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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翔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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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立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71、33784、37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A07、A06、A02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A01、A07、A06、A02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A07、A01坦承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凶器下手實施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否認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嗣後被告A07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殺人罪);被告A06坦承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凶器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被告A02坦承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凶器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否認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本院訊問後,以被告4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見被告4人有畏罪、逃避之心態。另依目前案件進度狀況觀之,後續有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而本案部分證人(含同案被告彼此間互為證人)與被告4人熟識,存在影響證人陳述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復以目前可以替代羈押之方式,難以避免被告與相關證人接觸,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係最嚴重之剝奪生命法益犯罪,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4人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14年7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14年10月16日、10月20日分別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等上開所述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依被告A0

2、A06於114年5月26日本院訊問所述,其等均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積極滅證行為。被告A07於偵訊時關於共犯如何毆打被害人A24部分,所述則與監視器畫面及其他同案被告證述有所出入,有迴護同案被告之行為。被告A01部分,其係於其他同案被告於114年4月1日到案後近3個月之114年6月23日始到案,已有畏罪逃亡之具體行為;且被告A01與同日到案之被告A04關於被害人於案發當下反應之陳述幾乎完全一致,卻與先到案之其餘同案被告供述內容完全不同,可見被告A01於逃亡期間顯有串證行為。加以本案由誰、如何毆打被害人,被害人當下之反應為何,均為本案重要之爭點,而本案起訴後卷證資料已全部開示,其中被告A01、A07、A02復就被訴重罪部分有所爭執,則其等均有為逃避或降低罪責,互相勾串、附和彼此陳述內容之高度可能性,亦有高度之逃亡動機。因認被告A01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A07、A06、A02則有同條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被告等人係在公共場所持槍、開山刀、球棒等凶器犯案,對個人及社會法益侵害程度極為嚴重,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觀之,被告A02為本案首謀及現場指揮者,被告A07、A01、A06為實際下手重擊被害人之人,4人參與程度均深。此外,在起訴後卷證已全部開示之狀況下,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可能防免串證之手段。是經衡酌上開事項後,就被告4人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分別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認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且本案已定於115年1月8日進行證人即告訴人A08,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07之交互詰問程序,其中同案被告A06、A07均為實際下手之人,對案情之釐清至關重要,被告4人有為逃避或降低罪責、迴護同案被告,互相勾串、附和彼此陳述內容之高度可能性。其中被告A06之辯護人於114年10月20日訊問時,亦表明被告A06之家人因擔心其人身安全,暫時不聲請具保,則在被告A06即將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際,無論出於自主或遭受壓力,均有彼此勾串證詞之高度危險性,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可能防免串證之手段。是經衡酌上開事項後,就被告A01、A07、A06、A024人部分,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關於被告4人陳述意見部分:㈠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意見略以:被告A01雖有傳喚A07作證,然A07於偵查中,已有具結證述,並已經為認罪之表示,應無偏袒任何人之必要,且本案已完成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已足使鈞院確定當時現場所有人的位置,及行為動作,認為隨訴訟進度之變動,被告A01已無串供及滅證之可能。另被告A01之親屬均於國內生活,於海外並無資產或親友可供依靠,被告A01的奶奶年事已高,有進出醫院照養之必要,衡酌被告係自行到案,並配合檢警調查,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可見被告A01已有面對司法之決心,就其逃亡之可能其實已有顯著之降低,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願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等方式來代替羈押等語。

㈡被告A07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A07已坦承犯行,無

勾串證人之問題,請審酌被告A07年紀尚輕,也是初次犯此重罪,考量被告A07還有母親須照顧,請求以5至10萬元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㈢被告A06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若審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5萬元讓被告A06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被告A02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本案檢察官同時起訴同案

被告殺人及傷害致死,然在故意行為會截斷因果關係的原則下,刑法上不可能就同個死亡結果,同時存在殺人跟傷害致死,希望此部分鈞院在衡量因素時,應以傷害而非傷害致死看待被告A02所涉犯行之羈押門檻。且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可知被告A02過往供述內容與影片相符,也無擾亂偵查之動機及必要性,請求以30萬元交保,亦可配合科技監控等語。

㈤然查,被告4人有逃亡、自主或遭受壓力而串證之虞,已如前

述。且本案雖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然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拍到對被害人下手之過程,但並未拍到衝突如何發生,且因監視器位置、角度、解析度等問題,無法完全釐清案發當時之全部狀況,仍有待重要證人即被告A06、A07還原當時經過之必要。是依目前審理進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被告4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應自114年12月29日起就被告4人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5-12-15