告7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見被告7人有畏罪、逃避之心態。另依目前案件進度狀況觀之,後續有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而本案部分證人(含同案被告彼此間互為證人)與被告7人熟識,存在影響證人陳述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復以目前可以替代羈押之方式,難以避免被告與相關證人接觸,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係最嚴重之剝奪生命法益犯罪,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7人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14年7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10月20日分別訊問被告7人並聽取被告7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

㈠被告A06、A07、A08、A09部分:

⒈經核其等上開所述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依被告A09、A08於1

14年5月26日本院訊問所述,其等均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積極滅證行為。被告A07於偵訊時關於共犯如何毆打被害人陳俊吉部分,所述則與監視器畫面及其他同案被告證述有所出入,有迴護同案被告之行為。被告A06部分,其係於同案被告(A07、A08、A09、A11、A12)114年4月1日到案後近3個月之114年6月23日始到案,已有畏罪逃亡之具體行為;且被告A06與同日到案之被告A10關於被害人於案發當下反應之陳述幾乎完全一致,卻與先到案之其餘同案被告供述內容完全不同,可見被告A06於逃亡期間顯有串證行為。加以本案由誰、如何毆打被害人,被害人當下之反應為何,均為本案重要之爭點,而本案起訴後卷證資料已全部開示,其中被告A06、A07、A09復就被訴重罪部分有所爭執,則其等均有為逃避或降低罪責,互相勾串、附和彼此陳述內容之高度可能性,亦有高度之逃亡動機。準此,足認被告A06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A07、A08、A09則有同條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⒉衡以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被告等人係在公共場所持槍

、開山刀、球棒等凶器犯案,對個人及社會法益侵害程度極為嚴重,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觀之,被告A09為本案首謀及現場指揮者,被告A07、A06、A08為實際下手重擊被害人之人,四人參與程度均深。此外,在起訴後卷證已全部開示之狀況下,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可能防免串證之手段。是經衡酌上開事項後,就被告A06、A07、A08、A09四人部分,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⒊被告A06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意見略以:現場有

監視器畫面,被告A06無勾串或滅證之可能,家人亦須其照顧,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如未能停止羈押,則請求就家屬部分解除禁見及收受物品之限制。被告A07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A07於偵審中均坦承客觀犯行,僅爭執主觀犯意,相關證人已到庭證述,現場亦有監視器,證物亦已扣案,無串證或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如未能停止羈押,請求就家屬部分解除禁見。被告A08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基於被告A08人身安全考量,希望繼續羈押,但請求就家屬部分解除禁見。被告A09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A09係在將投案時經警方在戶籍地拘提到案,並無逃亡情形,且證人A07及A08與被告A09係屬對立立場,被告A09及家人均不可能與其等勾串,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如未能停止羈押,請求就家屬部分解除禁見等語。惟被告A06、A07、A08、A09有逃亡、串證之虞,已如前述。至於其等請求就家屬解除禁見部分,審酌本案各被告彼此間均熟識,難以完全避免經由家屬傳遞訊息之風險,認依目前審理進度,尚不宜解除此部分禁見。惟認目前已無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解除此部分限制。

⒋是就被告A06、A07、A08、A09四人部分,認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應自114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均解除受授物件之限制。

㈡被告A10、A11、A12部分:

經核其前述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依被告A11、A12於114年5月26日本院訊問所述,其等均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積極滅證行為。至被告A10則係於114年6月23日始到案,有畏罪逃亡之具體行為,且到案後關於被害人於案發當下反應之陳述內容,與同日到案之被告A06之陳述幾乎完全一致,卻與先到案之其餘同案被告供述內容完全不同,被告A10於逃亡期間顯然有串證之行為。然審酌起訴書未認定被告A10、A11、A12有任何積極動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參與程度較輕微,本院認如命被告A10、A11、A12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禁止與本案之共犯接觸、往來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A10、A11、A12於本院訊問時關於可提出保證金數額之意見,及被告A11主張其為單親家庭,其與未成年之弟弟均由母親照顧,母親擔任保姆,每月薪水僅3、4萬元,家境貧困,僅能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等情,爰准被告A10、A11、A12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1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均應遵守下列事項:於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禁止與同案被告A06、A07、A08、A09、A10、A11、A12,及由檢察官偵辦中之盧冠宇、危逸承間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如被告A10、A11、A12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A10、A11、A12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